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781执47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嘉山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明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恒海路恒星街8号110卡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苗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明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山市明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781执5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即:一、向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02766.53元及按每延期一天以欠付款总金额的5%的标准向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二、向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1441.5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山市明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在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利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进行了财产调查,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措施。
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中山市明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在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中山市明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有价证券,名下无车辆。
经传统查询,被执行人中山市明伟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现无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将本院在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控执行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信息,本院将财产查控情况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进行签字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