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781民初4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兰天武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嘉山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兰天武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意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21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中意公司立即支付电费1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兰天公司与新中意公司签署《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兰天公司在新中意公司屋顶建设光伏发电项目,新中意公司使用发电项目电量,兰天公司给与新中意公司电费折扣。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并网完成后,新中意公司便一直使用项目发电量至今,且拒绝兰天公司工作人员进入项目现场抄表,也从未支付电费。根据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供电分公司的数据显示,目前电费累积金额为170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兰天公司遂向法院具状起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兰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光伏项目电量,应向原告支付电费的事实;
2.发电量数据统计表(截止2021.4.25),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电费为170万元;
3.《长沙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报价单》,拟证明讼争光伏项目清洗的价格为2000-2500元/MW区间段,本项目容量为3.6MW。单次清洗价格最高为9000元。每年清洗常规不超过4次,年清洗费最高为36000元,从并网后2017年开始到2020年4年总的清洗费不超过144000元;
4.《湖南佳恩新能源有限公司报价单》,拟证明新中意公司举证的清洗费损失金额为虚构的金额,提供的证据为伪造的证据;
5.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新中意公司不允许兰天公司进入厂区的事实。
新中意公司辩称:一、兰天公司存在以下合同违约行为,导致新中意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1.《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甲乙双方同意本项目按光伏要求选择高压侧并网2.13MW,低压侧并网1.25MW。3-2款:高压侧使用全额上网模式,乙方出售电力实际电力收入总额的15%作为场地使用费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开具相应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兰天公司占有了新中意公司2.5万平方屋顶面积装配光伏设施,却没有安装高压入网设施,至今没有并网高压输电,但新中意公司的屋面却被一直占有;新中意公司可得合同利益损失:每小时发电2.13MW×12小时×365天/年×5年=46647000度电;46647000度电×0.45元/度(电均价)=20991150元;新中意公司可得收益:20991150元×15%=3148672.5元。2.兰天公司占有新中意公司的屋面没有并网高压但实际占有屋面导致的新中意公司实际损失。目前屋面租金市场标准10元/平方/年,高压部分实际占有屋面2.5万平方,已经占有5年时间,实际经济损失:2.5万平方×10元/平方/年×5年=125万元。3.兰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国家标准施工,工程一直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完成,对新中意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在2016年6月签订合同后,兰天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完成施工(甚至至今没有设计图纸、施工图纸),部分设施设备没有安装,特别是2017年初,兰天公司涉及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法院查封,乙方就一直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安装、维护、维修等义务,没有完成工程项目、没有完成日常维护保修,至今新中意公司没有收到过设计方案,没有施工验收,没有验收合格文件;在2017年之后的时间,其光伏设备经常发生漏电,烧毁新中意公司屋面、光伏板及线路安装不合理,与新中意公司的蒸汽管共用埋线地沟,对新中意公司的生产用蒸汽管损害,新中意公司只有进行维修,甚至上移蒸汽管道,产生的工程费用达30万元以上。二、兰天公司诉求的电费金额没有证据证实。《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1款:低压侧使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甲方使用该部分太阳能所发电力的,可按电力公司规定的该时段甲方用电价格的八五折向乙方支付电费,富余电量上网实现的电力收入的10%作为场地费返还给甲方,抵扣甲方当月自用电费。第3-2款:高压侧使用全额上网模式,乙方出售电力实际电力收入总额的15%作为场地使用费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开具相应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3-3款:具体数值计量以电表数值与规定电费单价为准。乙方人员于每月26日对各计量点数据进行抄表,抄表时,甲方派一名人员共同确认,并由双方人员签字,甲乙双方各留存一份,乙方提供相应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自用电费,乙方向甲方支付上网部分的场地使用费。每月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对光伏发电端口电量及上网电量的数据进行抄表记录,所录数据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作为双方费用结算的依据之一。如双方对数据有异议,甲方应按时支付无异议部分读数产生的节能费用,有争议部分双方另行协商。依据合同约定,结算流程:1.甲方支付电费的前提是双方必须核对计量数据,没有确定的数据不能做为支付依据;2.同时,兰天公司还必须提供相应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结算支付;3.对核对的数量按照85%的标准结算;4.对未用的电量上网国网后返还10%费用结算;必须完成以上5步后兰天公司才有权向新中意公司结算付款。本案,兰天公司前4步都没有完成,兰天公司无有效、确凿证据证明电量的多少,金额的计算标准;其根本无权要求支付电费。三、兰天公司的合同违约行为造成新中意公司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案件事实,兰天公司合同的履行严重违约,并造成了新中意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新中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兰天公司向新中意公司支付维护安装在新中意公司屋顶的光伏发电设施的费用940000元;2.判决兰天公司向新中意公司赔偿因其安装在新中意公司屋顶的光伏发电设备故障造成房顶损坏维修费用2200000元;3.判决解除新中意公司与兰天公司签订的《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4.判决兰天公司将安装在新中意公司屋顶的光伏发电设备撤除并将新中意公司的屋顶恢复原状交还给新中意公司;5.兰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新中意公司对反诉请求第1、2项作出变更,即:新中意公司在庭审中放弃第1项反诉请求,将反诉请求第2项变更为要求兰天公司支付光伏设备维护、屋顶维修费75万元、租金损失625000元,合同可得利益损失酌定为825000元,合计2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新中意公司与兰天公司签订《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由兰天公司租用新中意公司的房屋屋顶及电器设备用房等场地,用于安装太阳能光伏发电的设施设备,兰天公司建设、运营和维护安装的太阳能光伏设施;新中意公司通过光伏发电使用电力;双方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乙方保证本项目的建设科学、谨慎,项目建成后,屋面仍具备应有的抗风、抗雪、防火功能”。第7条明确约定:“电站建成后,乙方应保证项目设备的安全运行,定期检查维修,不能造成甲方正常经营活动的生产、人员及其他财产损失。”但兰天公司在新中意公司屋顶安装光伏发电设备后,从来没有进行过维护和定期检查,造成新中意公司接入的光伏电长期电力不足严重影响生产,新中意公司多次要求兰天公司安排人员维护和定期核检,兰天公司从不理睬;为此,新中意公司不得不每月聘请人员对光伏发电设施设备光伏板进行清理清洁维修,对故障进行维修;新中意公司为此支付了较大的维修费用;因兰天公司在安装光伏设备后一直无人维护,安装在新中意公司屋顶的光伏发电设备还经常发生起火、燃烧、击穿新中意公司部分车间屋顶顶部的事故,已经造成新中意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新中意公司认为,兰天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其安装的光伏发电设施设备不仅没有给新中意公司产生经济收益,反倒由于其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新中意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新中意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中意依法提出反诉。新中意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兰天公司赔偿其因违约行为造成新中意公司的经济损失;要求兰天公司立即撤除光伏发电设施设备,并清理、维修、恢复新中意公司的房屋屋顶原状后交付新中意公司。
为支持其本诉答辩观点和反诉请求,新中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17年新中意公司因兰天公司一直没有对在新中意公司房屋顶安装的光伏发电设施设备进行过任何维护和检修,设备故障频出,新中意公司向兰天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要求兰天公司针对存在的故障予以重视解决问题,但是兰天公司一直没有维修和整改;
2.《关于停止使用兰天武陵光伏发电设备的通知》,拟证明2018年6月19日津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经检查后发出《通知》,《通知》中说明兰天公司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被查封,光伏发电设备长期无人维护和维修检修,存在重大隐患,辖区企业先后发生多次起火事件,决定停止使用兰天武陵光伏发电设备。《通知》证明兰天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责任,没有对设备进行维护和维修整改,设备还经常发生事故,已经造成新中意公司巨大的损失;
3.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光伏保洁与维护劳务费用清单》以及发票26张,拟证明因兰天公司一直没有对安装的光伏发电设备进行维护和定期检查,严重影响新中意公司的生产,新中意公司不得不聘请人员对设备进行清洗维护,并已经支付了光伏发电板清洗和维护的劳务费用495457.47元;
4.《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光伏板清洗与维护安全协议书》、《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光伏板清洗与维护合同》、《光伏发电系统改造维护工程协议》、《***身份证明》、《***工程师资格证明》、《***工程师资格证明》、《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配电房屋改造工程合同》、《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复配车间屋顶更换改造工程合同》、《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包材库、原辅料库屋顶排水工程合同》、《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垃圾房更换屋面板及配套工程合同》,拟证明因兰天公司在安装光伏发电设备后从来没有进行过维护和定期检查,还经常发生起火、燃烧、击穿新中意公司部分车间屋顶顶部的事故,新中意公司聘请人员对屋顶进行修复改造、每月聘请人员对光伏发电设施设备光伏板进行维修以及对故障设备进行维修,新中意公司为此支付了较大的维修费用,共计440500元;
5.《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屋面更换预算》,拟证明因兰天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根本违约,且光伏设备安装在房顶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已经造成很多事故,造成新中意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拆除光伏设备,将安装在屋顶的光伏发电设备撤除并将屋顶恢复原状预计需要开支227.88万元,该费用应该由兰天公司承担;
6.《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封决定书》、《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常德兰天武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南津味绿康食品有限公司等6座光伏发电站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价值评估鉴定报告》,拟证明2017年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侦查益阳兰天武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诈骗案件中对安装在新中意公司的光伏发电设备进行了查封处置;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兰天公司安装在新中意公司的光伏发电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
7.照片,拟证明工人对光伏发电系统进行维护维修的事实;
8.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21年9月15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裁定新中意公司屋顶的光伏发电站的所有权归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时产权转移;
9.成交确认书,拟证明2021年9月1日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拍卖收购兰天公司位于新中意公司屋顶的光伏发电站;
10.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新中意公司屋顶的光伏发电站不具备上网条件;
11.光伏使用面积明细,拟证明低压并网使用面积和高压没有运行部分的面积;
12.房产证面积,拟证明新中意公司的建筑面积和套内建筑面积;
13.屋面租用协议,拟证明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津市市定升实业有限公司屋面从事光伏发电的租金情况;
1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新中意公司生产负责人与兰天公司业务联系人关于光伏业务的聊天记录,新中意公司曾向兰天公司职员微信发送《工作联系函》。
兰天公司对新中意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一、新中意公司虚构事实,恶意诉讼。首先,并非是兰天公司不愿意对项目进行维护检查,而是新中意公司不允许兰天公司进入厂区致使兰天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更为恶劣的是,新中意公司拒不让兰天公司员工进入厂区,使得兰天公司无法抄表统计用电量,也使得新中意公司拖欠电费长达6年之久。兰天公司项目建成到今日,投入高达两千多万,却一分电费未能收到,损失严重。其次,不存在新中意公司多次要求兰天公司维护和定期检查的事实。新中意公司拒绝和兰天公司沟通,拒绝兰天公司进入厂区进行维护检查,根本从未要求过兰天公司进行维护检查。第三,不存在电力不足影响新中意公司生产的事实。本项目为“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该模式下如果项目电力不能满足新中意公司生产所需,新中意公司系统会自动使用国家电网的电力,不会影响其生产。第四,新中意公司主张“每月聘请人员对光伏设施设备光伏板进行清理清洁”违背电站运维需求,违背行业惯常操作。电站的清洗一年4次,西北部风沙大尘土多的地方一年6次足够。新中意公司每月一次完全是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第五,新中意公司伪造证据。新中意公司证明其实施了清洗、维修等行为举证的证据均为虚假证据。新中意公司并未对电站进行清洗、维修,也根本未产生费用损失。所以,新中意公司反诉中虚构事实,颠倒黑白。其长期拖欠电费多年,反诉是为了逃避支付电费的义务,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新中意公司提交虚假证据,虚构损失,其主张的费用依法应全部驳回。1.新中意公司提供的清洗费证明,其中清洗费只有发票和清单,26张发票中有10张是开元物业开具,剩余16张是津市市一一房屋中介服务部开具,发票金额合计为40306255元,占总金额的绝大部分。而且没有合同和付款凭证,属虚构费用。2.新中意公司提供的维修费证明,只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包括施工现场记录文件、发票和付款凭证等。不能证明合同已真实履行,且价格虚构,亦属于虚构费用。3.屋面更换预算数据没有依据,为预计的费用,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不存在。所以,新中意公司主张的损失均为虚构,不是真实实际发生,主张该损失于法无据。三、即便以新中意公司实施了清洗、维修为假定前提来看,其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其所产生的费用仍由其自己承担,无权向兰天公司主张。1.新中意公司在实施其所主张的清洗维修行为前,从未向兰天公司告知过屋顶情况,也未通知兰天公司清洗维修,更没有通知其会自行进行清理维修,全部是其擅自行为。所以,不存在兰天公司拒不清洗维修的情况。既然兰天公司没有拒不清洗维修,那么新中意公司就无权擅自清洗维修,并要求兰天公司承担费用。2.光伏电站设施设备所有权属于兰天公司。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新中意公司有权自行处置光伏项目,包括进行清洗、维修。所以,新中意公司在未取得兰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无权对光伏电站进行处置,包括自行对电站容量进行调整、拆除、改造以及清洗等。新中意公司实施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擅自行为发生的任何费用均不应由兰天公司承担。3.因为新中意公司不允许兰天公司进入厂区,剥夺了兰天公司维修电站的权利,新中意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由此造成的光伏电站的损失、屋顶维修的损失也不应由兰天公司承担,而应由新中意公司自行承担。4.新中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维修损失和屋顶损失,所以,新中意公司即便实施了清洗维修的行为,但其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是其擅自行为,由此导致的任何费用和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中意公司对兰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作协议是兰天公司违约,且是合作协议,不是单纯的供用电合同。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电量统计表没有来源、没有出处、对于电费明细单,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法定代表人证明,即使证据真实,计算金额的方式需要鉴定才能得到,且兰天公司因涉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查封了相关设施设备,没有公安机关批准不能对光伏设备进行操作。本院认为,兰天公司提交的电量统计表系国网津市市供电公司出具,其数据经本院现场核对一致,但是根据本院向国网津市市供电公司调取的电价,其单价为0.45元/度,本院因此只对电量统计表中的发电总数、上网电量总数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只是查封相关设备的产权,而并未决定停止对查封设备的使用、操作,对新中意公司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兰天公司提交的证据3、4的三性均有异议,两家报价的清洗公司对新中意公司不了解,且没有经办人签字。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均为清洗太阳能设备的报价单,并未实际履行,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做了虚假陈述,且证人证言与国家职能部门调查的事实相违背。本院认为,该证人已当庭作证,应以其当庭作证的证言为准,其书面证词与当庭证言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
兰天公司对新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兰天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收到过这份文件,不存在新中意公司催告兰天公司的事实,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新中意公司也没有提供签收或送达凭证,不能证明该文件已经寄送并送达给兰天公司,同时,该文件为新中意公司单方制作,体现的是其单方意见,不能作为设备故障频出的证据。本院认为,从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新中意公司给兰天公司负责营运维护、抄送电表的王某发送过该《工作联系函》,应视为已送达给兰天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也提到了设备故障及维护问题,证人王某当庭陈述亦承认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几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兰天公司认为,该“通知”中并未确认本项目电站有安全隐患,出现火灾等事实。其他项目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项目事实认定的依据,而且,新中意公司也没有按照津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通知”的要求,停止使用本项目,根据该“通知”的要求,新中意公司继续使用电力发生的损失由新中意公司自己承担,所以即便以新中意公司有损失为假定前提来看,新中意公司也应该自己承担继续使用电力而导致的各项损失,无理由要求兰天公司赔偿,兰天公司虽然被查封,但是仍在正常运营,也有负责运维的员工,但是新中意公司不允许兰天公司员工进入厂区,致使兰天公司不能行使维修权利。本院认为,该“通知”为新中意公司所在街道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使用光伏发电单位行使安全管理权所下发的文件,系根据辖区企业存在安全隐患事件的一种监督管理行为,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该《通知》的内容,决定在兰天公司所涉案件审结前停止使用光伏发电设备,新中意公司未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应当承担损失后果,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兰天公司认为是虚构的证据,没有合同,没有一一对应的发票,没有付款证据,没有实际清洗和维修的现场施工记录文件,既不能证明新中意公司实施过清洗和维修,也不能证明费用金额,且开具证明的单位(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开具发票的单位(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一房屋中介服务部)不一致,证明金额与清单金额也不一致。本院认为,新中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津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津市市一一房屋中介服务部有劳务派遣的资质的证据,且新中意公司与开元物业没有签订清洗合同,所开发票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具有合同关系,没有实际给付清洗费用的银行往来凭证,不能证明是否实际给付清洗费用,证明单位与发票出具单位也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对证据4,兰天公司认为,目前证据仅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包括施工现场记录文件、发票和付款凭证等,不能证明合同已真实履行,上述费用根本没有发生,即便发生也应该由新中意公司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新中意公司与他方签订的数份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实际履行、且没有实际支付合同款项的单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因此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兰天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数据没有依据,且是预算数据,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新中意公司会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屋面更换预算还未实际发生,是对损失的估算,不能证明是实际损失,因此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兰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公安机关于2017年对涉案光伏设备进行了查封,株洲石峰区法院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鉴定评估,但公安机关查封、法院评估鉴定等,均未对新中意公司使用该光伏发电产生影响,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兰天公司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是本案电站现场,也不能证明新中意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达不到证据的要求,兰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9,兰天公司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讼争光伏设备产权已发生变更,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兰天公司认为,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该证明不能说明事实,光伏项目目前的设备情况不能证明建设完成时的设备状况,所以,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兰天公司没有完成高压部分的光伏项目,本院认为,鸿云钢构公司所证明的是现有状况,不能说明当初建设时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1、12、13,兰天公司认为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4,兰天公司认为,该微信截屏照片不能证明兰天公司存在违约,也不能证明新中意公司向兰天公司发出过维修的要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新中意公司工作人员与兰天公司负责营运维护、抄送电表的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在当庭作证陈述中对微信内容予以承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为搞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津市市公安局嘉山派出所调取了2017年12月20日《报警案件登记表》,对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津市市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电费明细单》数据进行了核实,对国网津市地区从2016年以来的电价进行了调查,兰天公司及新中意公司对本院的调查核实结果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新中意公司(甲方)与兰天公司(乙方)签订《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一、合作模式为: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现有的符合太阳能发电要求的部分所属建筑屋顶及相应电气设备用房等场地,协助乙方建设、运营和维护太阳能项目,通过电价折扣的形式获得收益,乙方为太阳能项目的投资方和管理方,负责太阳能项目的投资建设与运营,通过出售电力获取收益;项目合作期限为20年,自甲方将场地实际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计算。二、具体合作事宜:……3.甲乙双方同意本项目按光伏要求选择高压侧并网2.13MW,低压侧并网1.25MW。3-1,低压侧使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甲方使用该部分太阳能所发电力的,可按电力公司规定的该时段甲方用电价格的八五折向乙方支付电费,富余电量上网实现的电力收入的10%作为场地费返还给甲方,抵扣甲方当月自用电费。3-2,高压侧使用全额上网模式,乙方出售电力实际电力收入总额的15%作为场地使用费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开具相应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3,具体数值计量以电表数值与规定电费单价为准。乙方人员于每月26日对各计量点数据进行抄表,抄表时,甲方派一名人员共同确认,并由双方人员签字,甲乙双方各留存一份。乙方提供相应电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自用电费,乙方向甲方支付上网部分的场地使用费。每月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对光伏发电端口电量及上网电量的数据进行抄表记录,所录数据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作为双方费用结算的依据之一。如双方对数据有异议,甲方应按时支付无异议部分读数产生的节能费用,有争议部分双方另行协商。4.在双方合作期间,因乙方设备故障原因而造成甲方的人身、实际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全额承担。5.除本合同约定甲方享有的各项收益外,甲方不再另行收取乙方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资源使用费、租金等)。三、甲方的权利义务:……4.为乙方对太阳能项目的维护工作提供便利,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管理维修人员办理有关证件,允许乙方人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人员登上屋顶进行管理维护等。一方因安装和维修损坏甲方屋顶,由乙方负责修复损坏部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实际损失。5.当甲方需对屋面板安排检修或改造,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甲方负责屋顶的修缮、维护工作并承担费用。除有明确约定外,甲方及甲方人员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运营活动。四、乙方权利义务:……3.……乙方给予甲方免费使用3个月的权限。……6.双方在对屋面或太阳能电池板安排检修维护时,均应事前通知对方,双方均应给予积极配合。7.电站建成后,乙方应保证项目设备的安全运行、定期检查维修,不能造成甲方正常经营活动的生产、人员及其他财产损失。五、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若有违反,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当月电费发票之日起未按时向乙方支付电费的,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六个月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不再向甲方供电且乙方有权拆除节能项目设备或进行其他处置,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合作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合作在甲方所属的厂区屋顶建成了光伏发电项目低压侧,实行了并网发电,但高压侧一直未予建成发电。在最初的营运过程中,兰天公司工作人员抄录电表等均未受到新中意公司的影响,但因在光伏设备维护不及时以及高压侧未并网发电等问题上,双方产生矛盾,新中意公司以此为由不在兰天公司抄录的电表上签字确认,也不给兰天公司支付电费。2017年6月7日,新中意公司就合作光伏项目存在的故障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制作了《工作联系函》,于当月12日用微信的方式发给了兰天公司负责运营维护和抄录电表的职员王某,该“函”指出存在以下问题:2号机组已经停止运行发电8个月,相关电器元件短路后,烧毁新中意公司厂房屋顶,造成多处漏雨,给新中意生产经营造成损失;1号机组,雨后经常跳闸,接地保护存在故障,有人身安全隐患;高压发电机组一直没有运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以上问题,新中意公司在“函”中要求兰天公司予以充分重视,派专业技术人员修复2号机组,做好1号机组的维护检修,对屋顶损害予以相应赔偿,保证高压发电机组运行,并提出兰天公司应在三日内回复,否则,一切后果由兰天公司承担。兰天公司职员收到该《工作联系函》后,兰天公司并未对新中意公司提出的问题和解决方案给予积极回应。由于抄录电表后结不到电费,兰天公司决定将安装在新中意公司的光伏发电设备关停,2017年12月20日,当兰天公司职员王某进入新中意公司抄录电表并准备关停设备时,遭到新中意公司人员的反对,并被赶出新中意公司,由此发生纠纷,王某遂向津市市公安局报警,公安干警到现场了解系因收电费引起的纠纷后,要求其自行处理。此后,兰天公司职员未再进入新中意公司抄录电表和进行光伏设备维护,2018年6月19日,由于兰天公司的设备被查封,设备长期无人维护检修,辖区安装该公司光伏设备的企业发生多次起火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津市市嘉山街道办事处(新中意公司所在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向包括新中意公司在内的使用兰天公司光伏发电的企业下达“关于停止使用兰天武陵光伏发电设备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新中意公司停止使用该光伏发电设备,待案件审理(注:指查封设备所涉刑事案件)结束后再进行处理,对擅自使用兰天武陵光伏设备的企业,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安全事故,均由该企业自行承担。但新中意公司并未执行该“通知”,一直在使用该光伏发电项目所产生的电能,到2021年4月25日止,兰天公司与新中意公司合作的光伏发电项目总发电量为4446832Kwh(度),上网电量为1256160Kwh(度),新中意公司所使用的光伏发电量为3190672Kwh(度)(即4446832Kwh-1256160Kwh)。2016年至今,津市地区用电基准电价为0.447-0.450元/度。
另:2017年1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侦查益阳兰天武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罪案件中,下达益公(直)封字﹝2017﹞A042号查封决定书,将坐落在新中意公司的兰天公司的光伏组件(14454块)、逆变器(3台:630KW2台,500KW1台)、变压器(3台:630KW2台,500KW1台)、并网柜(1台)予以查封,该查封并不影响光伏发电的正常使用;2021年4月,湖南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湖南华远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兰天公司位于新中意公司厂区的光伏设备进行资产评估,经评估鉴定,评估价值为:地面设备308649元,屋面设备3002715元,辅助材料346896元,经拍卖,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3292434元竞价拍得兰天公司在新中意公司光伏设备的所有权,2021年9月15日,株洲石峰区人民法院以(2020)湘0204执恢124号之十二裁定书裁定:津市市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即新中意公司)屋顶的光伏发电站所有权归买受人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津市市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屋顶的光伏发电站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时转移。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作协议的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原告兰天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新中意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兰天公司与新中意公司本着互利共赢的目的,签订《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一经签订生效,双方就应共同遵守,但本案讼争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未完全按合作协议履行。兰天公司未建成合作协议所选择的2.13MW的高压侧并实现并网发电,2016年下半年,兰天公司因涉嫌诈骗被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内部管理相对较混乱,2017年6月在新中意公司给其发《工作联系函》时,向其提出光伏设备存在的一些问题,而兰天公司工作人员收悉《工作联系函》后,该公司未给予积极回应和及时进行相应的营运维护,而新中意公司则以此为由,不在兰天公司职员抄录的电表数据单上签字认可,长期不给付分文电费,直至2017年12月20日,兰天公司在新中意公司不交电费的情况下,未与新中意公司进行协商,便决定关停光伏设备,兰天公司职员去新中意公司抄录电表,并准备按公司意图关停光伏设备时,遭到新中意公司的反对,被赶出新中意公司,此后,双方未进行协商,兰天公司职员再未到新中意公司抄录电表和进行营运维护,新中意公司也一直使用该光伏设备所发电能而未交纳电费,至2018年6月,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嘉山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文通知新中意公司等几家公司停止使用兰天公司光伏发电设备,但新中意公司接此通知后,并未停止使用该发电设备,而是一直使用至今。由此可见,兰天公司与新中意公司均存在违约,其违约责任相互抵销。
对于本诉原告兰天公司要求判令本诉被告新中意公司支付电费人民币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发电量、用电量、上网电量的数据经本院与电力管理部门查证属实,但兰天公司计算单位电价的标准0.63765元/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向电力部门查证的津市地区2016年至今的用电基准电价为0.447-0.450元/度,其中大部分时间为0.450元/度,因此,本院采纳0.450元/度的标准来核算本案讼争电费。按照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新中意公司使用低压侧电力按电价八五折向兰天公司支付电费,上网电力收入的10%作为场地费返还给新中意公司,抵扣新中意公司当月自用电费,光伏发电设备并网后兰天公司给予新中意公司免费使用3个月的权限(注:由于低压侧并网发电后三个月的用电量不明,本院按使用58个月以来每月的平均值计算),本院核算认定的新中意公司应支付给兰天公司的电费的具体计算方式为:(总用电量-三个月用电量)×85%×0.45,即﹝3190672度-(3190672÷58个月×3)﹞×85%×0.45=(3190672-165035)×85%×0.45=1157306.15元;而兰天公司从上网电力收入中应返还给新中意公司的场地使用费为:上网电力×0.45×10%=1256160×0.45×10%=56527.2元。以上两项相抵后,新中意公司尚应给付兰天公司电费1100778.95元(即新中意公司应给付兰天公司电费-兰天公司应返还给新中意公司的使用费=1157306.15-56527.2)。
对于新中意公司在本诉中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发电项目营运维护和使用发电中均应按合作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经本院查证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作协议的情形,违约责任互抵。至于高压侧未并网发电的原因,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责任不明,且未并网发电,只提供屋面而未实际投入资金的新中意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其所提出的要求兰天公司酌定给付高压侧实际电力收入总额的15%部分82.5万元的反诉请求,属预期收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中意公司所提出的要求兰天公司给付光伏设备维护费、屋顶维修费7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对光伏设备维护、屋顶维修均有约定,设备维护的权利义务均在兰天公司,屋顶维修也应区分情况和原因,从新中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新中意公司在未与兰天公司充分协商以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通知其停止使用该光伏设备的情况下,擅自维护和使用该设备,且提供的维护费用的证据只有证明、清单、发票,证明与清单、发票的数据不一致,出具发票的单位与出具证明的单位不一致,没有合同、没有给付款项的银行流水清单、没有维护施工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所提供的屋顶改造、维护、光伏发电系统改造等的证据,只有相关协议、合同、预算表、照片,无相关实际施工、给付工程款等的证据,本院无法判定其是否实际履行和给付工程款,且以上改造、维护是否与光伏发电项目有关,也无法判断,新中意公司如果进行了以上相关屋顶维护、改造、对光伏发电系统改造等施工,其是否按合同约定与兰天公司进行通告、协商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对以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中意公司要求兰天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反诉要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不是租赁合同,且合同中具体合作事宜的第5点明确规定:除本合同约定甲方(新中意公司)享有的各项收益外,甲方不再另行收取乙方(兰天公司)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资源使用费、租金等),新中意公司使用该光伏发电项目,已经享受了电费打折和上网电费部分返还的优惠,按合同约定不能以所谓高压侧未上网而收取所谓的屋面占用租金,该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新中意公司提出的依法解除与兰天公司签订的《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兰天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已收到新中意公司的反诉状副本,且在诉讼中,该光伏设备的产权已发生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兰天公司与新中意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予解除,本院对新中意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新中意公司要求判决兰天公司将光伏设备撤除并将屋顶恢复原状交还给新中意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不成立,新中意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常德兰天武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费1157306.15元;
二、常德兰天武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给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56527.2元;
(以上两项均以2021年4月25日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津市市供电分公司电表记载的发电总量与上网电量总量为准。以上两项相抵后,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常德兰天武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费1100778.95元)
三、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与常德兰天武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自2021年5月21日起解除;
四、驳回常德兰天武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超出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三项之外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常德兰天武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常德兰天武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8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新中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