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源盛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兴源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5民初634号 原告:山西兴源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051982825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址: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同市云冈区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O2166362L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兴源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兴源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兴源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20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驾驶×××/×××大运牌重型货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6线(大忻线)29KM处,与由***横过道路***驾驶的为原告所有的×××号程力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仁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毁损严重,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49150元,停运损失为27125元,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2000元、伤者医药费932.8元,以上合计195207.8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经协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山西兴源盛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购买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3、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合法运行。4、证明、供货单,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货物损失1200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6、身份证、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32.8元。7、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9150元、停运损失271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请法庭予以认定,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评估车辆停运损失的车辆评估费不予认可。对车载货物损失同意由法院核实确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公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均系原告单方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不予认可。对车载货物损失,同意由法院核实确定,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鉴定报告虽然系原告单方以***的名义委托鉴定,经核实***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公司以个人名义委托鉴定是为了处理的便利而进行的委托,委托单方进行,程序上缺乏公正性,但是,没有证据表明鉴定违法,不具有公正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每天停运损失额评估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对于损失35天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酌情予以认定停运20天。对于原告车载货物损失的问题,本院核实了原告庭审后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和同类型货物的单价税票。照片显示确实有大量货物液体流出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全部损失的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一半损失予以认定,即损失金额为967元/吨X6吨=5682元。另本院对评估费进行了核实确认车辆损失评估费为2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为1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辩称、质证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1日5时50分许,被告**驾驶×××/×××大运牌重型货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06线(大忻线)29KM处,与由***横过道路***驾驶的为原告所有的×××号程力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以及部分抑尘剂流出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经怀仁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单方委托山***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49150元,停运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1500元,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和停运损失评估费1000元、车载货物损失本院酌情为5682元、伤者医药费932.8元(该医疗费已由原告前期垫付),以上合计173264.8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交警所确认的责任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损失数额和理赔范围的确定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评估结果客观合法,可以作为损失评判的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号程力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失为149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施救费30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货物损失及救护伤者的医疗费的问题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请求车辆施救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货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682元,认为较为适当,予以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9.17)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货物损失及伤者医疗费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和932.8元;车辆损失费149150元、剩余的货物损失费3682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停运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9.17)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活动,不构成侵权,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运损失和停运损失评估费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承担赔偿,即赔偿停运损失费11500元,停运评估费1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9.17)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兴源盛科技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12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兴源盛科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评估费、伤者医疗费共计16076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2元,由原告山西兴源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