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彭某某、陈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曲兰镇龙福永庆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青山桥镇楼霞新村七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翁源县官渡开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翁城镇翁城商务中心区厚源大厦二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产学路33号悦心园1幢1层6、7号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源县官渡开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广东众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24)粤0229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众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改判;2.由***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二审庭询时,***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向***支付工程款771174.9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于2022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具有结算性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和第一条第2项,可以看出双方已对桥梁承包工程进行结算,还认为***系2022年8月7日退场后才与***签订《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性质的认定过于草率,难以服众。一、从《补充协议》的内容而言。根据一审庭审情况能够知晓,《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本协议之前施工亏损由乙方承担30万元,之后剩下部分由甲方承担。”的约定中的施工亏损,指签订《补充协议》之际项目拖欠的工人工资59万余元,而非整个项目的费用。一审法院仅以此认定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且双方作为经验丰富的工程人员,如办理最终结算,必然会附带结算数据,就算不附带结算数据,但该《补充协议》不管是名称还是内容均没有结算字样。二、从《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而言。《补充协议》系***退场之后签订,这也是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最终结算的理由。事实上,***退场系***未能支付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无奈之举,工人因被拖欠工资不仅不愿施工,还要阻止整个项目的施工。正是被拖欠工资的工人阻止施工,双方才仓促签订《补充协议》急于解决工资事宜。综上所述,近千万的工程仅因退场之际拖欠的59万余元工人工资急需处理,一审法院便将双方为处理工人工资所达成的约定定性为最终结算,没有任何依据,忽略了双方从未形成有效的结算数据之事实。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连结算字样都没有,谈何结算?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之际涉案项目尚未完工,谈何结算?一审法院忽略以上诸多不合理之处,强行将之定性为结算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涉案《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结算协议,其第一条是针对桥梁工程固定承包单价520万元内容的结算。一审法院查明***的离场时间是2022年8月7日,而在2022年8月8日,***劝告***进行结算调解,***是否调解***说了不算,***已经尽力。2022年8月22日,***自行制作了结算单,并通过微信发送给***,详细列明了主要的结算项目和金额,且在该结算单中确定未完工部分折价72万元。因此,对于520万元款项部分,双方既有结算的基础,也有结算的意愿,最终双方在工人在场的情况下于2022年9月4日完成了结算,并对工人工资的清偿作出了安排,且于当天实际履行。涉案《补充协议》第二条是对当时不具备结算条件的签证部分如何结算达成了约定,因为该签证部分需要依靠发包方和总包方的结算金额(当时未出),结合《补充协议》的其他内容,足以证实该协议实际上就是双方的结算协议。综上所述,如果涉案《补充协议》不是结算,则双方就不会在该协议中确定未完成的折价款,***在一审审理期间对此亦予以认可。另外,如果涉案《补充协议》不是结算,***也不可能帮助***支付工人工资。 开源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众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321742.93元;2.判令开源公司、众强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合同外桥梁签证部分”多预支的工程款40419.37元给***;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桥梁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和概况:1.项目名称:翁源产业工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电源基地纵四路连接线建设工程)……3.设计等级技术标准及建设规模:桥梁上部结构、下部结构、桥台、桥面铺装、人行道、附属工程的施工。包括施工便道、钢板桩支护、桩基、系梁、承台、墩柱、盖梁、箱梁、湿接缝、桥台搭台、垫石、肋板、耳背墙、护栏、桥面铺装、人行道、锥坡等工程施工及相关一切工序、工作和全部辅助工作的。二、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此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以一口价520万的形式承包,此价款含材料、人工、机械及工程施工使用的任何物料,如乙方有拖欠工人工资,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自行负责。如有变更,材料调差,变更部分及材料调差,乙方按总量的70%结算,此工程所需主料由甲方先行垫资并支付,其后在进度款中酌情扣除,乙方所有款均不含税,工程资料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现场原始照片及作证资料,如果提供不了,所有的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全桥钢材用量以240吨为基准,超出240吨的部分甲方承担超出部分50%的钢材费用……五、计量与支付:甲方每月按工程中标清单单价结合完成工程量计算,按80%支付进度款,甲方先行垫付的材料在进度扣除,在全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六、其他……2.如本合同未包含之内容,经双方协商,另行签订的协议书,可视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22年9月4日,***(乙方)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内容变更:1.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本协议之前施工亏损由乙方承担30万元,之后剩下部分由甲方承担;2.合同外桥梁签证部分结算总价下浮30%为双方结算依据,扣除乙方借资的90万元,盈亏各占50%;3.乙方不能搬走在用的水电、钢筋制作的机械、板房、钢筋材料、项目部借的材料,其他乙方可搬走。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外桥梁签证部分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1268405.57元;K0+065盖板涵位置挡墙106450.06元;5#桥台承位置挡墙5790.23元;桥台锥坡基础113403.88元;桩基747759.87元;桥梁桩基回填片石、黄泥复冲295001.53元;措施项目费70862.16元;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62587.31元;其他措施项目费8274.85元;税前工程造价1339267.73元;增值税销项税额120534.10元;人工费190412.44元;竣工结算总价合计1459801.83元。盖板涵位置挡墙106450.06元的实际施工人为***。 2022年8月7日,***负责的涉案工程停工、退场。 一审法院另查明,***认可共向***借支180万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开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众强公司为总包施工单位,工程于2022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开源公司已向众强公司支付工程款27227388.44元,全部支付完毕,无欠款情况。 一审法院再查明,***未完成的《桥梁承包合同》工程,由案外人***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签订的《桥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致使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双方可参照《桥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工程款并按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主张***需向其支付《桥梁承包合同》价款,钢材超出240吨部分应承担的50%价款,钢筋、混凝土税金价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本协议之前施工亏损由乙方承担30万元,之后剩下部分由甲方承担”和第一条第2项:“乙方(即***)不能搬走在用的水电、钢筋制作的机械、板房、钢筋材料、项目部借的材料,其他乙方可搬走”,可以看出双方已对桥梁承包工程进行结算,***于2022年8月7日亦已退场,故***主张的《桥梁承包合同》价款,钢材超出240吨部分应承担的50%价款,钢筋、混凝土税金价款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合同外桥梁签证部分竣工结算总价为1459801.83元,双方均认可盖板涵位置挡墙106450.06元的实际施工人为***。其中有争议的两项是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费62587.31元和增值税销项税额120534.10元。***认为绿色施工安全防护并非由***实施,而是由***统一制作实施;增值税销项税额120534.10元不属于***的工程款计算范畴,而是由***负责向国家缴纳,应由***取得。但***提供的施工平面设计图并不足以证明绿色施工安全防护措施是由其实施,增值税销项税额双方均亦没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按结算总价下浮30%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扣除***借支的90万元,盈亏各占50%,算的合同外桥梁签证部分的结算款为47346.24元(1353351.77元×70%-90万元)。因此,***应向***支付23673.12元(47346.24元×50%)。 关于开源公司、众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开源公司、众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经审理查明开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源公司、众强公司均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粤0229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673.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5.69元,由***负担16303.86元,***负担391.83元。***已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695.69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391.83元。***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91.83元。反诉费405.2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拟证明除了***代购的钢材外,***自行购买了一部分钢材,合计购买金额为340929.21元,***应退还***税金44320.79元,故其应向***支付340929.21元÷2+44320.79元=214785.29元。***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自行购买了价值385250元的钢材用于涉案工程,该组发票系耀兴五金建材经营部开具给佛山市高明区顿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是买卖方。同时,***也没有提交与该公司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客观证据,不能证明***向该公司购买了钢材。该组发票均备注了“2018年高明区垦造水田项目,工程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不能证明***将对应钢材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在二审提交的发票所对应的款项系***的佛山市高明区顿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关于其自行向耀兴五金建材经营部购买了合计385250元钢材的陈述不是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提交的证据,开源公司、众强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提交的证据,该组发票显示的销售方为耀兴五金建材经营部,购买方为佛山市高明区顿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备注了“工程项目:2018年高明区垦造水田项目工程地址: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发票显示的材料由其购买,并用于翁源产业工业园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于***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中的付款凭证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专用章,能够与微信聊天记录相呼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2年8月7日,***、***签署《桥梁总开支明细汇总》,其中第1项钢筋材料金额为1675612.03元,第12项代付预制梁班组工人工资504750元,第1-12项合计4213138.93元。该汇总表下方备注:“电费及在项目部所借材料未计,钢筋及混凝土的税金未退”。 2022年8月2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其手写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写明总借支:4213138+1800000=6013138元;其中钢筋:1675612+砼1660082=3335694.00元;钢筋总用量:350.351吨-240吨=110.351÷2=55.18吨×5200/T=286936.00元。该结算单还写明税金433640元。本院二审庭询时,***主张应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其使用了钢材570余吨;***则认为***使用了钢材350吨,并同意按照5200元/吨的单价计算超240吨的钢材,总价为286936.00元。另,双方均认可***需向***补偿的税金为433640元。 一审时,***在起诉状中自认***已向其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合计4213138.9元、转账117万元、未完工部分折价72万元,合计已付款为6103138元。***则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自制统计表及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其向***支付了180万元。该统计表记录直接向***及其妻子转账支付140万元、2022年1月11日向***支付10万元(银行转账未有备注,***在统计表中备注“帮助***支付桥梁钢模板货款”)、2022年5月18日向***支付30万元(银行转账未有备注,***在统计表中备注“帮助***支付工人工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可该统计表中直接向***及其妻子转账支付的140万元,但主张***代为向案外人支付的40万元中,有10万元已计入涉案《桥梁总开支明细汇总》第12项代付预制梁班组工人工资504750元中,不应重复计算;剩余30万元系涉案《补充协议》中约定应由***承担的30万元。本院二审庭询时,***主张其已向***支付6013138元(4213138元+180万元),并称该金额不包括其按照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工人工资290758元。 本院二审庭询时,针对涉案《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本协议之前施工亏损由乙方承担30万元,之后剩下部分由甲方承担;”中的“施工亏损”,***称:“在补充协议第一项中约定,一共需支付59万余元的工人工资,我负责30万元,甲方承担29万余元,所以这部分的29万余元不能计算在我的借资中。”“就是指需要支付59万余元的工资。”***称:“补充协议第一项正是由于双方进行了结算,我方才愿意为***支付工人工资29万余元,这是作为结算款项的一部分。”“这里的亏损实际指的是***欠付的工人工资59万余元,本应全部由***自己承担的,双方实际结算后,我方同意帮***支付29万余元,剩余30万元由***本人承担。也就是这个协议中载明的由乙方承担30万元。” 本院再查明,***、***在二审庭询时均认可因***未完成涉案《桥梁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量,应扣减72万元折价款,***实际应得合同内的工程款为448万元(520万元-72万元)。双方还认可合同外桥梁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923673.12元【(1353351.77×70%-90万元)÷2+90万元】。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签订的涉案《桥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故***应参照上述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一、关于***应得的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二审庭询时,***、***均认可***在涉案工程中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448万元、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923673.12元、***应返还的税金为4336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主张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了钢材570余吨,应以此为基数计算***应承担的钢材费用,但其依据的设计图纸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使用钢材数量,不能证实实际使用钢材数量,其在二审提交的发票亦不能证实相应钢材由其购买并使用在涉案工程中。故***主张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钢材570余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22年8月2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其手写的结算单,明确列明钢筋总用量为350.351吨,并计算超出240吨应由***承担部分的钢材费用为286936元,该结算单系***自行核算得出,在***对上述钢材费用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以该结算单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实际使用钢材数量的依据,即***应承担的钢材费用为286936元。综上所述,***在涉案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为6124249.12元(448万元+923673.12元+433640元+286936元)。二、关于***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对于***已支付涉案《桥梁总开支明细汇总》中的款项4213138.93元、***自制统计表中向***及其妻子支付的14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自制统计表向***、***支付的40万元中,有10万元包含在涉案《桥梁总开支明细汇总》第12项代付预制梁班组工人工资中,剩余30万元系涉案《补充协议》中约定应由***承担的款项。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发送给***的手写结算单中,明确列明总借支为“4213138+1800000=6013138元”,即其已认可***向其支付的180万元与涉案《桥梁总开支明细汇总》中的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因此,***主张其已向***支付6013138元(4213138元+18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还应向***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为111111.12元(6124249.12元-6013138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翁源县人民法院(2024)粤0229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2024)粤0229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翁源县人民法院(2024)粤0229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1111.1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95.69元,由***负担15293.25元,由***负担1402.44元。***预交了16695.69元,由一审法院向其退回1402.44元。***应向一审法院交纳1402.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5.24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负担345元,由***负担47元。***预交了392元,由本院向其退回47元。***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