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1103号
原告:中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二层商铺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建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广东建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丁公司、被告建华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9034元及利息(以13190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5日利息约66332.7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分项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电子基地智能装备产业孵化器工程消防通风、防排烟系统分包给原告施工;本合同工程承包总造价为含税3500000元。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建设施工服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某丙公司要求或设计图纸变更原因,双方多次以签证单方式增减工程款,分别为2021年12月28日增加工程款4020元、2022年5月16日增加工程款3720元、2022年10月22日减少工程款65100元,即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44264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乙方配合甲方汇总现场签证资料、变更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的编制,办理竣工结算经开发区审计办审核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最晚期限不能超一年,按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无条件支付)。在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某丙公司拖欠工程款1385366.76元未予支付。现被告某丙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追讨该工程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拒不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被告某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385366.76元。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丁公司、被告建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四被告对于工程款1385366.76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在履行期届满后仍然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某乙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1319034元是根据合同总价350万元及工程的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即合同价3500000元加上增加工程金额4020元、3720元,再扣减减少工程金额65100元、已付工程款金额2123606元得出。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实际工程款还未确定,双方应先进行核对结算。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1319034元不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80%,根据某丙公司已付款情况,现尚欠约60至70万元。合同约定需要在工程结算后才支付至97%,剩余3%是保修金。三、对于利息计算方法不确认,原告按照1319034元为基数及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均不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5倍LPR计算。四、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建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建华某公司共同辩称,当时仅是代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付款,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消防设施工程,加工、生产通风风管及消防排烟配件等;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企业资质。
2.2021年6月21日,某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分项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市某孵化器工程消防通风、防排烟系统分项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甲方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及机械防排烟系统、楼梯间正压送风系统、屋面风机装置、通风管道制作安装、百叶窗的制作安装;该项工程按照固定总价承包,本工程承包总造价含税为3500000元,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施工期间,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甲方按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完成工程进度必须按公司质量要求、安全要求,经过公司验收部门验收,并签字后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2)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3)乙方配合甲方汇总现场签证资料、变更资料,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的编制,办理竣工结算经开发区审计办审核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7%(最晚期限不能超一年,按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无条件支付);(4)工程结算价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贰年,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对施工的工程安装质量整体保修贰年。该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2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
2.2021年12月28日,某乙公司制作工程签证单,载明:因甲方现场要求厂房1及地下室增加吊装减震弹簧,增加价款(含13%增值税发票)合计为4020元。某乙公司、甲方现场代表专业工程师***于2021年12月30日分别在该签证单上签章。
2022年5月16日,某乙公司制作工程签证单,载明:因甲方现场需求厂房楼顶增加吊机减震器,增加价款(含13%增值税发票)合计为3720元。某乙公司、甲方代表***分别在该签证单上签章。
某乙公司提交一份电子基地智能装备产业孵化器洗手间通风管变更追减单,载明:原图排气系统价款合计163430元,变更后排气系统合计98330元,价款减少65100元。
经质证,某丙公司对上述工程签证单、变更追减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2021年12月24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两次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122510元;某甲公司两次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400000元;某丁公司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50000元;建华某公司两次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772510元。
某丙公司称,整个项目的总包方是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将机电工程部分分包给其,其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四被告均是中建三局整个电子基地智能装备产业孵化器工程项目的分包方,中建三局将款项支付给四被告,数额有多有少,为了项目能顺利进行,四被告间会互相帮忙付款。
某乙公司称,四被告实际均是受某乙公司实际控制,某乙公司使用四被告的名义与中建三局签订合同,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建华某公司代付款给某乙公司以及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代表某乙公司履行工作义务的行为可知,四被告是共同体,是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向某丁公司、建华某公司催款时,两公司已口头上愿意加入该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建华某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
4.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一致确认:在没有增减工程的情况下,涉案工程的价款为包干价,金额为3500000元;涉案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合计2123606元。
某乙公司提交一份工程结算款确认单,载明:申请日期为2022年11月23日,合同金额含税为3500000元,剩余3%质保金为105000元,按合同本次应支付97%进度款为3395000元,前期实际已收取金额为2123606元,按合同本次应收款项为1271394元,增加签证001金额为4020元,增加签证002金额为3720元,图纸变更取消项目工程款为65100元,本次实际应收款项为1214034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在该确认单上签章。
某乙公司称,其主张的工程款属于工程结算款,已包含3%质保金;其于2022年11月23日制作工程结算款确认单后拿到工地,给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员工即现场施工人***,亦通过微信发送给***,但***表示无权签字,故该签证单没有签名;合同已约定工程总价款,其主张的工程款比合同约定的总价少,故不申请工程造价评估。
经质证,某丙公司不确认工程总价为3442640元;确认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工程结算款确认单,但其收到后没有确认。
5.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一个月时间进行庭外协商和解,但期限届满双方仍未能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否依据;二、诉请的利息有否依据;三、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建华某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㈠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44264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分包合同为固定包干价3500000元,某丙公司对增加工程金额4020元、3720元以及减少工程金额65100元予以确认。其次,某乙公司按照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扣减工程价款,实际上是作出对自身不利的自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442640元(3500000元+4020元+3720元-65100元)。㈡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办理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办理竣工结算经开发区审计办审核完毕后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7%,最晚期限不能超一年,按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无条件支付;工程结算价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贰年,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22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按照上述约定,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2754112元(3442640元×80%)。某丙公司确认于2023年1月收到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款确认单,但至今未办理完成结算手续。若坚持按涉案分包合同的约定将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主要义务,本案工程款结算条件已于2023年1月31日成就。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剩余3%作为质保金即103279.2元(3442640元×3%),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且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123606元,故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15754.8元(3442640元-2123606元-103279.2元),对某乙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某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现某乙公司主张利息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因前述认定某丙公司应于2022年10月1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扣减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630506元(2754112元-2123606元),且本案工程款结算条件于2023年1月31日成就,某丙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215754.8元,故本院认为利息应分段计算:以6305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计至2023年1月31日;以1215754.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双方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该逾期利息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某乙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某乙公司主张四被告为关联企业,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建华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某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建华某公司愿意加入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乙公司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建华某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5754.8元及利息(以6305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计至2023年1月31日;以1215754.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268元(原告中山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中山某有限公司负担1744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0524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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