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3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逢涌象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9415130W。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666号阳江国际金融中心B幢12层12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615786679。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华盛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782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404.54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24957.24元;从2019年8月1日起,以17826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为83447.3元);2.建华盛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12500元和担保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华盛公司、***承担。
建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公司向建华盛公司退回多支付混凝土货款62653.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265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开始计算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退回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公司向建华盛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3.反诉费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混凝土货款62653.5元予建华盛公司;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退还混凝土货款62653.5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建华盛公司;四、驳回建华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879.53元、财产保全费2018.35元,合计4897.88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33.17元(建华盛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建华盛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并全部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本诉及反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建华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对建华盛公司累计向***公司转账849619元无异议。(二)一审法院遗漏建华盛公司在2021年9月6日**出具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这份关键证据,虽然该份解除协议未经***公司**,未生效,但是不等同于该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不具有任何效力及证明力。《〈混凝土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载明合同已履行完成金额576452.5元,也即建华盛公司认同转账的849619元里面,只有576452.5元是支付案涉的里水镇新联泵站项目的货款。因此,建华盛公司是确认849619元里只有576452.5元是支付案涉项目货款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身份及责任承担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既系建华盛公司的代表,在本案中又系加入债务的债务人。(一)原审既然认为***有权代表建华盛公司签署《混凝土购销合同》,却认为***无权确认货款数额及支付,这是自相矛盾的。(二)从证据《还款计划》的落款处可以看出,欠款人是预留两个位置,一个是建华盛公司,一个是***,最终只有***签名并按手印,足以证明***是同意以个人身份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是加入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因此,建华盛公司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强行割裂证据链,断章取义。2019年8月7日,出具《还款计划》,到2021年9月6日**出具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再到2022年1月9日的《证明》,前后是连续的,衔接的,内容也是一致的,一审法院法院将证据割裂,导致事实不清。
四、建华盛公司提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且缺乏依据。(一)2022年11月25日制作询问笔录时,***确认建华盛公司是根据其的申请及指示转账,足以证明建华盛公司是明确知道分三笔转账849619元的构成和性质。(二)建华盛公司最后一笔转账发生在2019年1月9日,距离其提出反诉已超出3年诉讼时效,但一审并未处理***公司一审提出时效抗辩。
建华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仅用于里水新联泵供应站工程项目,***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只使用了786965.5元,***的其他项目使用了***公司的混凝土与建华盛公司无关,***公司提交的还款记录证明、解除协议,均是***公司与***之间签订,建华盛公司并不知情。《〈混凝土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公章为***伪造并加盖,并非***公司所述签订解除协议时建华盛公司知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确认其余四个小项目都是以***个人名义向***公司购买混凝土,且***以个人名义与***公司交易。除了案涉五个项目,***公司与***还有其他项目进行交易。”并在一审法院询问“还款计划为何没有建华盛公司**确认?”时回答“***说由他来决定就行,建华盛公司不同意在还款计划上**。***说建华盛公司不同意在**与在2019.8.24微信发给***的付款明细上**确认,所以后面就没有让建华盛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建华盛公司是否欠付款项的认定问题。***公司及建华盛公司均对建华盛公司已向***公司实际支付款项849619元的数额无异议,现双方争议在于该付款金额对应的构成。经审查,虽***从建华盛公司处承包了案涉里水镇新联泵站工程,代表建华盛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为案涉项目建华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联系人,但现并无证据显示***在其他项目中亦代表建华盛公司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系明知其他项目的交易相对方为***个人的,即***公司在交易时应明知***既存在代表建华盛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亦存代表其个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公司应在交易中持审慎注意的态度,对*******加以辨别区分,***公司在***未出示建华盛公司同意由***分配已付款的相关授权,且***多次表示建华盛公司不同意在相关还款计划及在付款明细签章的前提下,未提高警觉,反而同意***用建华盛公司支付的货款来先抵扣***个人工程的欠付款项,损害了建华盛公司的利益,存在过失。***公司虽在诉讼中提交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拟证明建华盛公司已同意***主张的款项分配,但各方均确认该协议书原为开具发票所出具,且并未最终生效履行,故该《〈混凝土购销合同〉解除协议书》所载尚不足以证明建华盛公司同意对已付款另行分配。因案涉项目混凝土买卖的总金额为786965.5元,现***公司已支付849619元,超出了案涉项目的交易数额,案涉项目的交易已全部清偿完毕,***公司上诉主张建华盛公司欠付货款,并请求建华盛公司及***共同承担案涉项目的还款及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是否欠付***公司其他项目的货款,不属于本案的审处范围,***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公司须否向建华盛公司返还货款的问题。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代付款行为并不鲜见,且建华盛公司与***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故本案建华盛公司超付的62653.5元既有可能是代***向***公司所付款项,亦有可能是建华盛公司多支付予***公司的货款。建华盛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提交的交易凭证及申请金额向***公司付款,应有完善的付款数额甄别程序,现其未就超付款属于案涉项目多付货款进行举证亦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公司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依据当事人二审新陈述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2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22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879.53元、财产保全费2018.35元,合计4897.88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33.17元(被上诉人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25.4元(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795.06元,被上诉人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34元,被上诉人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吴绮擎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