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333号
原告: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12号嘉华财智大厦7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7615786679。
法定代表人:梁义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5079557513H。
负责人:潘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平,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标,该司员工。
原告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2022年3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平,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6856.04元及利息(利息以1576856.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退回履约保证金8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退回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84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中标由被告发包的里水镇***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整治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涉讼工程,并约定了合同造价、开工和竣工日期、结算及付款等内容。
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采购施工材料和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和监理单位佛山市南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力公司)的同意进行了四次工程变更,增加了**填石渣作为中转平台、河涌于鱼塘××施工便道、将支涌右侧PVC管迁移至居民区一侧和在**涌支涌挡墙开孔安装拍门的工程量,合计增加工程款349998.14元。
因工程太靠近居民区,施工过程中居民区一侧出现了下沉和开裂,居民反对并阻挠原告继续施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里水镇招标采购和资产交易中心联席会提出《关于里水镇**工程施工方案是否采取更安全施工方式的申请》。2015年1月12日,被告召开《**综合整治工程设计修改说明专家评审意见》,提出评审意见。
因施工方案变更,被告需要和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原告进场的机械、施工班组一直闲置,经监理单位确认,原告进场机械、施工班组窝工损失170700元,经监理单位确认并签证后,原告让机械、施工班组撤离施工现场。
2015年2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政府召开办公室会议,会议决定同意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提出**综合整治工程的施工调整申请。
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整治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完工退场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场协议书),约定双方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等。
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394141.43元,经监理单位确认四次增加工程量为349998.14元,施工方案变更导致机械、人员的窝工损失费用合计170700元,现场剩余价值270666.88元钢材、砂和碎石等材料,合计3185506.45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8650.41元,至今尚欠原告1576856.04元,也未向原告退回履约保证金840000元。
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所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施工方案变更导致涉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以原告的窝工等损失存在争议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1576856.04元不仅包含了“工程款”,还包括了其他性质的款项,原告统称为“工程款”不当,因其结算及支付规则不完全相同。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原中标工程、四项增减工程的完工量及相关单价、总金额,被告有异议。
1、涉讼工程存在变更及协议解除,涉讼工程在协议解除后未经各方共同验收、确认,亦未经第三方中介机构鉴定或审核。根据涉讼合同第17.3.3条、第17.6条、第25.1.9条、第25.2.7条的约定,工程结算以镇财政所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核并经财所最终确定的结果为准,有了上述机构确认的款项文件方可作为结算依据。退场协议书第1、2条也对此进行了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完工量及款项未经被告确认,也未经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
2、根据涉讼合同第25.1.6条、第25.2条及第8、9、11条的约定,以及该些条款约定的目的和初衷,项目措施费不应重复计入工程款合同总价。
3、原告没有及时组织各方验收,也不积极提供验收及审核所需的材料,涉讼工程目前仍处于未验收状态,另因为涉讼合同涉及解除,很多费用需要一揽子结算,在原告不积极提供验收、审核所需资料并组织各方进行验收、审核或鉴定的情况下,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承担相应利息。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施工方案变更导致的机械、人员窝工损失170700元。
1、涉讼合同系由原告提出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原告提出撤场申请时,明确“经过我司现场项目部负责人与业主、设计、监理等多方面的沟通、协商,对于已经完工的分部工程、进场机械及材料、临时设施等则按实际结算,支涌工程我司现场项目部按设计图纸全部完成,此属于协议解除合同中部分工程内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退场协议书没有约定关于窝工损失或费用的结算、赔偿,只涉及了“为本工程施工订购并支付定金的材料、设备”费用及“承包人为本工程准备的机械进退场费用”的结算。按照前后逻辑理解,原告放弃超出退场协议书约定外的费用。现原告提出的“施工方案变更导致机械、人员的窝工损失170700元”,系原告事后的单方主张且无依据证实,原告该主张无法定及约定依据,应予驳回。
2、根据退场协议书,《现场签证单》仅作为工程量结算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其他费用的结算依据。“主涌机械及人工工程量”《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的依据。退一步而言,原告亦没有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其他佐证材料。
3、如前述,项目措施费不应计入合同总价。退一步而言,即使项目措施费计入工程款中,原告主张的170700元中的“机械进退场费用”亦属于项目措施费,不应重复计算。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钢材、沙、碎石等材料余值270666.88元,被告有异议。
1、退场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在本协议签订前提供用于本工程的材料、设备采购的有效合同或相关证明材料……供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公司确认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材料,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剩余原料”、“高铁桥底炮机皮混凝土台班”《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的依据。
2、原告所主张的价值为270666.88的钢材、沙、碎石等材料,原告未将具体实物交付给被告,该些材料是可以再利用或另行出售的,如果材料价格上涨,原告更不存在损失,该费用应予驳回。
二、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
根据涉讼合同第4.2条及退场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如果借由本案诉讼双方完成验收、审核及结算,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予无息退还。
三、其他
1、涉讼工程虽然发生设计变更,但被告也遵照契约精神同意继续由原告作为承包人继续履行下去,原告要求退场使得被告要花更高的成本重新发包,除了发包金额增加,重新招投标也要耗费人力和经济成本,使得总工期比原合同要长。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也应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2、被告已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进度款1608650.41元。
3、被告已经、也愿意继续积极处理案涉争议,但案涉款项涉及财政资金,每一分均要有依有据,希望原告积极配合提供资料文件以配合被告完成验收审核结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4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举证8完成招标图纸、招标工程量清单,举证9增加工程量现场签证单,被告举证2说明,均已出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为参加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综合整治工程(即涉讼工程)的投标,转账支付了840000元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制作的《***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招标经济标》载明:投标总价为8276974.42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8111991.73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164982.69元。
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中标涉讼工程。
2014年12月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综合整治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即涉讼合同),其中“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监理人为南力公司;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工程定标后,中标单位840000元的投标担保金,其中的420000元将自动转到建设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另外420000元将自动转到建设单位作为依约履行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若工程没发生违约、安全生产事故,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并退回(不计息);工程结算价=中标价+变更工程费;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竣工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本工程的投标报价采用综合清单单价的方式进行报价,……结算时按经招标人、中标人、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或竣工图纸进行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备案预算工程量减少的,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单价按中标人的投标时的综合单价结算;本报价已包含完成招标文件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范围内所需的全部措施费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所提供的内容只供参考,投标人可根据本工程的具体情况,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增加或减少内容并列项报价,在结算时,措施项目费不予调整;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由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并经财政部门复核为准,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附件一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8276974.42元。
施工期间,被告签署了四份《里水镇建设工程变更申请表》确认变更部分施工项目,原告与南力公司为此签订了四份变更预算书,并签订了四份《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确认相应的变更工程均已完成,其中:
①《里水镇建设工程变更申请表1》,载明:建议在**开始0+228~0+262段及里广路南边0+655段,在河涌回填石渣,作为汽车、钩机中转淤泥平台,由于淤泥层较深,回填石渣以修改设计为准,该部分增加210939.01元。
②《里水镇建设工程变更申请表2》,载明:建议在河涌于鱼塘××施工便道,具体尺寸以设计综合考虑为准,该部分减少28508.51元。
③《里水镇建设工程变更申请表3》,载明:建议将支涌右岸K0+197~K0+325段PVC管迁移到居民区一侧实施,图纸设计PVC管外回填中粗沙,具体以设计图纸为准,该部分增加161067.64元。
④《里水镇建设工程变更申请表4》,载明:经村委提出,**涌支涌已建好挡墙开孔,作为日后市政安装拍门预留口,实际开口数量以设计为准,该部分增加6500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关于里水镇**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方案是否采取更安全施工方式的申请》,载明:现正在施工的一段约15米的河涌两旁房屋的外地面在开挖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出现开裂后,河涌附近的居民感到十分不安,……要求采用更安全的施工方案;被告根据村民及居委会要求,与设计院沟通后,建议采用以下两个施工方式继续进行整治,方式一,采用原设计方案继续施工,按原施工合同执行,但有可能会出现村民妨碍施工甚至不允许施工的情况出现,方式二,取消该工程主涌部分的施工,改为密排钻孔桩护岸,……按此方案调整后,比原总投资增加约395万,由于该方案已跟原设计方案发生重大变更,建议重新进行招标施工。
2015年1月12日的《**综合整治工程设计修改专家评审意见》载明:根据洲村涌综合整治工程中出现的情况,为确保施工安全,调整工程设计方案是必要的;设计单位提出的密排钻孔桩支护兼作永久岸墙的设计方案基本合理,方案可行。
2015年2月9日的[2015]3号《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同意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提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调整的申请,若现有施工方案未能满足周边房屋的安全保障要求,要求镇水务所按完成进度对工程先进行结算,余下未完成部分采取重新设计、招标方式处理。
原告与监理单位南力公司签订了三份《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包括:
①“现场剩余原材料签证”,载明:现场剩余的材料包括1.钢筋45T,2.中砂144m3,3.碎石16m3。
②“主涌机械及人工工程量”,载明:施工单位于2014年12月25日进场1m3水上钩机1台、1m3水上加长臂钩机一台、钩机浮船2艏、8m3开底船4艏、机手6人、机械管理人员1人,施工单位与机械班组按台班结算;进场第二天两台水上钩机及开底船清理两岸杂物、垃圾、障碍物等10天,主涌清淤7天,由于主涌设计方案变更,至2015年1月10日,以上机械、人员一直闲置到2015年1月26日,合共15天,在没有最终定下设计方案时,1月27日以上机械及人员只能先退场,造成机械、人员损失及窝工,1.主涌1m3水上钩机清理杂物、垃圾、障碍物10个台班,3000元/台班,2.主涌8m3开底船(4艏)运杂物、垃圾等40台班,600元/台班,3.主涌1m3加长臂水上钩机杂物、垃圾、障碍物、淤泥装车10个台班,3200元/台班,4.4人配合钩机人工清理涌边村民堆放杂物共40工人,150元/工人,5.1m3水上钩机加长臂停工15天,共15台班,6.1m3水上钩机停工15天,共15台班,7.钩机浮船2艏15天,共30台班,8.8m3开底船4艏15天,共60台班,9.6个机手停工15天,共90工,10.1个管理人员停工15天,共15工,11.以上机械进退场费。
③“高铁桥底炮机破混凝土台班”,支涌整段Φ300污水管出水口改在右岸0+200处,……在开挖过程中,沿线需要炮机破高铁施工时遗留下的混凝土,故需要增加PC120炮机台班4台班。
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整治工程完工退场协议书》,确认:涉讼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部分靠近涌基的地面有不同程度开裂,村委会希望可以按更优方案进行施工,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综合整治工程主涌退场申请》;承包人应根据原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支涌工程全部内容,支涌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方、监理、施工三方进行工程量签证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已实施的主涌工程项目,包括主体工程、临时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主涌临时工程、支涌临时工程、临时房屋工程、其他工程),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由业主组织监理、施工单位相关人员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确认,最终费用由业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确认;鉴于承包人实际已经完成工程量与中标工程量存在较大差异,承包人为本工程准备的机械进退场费用产生的费用,承包人负责提供本工程机械进退场费的佐证材料,并由业主、监理确认后,业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并确认具体费用;本协议签订后,业主、监理、施工应尽快完成工程量及有关材料确认手续,自业主、监理、施工三方确认,并上交业主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手续;乙方原合同约定上交的履约担保(含安全生产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退回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施工单位承诺退场并将所有现有施工场地交还业主自行处理。
后原告与监理单位南力公司签订《完成招标图纸、投标工程量清单》,对原告所完成的招标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确认:水利建筑工程的工程款共2229458.74元、措施项目费共164982.69元,合共2394441.43元;其中,“一、**涌主涌整治工程”的“1、土石方工程”记载,1.水上挖掘机清挖淤泥转运装运泥船项目已完成工程量2099.82,工程款为24504.9元,2.船运淤泥项目已完成工程量2099.82,工程款为73493.7元,3.挖装淤泥汽车运输已完成工程量2099.82,工程款为59844.87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7年底至2018年初将结算材料及竣工验收材料交给被告。
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里水镇招标采购和公有资产交易联席会议出具《关于***综合整治工程变更的过会请示》,载明:涉讼工程由于十分靠近民居,开挖后居民区一侧出现了下沉、开裂的现象,村民极力反对原有的施工方案;经参建各部门讨论研究,决定对主涌部分工程的所有工程量全部取消,施工单位先行退场,已完成的支涌部分工程量按实计算,主涌部分采取其他形式设计方案,重新进行招标;现业主与施工单位对工程量基本达成一致,故提出变更申请;该工程中标合同价827.697442万元,现经初步预算,取消主涌段费用约590.071746万元(该部分已通过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其他变更增加费用约34.999814万元。
2021年4月6日,南力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南力公司未接收、也未代表被告和其他任何一方接收现场剩余原材料,南力公司仅对现场剩余原材料作现场签证,但其转让过程南力公司未参与,有关情况不清楚。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主涌机械及人工工程量”《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第5-11项的窝工损失、“高铁桥底炮机破混凝土台班”《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中PC120炮机台班4台班的损失、“现场剩余原材料签证”《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第1-3项价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经鉴定后作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综合整治增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认定:
1.螺纹钢筋Φ10~Φ25,45T,合价140400元;
2.中砂,144m3,合价19152元;
3.碎石20~40,16m3,合价2240元;
4.PC120炮机,4台班,合价4146.36元;
5.1m3水上钩机加长臂,窝工15台班,合价6270元;
6.1m3水上钩机,窝工15台班,合价6270元;
7.钩机浮船(容量60吨定制),窝工30台班,合价5700元;
8.8m3开底船,窝工60台班,合价9300元;
9.6个机手,窝工90工日,合价6930元;
10.1个管理人员,窝工15工日,合价1155元;
11.机械进退场费,合价14380元。
诉讼中,被告陈述:840000元保证金已汇入被告账户;涉讼工程直至2017年6月完工前都由南力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8650.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工程价款
原被告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解除涉讼合同,后原告亦已退场,双方应及时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现就双方争议分析如下:
(一)合同内工程价款合共2274801.74元。
原告与南力公司签订《完成招标图纸、投标工程量清单》,对原告所完成的招标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被告收到该材料后既未就该表所载的已完成工程量、单价向原告提出异议,又未按退场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核、办理结算,现原告依据《完成招标图纸、投标工程量清单》主张其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229458.74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措施项目费,涉讼合同约定“本报价已包含完成招标文件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范围内所需的全部措施费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所提供的内容只供参考”,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取消了主涌工程的部分施工,涉讼工程尚未完工涉讼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2229458.74元与原告投标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8111991.73元的比例,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的措施项目费45343元(2229458.74÷8111991.73×164982.69),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增减工程价款合共360144.5元。
1.原告主张的四项变更工程,被告均已签署《里水镇建设工程变更申请表》予以确认,南力公司亦已签证确认该四项工程已完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四项工程的工程款349998.14元(210939.01-28508.51+161067.64+6500),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依据经南力公司确认的“高铁桥底炮机破混凝土台班”《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PC120炮机施工4台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的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4146.36元。
3.原告依据经南力公司确认的“主涌机械及人工工程量”《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主张被告支付该签证单中第1-4项工程的价款,被告有异议。首先,该签证单中第1-3项工程与《完成招标图纸、投标工程量清单》中“一、**主涌整治工程”的“1、土石方工程”项下第1-3项工程的施工内容一致,原告未举证证实该签证单第1-3项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项目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签证单中第4项工程与《完成招标图纸、投标工程量清单》存在重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价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窝工损失共35625元。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就是否变更施工方案的问题组织各方进行协商、征询专家意见,现原告根据经南力公司确认的“主涌机械及人工工程量”《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主张存在窝工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的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窝工损失包括:①1m3水上钩机加长臂停工15天,共15台班,6270元,②1m3水上钩机,窝工15台班,6270元,③钩机浮船,窝工30台班,5700元,④8m3开底船,窝工60台班,9300元,⑤6个机手,窝工90工日,6930元,⑥1个管理人员,窝工15工日,1155元。
至于机械进退场费,该机械进退场费是指1m3水上钩机加长臂、1m3水上钩机、钩机浮船、8m3开底船的进退场费用,因原告已利用该些机械实施了主涌整治施工,被告已就该些施工计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及措施项目费,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机械进退场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现场剩余原材料。
原告依据“现场剩余原材料签证”《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主张被告支付现场剩余原材料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将该些原材料移交予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接收方,现被告及南力公司均否认有接收过该些原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些原材料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被告应支付的总工程款为2670571.24元(2274801.74+360144.5+35625),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08650.4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61920.83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投标担保金
原告为参与涉讼工程的投标而交纳的投标担保金840000元,已于双方签订涉讼合同后转为涉讼工程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现涉讼合同已解除,原告亦已退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84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工程建设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61920.83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工程建设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84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67.43元,被告负担11000元;鉴定费270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68元,被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的31000元(11000+2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