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终434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杨侨镇大坑办事处武高地段。
法定代表人:肖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松,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称:一、博罗法院以《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东莞市石排镇”为由,认定案涉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买卖合同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博罗法院不应认定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其次,案涉合同只是约定了交货地点,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合同履行地的含义并不仅限于交货地,其涵盖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生产地、发货地、中途货物运输经过的地点、交货地、货物验收地、货物安装调试地、给付货币一方所在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等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合同履行地”限缩解释为“交货地”达成合意,即在案涉合同中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约定。因此,在没有合同依据的前提下,博罗法院不应对“合同履行地”作限缩解释,即不应限定为交货地。最后,即使交货地属于合同实际履行地之一,但案涉合同第3页落款处也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款银行、付款银行以及收款一方所在地、付款一方所在地进行了约定。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将落款处的通讯地址作为合同相关文件的送达地址。那么究竟案涉合同约定的前述地点当中,即交货地、收款一方所在地(收款银行所在地)、付款一方所在地(付款银行所在地)、合同相关文件的送达地址(双方的通讯地址),哪一个地点才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尚不明确,故应当视为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二、在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同时约定了多个合同实际履行地导致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所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上诉人所在地博罗县,故本案应由博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1322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的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以其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判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但本案中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为请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住所地为广东省博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在案涉合同上对交货地点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明确载明该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理应视为没有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博罗县,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要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2民初13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韦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