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7733号 原告: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陈涌东八巷12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下郭西堤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坤公司)诉被告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国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豪达公司、***向国坤公司支付工程款777620.07元;2、豪达公司、***向国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以777620.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为9020.3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继续计收,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为133319.72元,共计142340.11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国坤公司与豪达公司签订《信诚科技园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落款联系人处签名确认,***从豪达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负责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广州市番禺区信诚科技园1-2#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竣工后豪达公司应依照实际工程量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019年5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原告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已全部投入使用,未产生质量问题。工程竣工后,原告曾多次向豪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根据涉案工程实际工程量,豪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7620.07元,原告已收工程进度款1120000元,尚余工程款777620.07元未结,经原告多次催促,豪达公司至今仍未结算。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豪达公司应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豪达公司辩称:豪达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豪达公司与国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豪达公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相对性是民法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另有其人,原告主张豪达公司支付款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豪达公司从未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员签订该合同。涉案《施工合同》的“发包单位”处与合同落款“甲方”处均为空白,仅在“联系人”、“联系电话”处署名“***”并盖有“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诚科研园科研楼一科研楼二项目章”字样的印章。首先,“***”与豪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并非豪达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员,其在合同联系人处署名行为与豪达公司无关。其次,豪达公司从未制作或使用也未曾授权任何人制作或使用“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诚科研园科研楼一科研楼二项目章”字样的印章,对该印章豪达公司不予以认可,该印章的加盖对豪达公司不产生任何的法律约束力。再次,该“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诚科研园科研楼一科研楼二项目章”的印章从文字上可以看出属于内部使用的印章,并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作为从事工程行业的法人,对该常识应当是明知的,充分说明原告在签署合同时明知豪达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最后,上述字样的印章并非加盖在合同的“发包人”以及落款“甲方”处,而仅是在“联系人”、“联系电话”处,即该印章的加盖仅视作对合同上联系人内容的填写,不应认定为是签署合同的意思表示。2、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合意为前提,但本案事实及证据显示原告与豪达公司之间从未对涉案《施工合同》有过任何的磋商、签订合意。更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后期在履约过程中有任何联系。事实上豪达公司此前根本不知情,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款项,双方不存在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3、事实上,原告明知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信诚科技园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由豪达公司转由***实际施工,施工活动的决策和管理均由***独立进行。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施工合同》从前期磋商、签订,后期履约沟通联系,部分款项的申报、支付等,均是由原告与***直接对接并相互履行。原告与***各自以实际行为表明《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为对方,并不涉及豪达公司。现原告主张豪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明显违背了其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整个合同一直以来的履约状态,与事实不符。二、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豪达公司为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豪达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请求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涉案的信诚科技园工程项目早在2018年8月份已整体停工,但原告首次向豪达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却在2022年5月24日(律师函签收日),间隔将近四年,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年,原告主张被豪达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权已丧失胜放权,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工程金额均为其单方而的主张,未经豪达公司或授权人员的确认。豪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诉请的金额不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且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豪达公司为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其首次向豪达公司主张权利是2022年5月24日,且至今未向豪达公司提出过结算的要求。原告对此具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故其要求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考虑到原告上述过错,对其利息部分诉求应予以驳回,即使需要计算也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并考虑其过错程度,本案实际因素等依法调低利息计算标准。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及事实证明我方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备有对原告付款的义务。且本案存在超出诉讼时效、主张金额未经确认、原告有明显过错等事实,原告对豪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此外,另补充如下,1、我方认为涉案的施工合同不成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书面成立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时成立,而本案涉案合同甲方落款处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故该合同依法尚未成立,原告的债务实际是基于其与第三人口头达成的合同并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与我方无关。2、原告主张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假如按照其提供的合同第6条支付余款的前提是结算审核完成,那么该合同第14条同时约定了原告方申请结算的时间、程序以及所需的材料等,但本案显示原告至今未按该约定履行申请结算的义务,而且涉案的工程款也未经结算以及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国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是受聘至案涉项目处上班,即***既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或负责人,因此***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招募***至案涉项目处上班,主要负责接收建筑材料。***声称为了方便接收材料,便要求***在案涉合同联系人处签字和留电话号码。另外国坤公司提供的证据《律师函》已明确写明案涉项目负责人为***,因此国坤公司称***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负责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国坤公司明知***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仍将***列为本案被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根据国坤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可知,***从未向国坤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或与其有任何沟通联系,因此国坤公司系明知国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国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国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另补充如下,***对本案的工程进度以及后续的沟通联系均不知情。 第三人***述称:因疫情其不能到庭,特提交书面意见如下:本人***是信诚研园科研楼一、科研楼二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人与国坤公司有承包关系,我与该司洽谈后,将上述工程的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其施工,我们当时约定的工程量总计约为129万元,本人已经支付112万元。后续因国坤公司虚报工程量和价款、工期存在延误、加之部分项目质量不合格,由我方代其翻工重做,造成我额外损失等发生争议,更因国坤公司拒不与本人的现场施工主管办理结算手续,导致如今工程未能结算支付的状况,责任在于国坤公司,与我方无关。***是本人聘请的员工,施工合同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处加盖“项目章”是为了方便联系和工程内部资料区分管理使用,并不是用于签订合同。本次纠纷属于我和国坤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争议,如果有任何经济问题,可以起诉我本人,与他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为信诚研园科研楼一、科研楼二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西和路南侧。 2022年8月24日,国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豪达公司、***支付尚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 国坤公司为证明其与豪达公司、***于2018年3月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供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写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5日,发包单位(甲方)内容空白,承包单位(乙方)为国坤公司;承包范围为广州番禺区信诚科技园1-2#楼图纸范围内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即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31.88万元,等等。在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项内容空白,联系人(甲方)一项由***签名并加盖了“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诚科研园科研楼一科研楼二项目章”样式印章。对此,豪达公司不予确认,认为其与国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前述合同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且***亦非其司员工。***对此亦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相对方应为***,其受聘于***,仅负责涉案工程联系等工作,且其并未在发包单位(甲方)一项签名。 豪达公司称其是涉案总工程,即案涉信诚研园科研楼一、科研楼二工程的总包方,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书》予以证明。 ***称其是***的员工,工作内容为在涉案工程中接收材料并负责签收单签名,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无书面授权。 ***的前述书面陈述中明确其是涉案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国坤公司。 关于豪达公司、***及***三方的关系。国坤公司称***是豪达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款由***支付,国坤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国坤公司与***对涉案工程事宜进行实际沟通;并称***与***是兄弟关系,***在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履行及工程进度都是向***汇报。 关于涉案工程相关情况。国坤公司提供了其自制的工程量汇总表、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现场照片,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应付款1897620.07元,其已收112万元,未付款777620.07元。豪达公司及***主张对涉案工程结算付款等情况不知情;***书面陈述主张双方未结算,对国坤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不予确认。 诉讼中,根据国坤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豪达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国坤公司为此缴纳保全费5000元。 另,对于追加***参加诉讼,系由豪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请求,本院就此征询国坤公司的意见,国坤公司坚持认为***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不同意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仅同意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最终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是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国坤公司与***协商进场施工事宜,施工过程中,由***负责支付工程款,***与国坤公司沟通涉案工程进度、结算等情况,故***与国坤公司就涉案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国坤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在落款签章项中加盖的并非豪达公司的公司印章,***仅在联络人处签名,仅以此不足以证明豪达公司、***与国坤公司之间建立案涉合同关系,反而印证了豪达公司及***陈述其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的抗辩合理。故本院对豪达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即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 国坤公司是根据其与***所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与国坤公司是涉案工程款结算的相对方,因案涉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国坤公司应向***主张。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国坤公司要求豪达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原告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