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民终3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道办下***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5,74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支付证明单》载明货款金额85,744元,理由如下:(一)涉案《支付证明单》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已将《支付证明单》载明货款金额85,744元支付给上诉人。《支付证明单》及《费用报销单》同为报销凭证,用途基本一致,但是《费用报销单》更多用于费用(如差旅费、电话费等)支出内部人员已支付费用的报销,《支付证明单》更多用于单位财务人员与外单位对帐无误、约定付款期限已至,采购人员便向公司发起支付申请即填写《支付证明单》(后附相关《送货单》、结算单),提交具有审批权的领导签名确认“同意支付”后,出纳便将支付单的数额进行支付给供应商。本案中的《支付证明单》都没有***的签名,出纳不可能将上述单据记载的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可见***称:“所有支付证明单必须我签字,且若我方收取了支付证明单,证明我方已将钱支出去了,否则原告不可能将支付证明单的原件交给我”的说辞系不成立的,***根本没有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若已支付则不可能不要求上诉人开具相关的收据或在《支付证明单》领款人处签名。(二)上诉人与***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买卖合同当中,***以豪达公司名义要求上诉人送货至涉案项目,***为项目采购人员及财务人员,他的职务行为应该由项目受益者负责,上诉人有权要求项目受益者向其结付货款85,744元,至于何人为实际受益人,因上诉人无法知悉其内部实际关系,2018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74,230元,2019年4月30日,豪达公司向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武江区XX厂”账户支付69,956元,故为了查明事实,上诉人将涉案当事人全部列为被告以查明事实真相。经过一审庭审,***、豪达公司都指向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也不否认其与上诉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也认为其尚欠上诉人2万多元。然而一审法院完全割裂上述关系,认定上诉人与***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三)关于***是否欠付上诉人货款85,744元。无论从***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与上诉人电话聊天记录,还是2022年7月26日庭审笔录都表明,上诉人已将全部《送货联》《底单联》全部送至被上诉人处,并且***也在一审庭上认可《支付证明单》系由其自行制作,也承认《支付证明单》所欠金额85,744元,并明确向上诉人表示该《支付证明单》及《送货单》在被上诉人(项目部)的保险柜,因为涉案货物就系由***作为涉案项目部的采购人员要求上诉人进行供货的。若***系***雇员,那么***采购行为系职务行为,理应由***负责;若否认***系雇员,那么***的采购行为理应由***本人负责。(四)在2019年4月30日向上诉人转帐的69,956元不应当在上诉人主张的数额85,744元中扣减,因为从上诉人提供69,956元的货物明细清单表明与85,744元货款中货物明细清单并非系同一批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从本案证据上可以看出全部单据已在被上诉人处,若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述《支付证明单》及《底单联》等,则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支付证明单》记载欠付款项成立;若被上诉人三人认为在2019年4月30日向上诉人转帐69,956元应在上诉人主张的85,744元中扣减,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69,956元的货款系85,744元中的一部分,但从上诉人提供69,956元的货物明细清单表明与《支付证明单》中85,744元货款中货物明细清单并非同一批货物,且若被上诉人支付69,956元的话,上诉人不可能以85,744元《支付证明单》向***或施工人员骆工进行追讨所欠付的货款,***也不可能于2019年6月17日制作《支付证明单》金额85,744元再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综上,从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85,744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
豪达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5,744元给**;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日,豪达公司(施工单位)与***(项目承包方)就XX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造价、双方职责等内容。
**主张其自2019年2月起向上述工程供应所需的钢筋砼管、路基石、水泥管制品等,2019年4月30日,豪达公司向其转账支付了69,956元,剩余85,744元货款至今未付,**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就该拖欠货款的情况,**仅提交了一张自行所拍的2019年6月17日的《支付证明单》照片佐证,该《支付证明单》系***书写的,内容为“**(路缘石、水泥管)1月份至6月份9张单据,路缘石:4448块×18,80064;500水泥管27条×140,3780;300水泥管10条×80,800;1.2×1.2电力板1套×1100,1100;合计85,744”。
一审另查明,就豪达公司支付的69,956元,豪达公司提交了***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以证明系受***委托而将上述工程的69,956元工程款转到武江区XX厂的账户。此外,***还曾于2018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74,230元。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明确其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在***工地工作,职务为财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主***公司、***、***尚欠其货款85,744元,仅提交了自行所拍***书写的《支付证明单》照片佐证,并未提交原件,而根据证据规则,举示书证等证据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如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应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就**提交的《支付证明单》照片,该院无法核实原件,**亦无法证明该照片与原件一致,对此证明单,该院不予采纳。至于**与***之间、豪达公司与武江区XX厂之间的转账记录,也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而无法证明**主张的欠款事实,且豪达公司、***亦明确对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表示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主***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货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粤020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77元,合计1848.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4月30日支付69,956元货款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9年4月30日支付69,956元货款对应的货物明细与《支付证明单》载明的货物明细是不同的。2.《送货单》、送货对账单,拟证明双方对账的过程及送货单系《支付证明单》中其中的部分单据。3.通话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版,拟证明《支付证明单》及附相关送货单、结算单在被上诉人(项目部)的保险柜里。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工人员骆工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聊天记录、一审开庭笔录,拟证明:(1)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进行了对账,***收取了上诉人单据,并自制了《支付证明单》;(2)上诉人于2021年2月8日向施工人员追讨欠付货款85,744元;(3)上诉人多次追***叫其返还《支付证明单》及所附的送货单。豪达公司、***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该组模糊不清,且是复印件,其只认可一审的证据;对于第二组证据,其予以认可第一张送货单的经手人**,其不认识第二、三张的经手人**;对于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是**与***的聊天,其不予评价;对于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也是**与别人的聊天记录,其也不予评价。***表示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确认**提交的《支付证明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确认其在写《支付证明单》时,**将《送货单》交付给了其,并由其交给了公司。
再查明,**二审提交的三张《送货单》显示,其于2019年5月15日所送货物的收货单位和经手人为**,货物名称为***,数量为620块,单块金额为18元;其于2019年5月21日所送货物的收货单位和经手人为**,货物名称为***,数量为280块,单块金额为18元;其于2019年6月2日所送货物的收货单位和经手人为**,其中货物名称***,数量为120块,单块金额为18元,货物名称电力板,数量为1套,单价为1100元。二审调查询问时,**主张《送货单》一共三联,第一、二联由公司收执,第三联由**交给了送货司机,上述三张《送货单》是**从供货司机处拿的,此三张《送货单》的送货金额共为19460元;最初是***自称豪达公司员工向**要求供货,整个供货交易过程均系***与**联系,送货由项目工地的人员签收,最后由***与**对账,**将《送货单》给***,***出具《支付证明单》,**将《支付证明单》拍照,随后由公司转账给**,**与公司合作两年多来一直没有收到过《支付证明单》。豪达公司、***主张,送货是由***联系、负责,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是**,公司有两种支付方式,有时是***支付,有时是公司支付;支付流程一般是***跟供货方核对单据,收回《送货单》后,还需将《送货单》给公司会计核对,核对后由***签字,公司最迟会在一个月内付款,付款后《支付证明单》由公司收回;《送货单》第一、二联由公司收执,第三联是回单,给供货人存根;**是公司的资料员;豪达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转账的69,956元是**起诉主张的85,744元货款中的一部分。***主张,只要是**拿单来向其对数,其都会写《支付证明单》给**,等公司付完款后,就需要把《支付证明单》收回;支付**的69,956元货款是由其将《送货单》交给公司后由公司打款,该笔货款应是2019年3、4月的货款;其在与**对完《支付证明单》不久后就离开了公司,相关材料已交给了**,后续由**负责,《支付证明单》给了**,《送货单》给了**。二审期间,***出具书面说明称,本案中的**是其工地临时杂工,不得签收工地任何材料证明票据,其方指定的仓库材料员是**;其只收到**签单的单据材料,**的单据材料未付款,未收到**签单的单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应当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支付货款85,744元。
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向**支付货款85,744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三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货款85,744元,提供了2019年6月17日由***书写的、合计金额为85,744元的《支付证明单》、三份于2019年5月、6月分别由**、**在经手人处签名的《送货单》、2019年4月30日的银行电子回单、手写对账单、通话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提交的上述三份经手人分别为**、**的《送货单》,因***对经手人为**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对经手人为**的《送货单》虽以**为不得签收工地任何材料的工地临时杂工为由不予认可,但该《送货单》证实了**在工地签收了**所送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提供的三份《送货单》予以采信。因***确认《支付证明单》系其本人签名,***亦确认***原系其公司财务,且**提交的上述三份《送货单》中,电力板的名称、数量、单价与《支付证明单》记载的一致,***的数量少于《支付证明单》记载的路缘石的数量,但单价一致,故本院对**提交的《支付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根据《支付证明单》提出的其向**供货85,74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在豪达公司受***委托于2019年4月30日向**为经营者的武江区XX厂账户转账支付69,956元之后,***才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合计金额为85,744元的《支付证明单》,与《支付证明单》记载一致的电力板《送货单》、单价一致的***《送货单》亦在2019年4月30日之后出具,且***确认上述《送货单》中**经手的《送货单》的货款未支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的69,956元所对应的货物属于上述《支付证明单》中记载的货物,故本院对豪达公司、***提出该69,956元是**起诉主张的85,744元货款中的一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向**支付上述《支付证明单》记载的货款合计85,744元。至于豪达公司及***是否应与***对前述应付的85,744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豪达公司明确否认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以豪达公司名义就涉案货物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为涉案工程项目承包方***聘请的财务人员,***与**联系并由**向涉案工地送货产生的货款支付责任应由***承担,故**请求***、豪达公司支付涉案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0203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85,74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1.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877元,合计1848.8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43.6元。上诉人**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6元,由本院退还给**。***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慧
书 记 员 华 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