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03民初2410号 原告: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道下***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穗***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扶大三丰村剑英大道南段中南***峰会1号楼3**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与被告梅州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达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2646元及支付从2020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违约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方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发包方,于2018年开发中南.***.峰会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村,2018年3月中旬,原告方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该项目的宗地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造价3149450元,2018年3月25日施工,于2020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也有相应签证,合同总价变更为4556135.31元。2020年12月11日,双方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256256.07元。2022年1月20日,被告方提供价值573610元一套的房屋用于抵对工程款,据此,扣除该房款后剩余682646元至今未支付,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11日并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款付款期限,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为2021年12月11日。合同第17.1.3条明确约定结算审批后3个月后付至结算价100%,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批表中载明的审批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即结算价款支付日期应为2021年12月11日。2、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100条的规定,从本案情况来看,诉讼保全的前提为被告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或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对冻结的账户为监管账户,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建设工程款项支付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非经政府部门及银行部门审批,不得随意支付。因此被告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自由支配权利,更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或其他造成判决难以执行的行为。原告随意提起保全措施,属于乱用诉讼权益的行为。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法律并未限定保全担保的形式,保全担保费并非法律规定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其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豪达公司为经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其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原告豪达公司中标并于2018年3月左右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梅州市梅县区××村PM-B18001宗地土石方工程,工程暂定总价为3149450元。其中合同第17.1.3条约定,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100%。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预(结)算审批表》,申报金额4556135.31元。2021年9月11日,《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价款为4556135.31元。202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中南-***-峰会项目土石方程2021年11月份分包结算产值申报表》,其中1.2完成产值及应付款金额内容:截止到2021年10月15日,本工程累计完成产值总金额4556135.31元(结算审定),按合同约定已达到付款节点,本次应付合同价款的100%,本次应付款至结算金额4556135.31元……本次应付款金额1317179.4元。经被告审核后,扣除罚款,应付金额为1267179.4元。此后,被告通过各种方式还款,至起诉时,尚欠工程款682646元。 因未收到剩余工程款,原告于今年7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豪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冻结被告在中国银行梅州梅县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账号:7237********,户名:梅州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梅州梅县支行)内资金,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粤1403民初2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上述账户。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工商登记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审定表、分包结算产值申报表、以房抵债协议和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豪达公司与被告中***公司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合同已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后,被告通过各种形式偿还款项,至起诉时,尚欠原告682646元工程款,此款被告应予以支付。 根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17.1.3条约定:“结算审计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100%”,涉案工程价款系在2021年9月11日审定,因此,被告应从2021年12月12日以后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计算。关于原告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因无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工程款682646元及自2021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工程款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给原告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2元,减半收取5486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梅州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