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茂顺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怡**商业服务网点及公共配套房1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现利,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金穗会员3栋3212。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下**道办下***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茂顺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顺安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茂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主体不合法,案件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称其为死者**的亲属,未提供其户口本、派出所户籍证明材料,证据不充分。即使按照**提供的证明,**有多名直系亲属。作为**的相应权利,应当由全体亲属所有,并非**单独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并未追加**直系亲属作为必要诉讼参加人参加庭审,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茂顺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1)一审认定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足以证明茂顺安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也与**在仲裁中确认**是受***公司劳动性管理的陈述不符。一审认为茂顺安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是认定错误。补偿协议不真实不客观,该协议并未有茂顺安公司的任何确认,不予确认关于**工资发放等涉及与茂顺安公司有关的内容。(2)**是与付家倍、***(**两个弟弟)争吵后因自身疾病死亡。(3)死者**并非茂顺安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茂顺安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劳动性管理。死者**是***公司的员工。**(起重信号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塔机老板)、付家倍(塔吊、起重机作业人员)三人是亲兄弟关系。茂顺安公司员工***自行与***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每月代付费用给**,员工***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塔机租赁合同》是茂顺安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是***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由付家倍、***、**三兄弟实际经营。茂顺安公司只是按约定代替***公司向**支付塔机部分费用,该费用属于***公司应当向**承担的费用。**提交的***的转账,是代付塔机租赁费用中的代付费用。(2)《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塔机服务。案涉***公司作为塔机出租方应当提供符合法定标准设备及其配套人员。合同第5.4.2约定:乙方即***公司保证24小时提供塔机服务。其中的服务包括塔机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的附随服务。合同第5.4.2约定,乙方即***公司,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等供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时,使用并保证塔机调试时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案涉塔机是***公司所有,其应当提供有专业资格证包括起重机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在内的法定服务。使用方只负责协助指挥及调度的工作。4.**再行提起仲裁,已经违反了其在补偿协议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近亲属各方在其代理律师的直接参与下,已经就案涉纠纷达成协议。补偿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履行协议后,乙方放弃追究甲方、丙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协议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据了解***已经支付相关的赔偿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予所请。
**辩称,1.仲裁及一审程序合法,本案案由认定为劳动关系,死者**所有的近亲属与本案没有直接财产及人身利益关系,本案仅对事实的确认;2.《塔机租赁合同》的内容为一机一司机,并不包括*****,仲裁及一审关于劳动关系的事实均已查明;3.针对茂顺安公司称达成协议以后**再行提起仲裁的问题,由于未涉及到工伤待遇的仲裁和诉讼,故茂顺安公司所提并非本案讨论内容;4.茂顺安公司上诉状第2点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三人是亲兄弟关系与事实不符,**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与事实不符。
***公司、豪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茂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茂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豪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陆河县水唇镇**里花园工程项目(下称“**里项目”)发包给茂顺安公司,***安公司总承包**里项目的劳务人工等。其后,豪达公司与***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豪达公司向***公司承租2台塔机用于**里项目工地,月租金为2.5万元,每台塔机配备司机2名,司机的工资及保险等费用由***公司支付。
**之父**在上述工地担任***,从事塔机指挥信号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办理具体用工手续。2021年1月2日,**在上述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晕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9日,茂顺安公司、豪达公司与**的亲属***、**、**等人签订《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安公司、豪达公司向**的亲属支付一次性补偿金人民币39万元,用以终结有关本次意外死亡事故的所有补偿问题。协议同时约定***安公司作为代表,将一次性补偿金和**的工资余额汇入**账户。
另查明,一份手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的《指挥工资单》载明:“**,工作日期(2020年3月19日-2021年1月5日),共计9个月16天,其中借支明细如下:2020年7月5日2000元,2020年9月15日3000元,2020年12月8日2000元,共计7000元。合计工资:9×5500元/月+3000元=52500元,扣借支7000元,实得工资52500元-7000元=45500元。实发工资45500元。”转账记录单显示,2020年7月5日、9月15日、12月8日,茂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向**账号转入2000元、3000元、2000元;2021年1月9日,茂顺安公司职工***向**账号转入45500元,并备注“****里劳务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系**之女,在**死亡后有权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仲裁、参加确认之诉,茂顺安公司主张应由**的全体亲属参加仲裁、诉讼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茂顺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符合用工条件的用人单位虽未与提供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供劳动的人员系受用人单位管理,并向用人单位支取工资报酬的,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在茂顺安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担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用工期间茂顺安公司多次向**支付劳动报酬,事故发生后茂顺安公司亦向**家属支付了剩余劳动报酬,据此,可认定茂顺安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茂顺安公司提出**属于租赁塔机的配备人员,其向**的转账不属于工资,系代付塔机租赁费用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茂顺安公司关于《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再行提起仲裁违反协议约定等主张,不属于本案确认之诉的审查范围,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茂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安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另查明,《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公司)出租两台塔机给甲方(豪达公司)在水唇镇**里花园工地使用,塔机的基本情况写明塔式起重机2台、司机2名;第6.1条约定***公司配备每台塔机司机两名,司机的工资及保险等费用由***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茂顺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为确认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参与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属程序违法;2.茂顺安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参与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属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属于身份权的范围,系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与自然人不可分离且不含有财产权利的内容。鉴于单纯的劳动关系认定不涉及财产纠纷,不影响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的权利义务,**作为**的直系亲属之一,提出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茂顺安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茂顺安公司对**与**的亲属关系有异议。**于一审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系**的次女,该《证明》中有**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盖章确认,**与**之间的父女关系可予确认,故本院对茂顺安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茂顺安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茂顺安公司主张**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工程的***均系***公司配备。但案涉《塔机租赁合同》仅约定了***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塔机及司机,未明确是否配备***,亦未对***的工资作出约定,***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在案证据来看,茂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5日、9月15日、12月8日分别向**转账2000元、3000元、2000元。在案一份手写但无落款的《指挥工资单》中载明的**预支工资的日期及金额,与***转账的三笔数额及日期均能相对应。本院认为,***转账的数目即为**预支的工资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且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茂顺安公司的员工***又于2021年1月9日向**的账号转入45500元,并备注“****里劳务工资”。故此,可以确认茂顺安公司系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茂顺安公司虽称上述款项均系代豪达公司转款,***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茂顺安公司否认***的转账行为,却无法对***的转账及预支工资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虽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但**在**里工地做工,***安公司预支工资,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茂顺安公司仍向其支付了剩余的劳动报酬。综上,足以认定**受茂顺安公司的劳动性管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茂顺安公司主张根据《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提起仲裁违反了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该主张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其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茂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茂顺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财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