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道办下***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石方运输款项14961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596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1496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21年期间,两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承接豪达公司承揽的南大干线二标土石方项目的运输工作。原告同意后,两被告与原告相约于2021年12月18日在番禺区南大干线的办公室内签署合同。2021年12月18日,豪达公司提供《土石方外运合同》纸质版给原告签署,并让原告在合同中书写收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为豪达公司安排人员和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开展土石方运输工作。2022年2月22日,豪达公司与原告经对账形成《收据》,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土石方运输的工作,土石方运输按照700元/车结算的一共有139车,合计97300元;按照670元/车结算的一共有93车,合计62310元,以上土石方运输款共合计159610元。此后,由于豪达公司一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土石方运输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款。两被告以工程资金紧缺为由提出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间,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与豪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该土石方运输款,并在2022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书写“另土方款在本年4月30日支付,土方款为159610元在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因担心两被告继续拖延,原告自2022年3月15日起不断敦促两被告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2022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多番催促下支付了10000元土石方运输款。但自此以后,不论原告如何催促,两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剩余的土石方运输款149610元。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豪达公司按照《土石方外运合同》支付土石方款,并要求被告***按照其出具的《借条》中债务加入的承诺与豪达公司共同承担欠付的土石方款,两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
豪达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辩称:我方对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8日,豪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土石方外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大干线二标土石方项目,土石方按实际车数,以实际结算为准;时间暂定2021年10月10日起至项目土方完成止;乙方负责该项目工程土方运输作业任务;外运单价650元每车(不含税);每15天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数量金额后,甲方5天内全额支付乙方的运费。该合同抬头及落款处均加盖有案外人“广州市柒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广州市柒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出具《声明》一份,确认其不是豪达公司与***于2021年12月18日签署的《土石方外运合同》的合同相对人。
2022年2月22日,豪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土方外运700元一车的139车,670元一车的93车,合计232车,金额合计159610元。
***称,豪达公司出具《收据》后一直未支付运输款,经***多次催收,与***对接的豪达公司人员***在向***出具《借条》时,备注“另土方款在本年4月30日支付,土方款为156910元在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其后,***于2022年7月1日向***转账支付1万元运费,剩余运费则一直未予支付。
诉讼中,***称其挂靠豪达公司承揽案涉广州市番禺南大干线土石方运输项目,后***交由***完成该土石方运输工作,***亦确认案涉运输款项由其承担。***则称,案涉《土石方外运合同》及《收据》均加盖有豪达公司印章,至于豪达公司和***之间是何关系,***不清楚,豪达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自愿加入案涉债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此外,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3)粤0113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豪达公司、***名下价值151880.48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与豪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土石方外运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依约为豪达公司完成了土石方运输工作,豪达公司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运费的义务。豪达公司无故拖欠***运费149610元的事实,有***提供的《土石方外运合同》《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证实,豪达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现***诉请豪达公司向其支付运费14961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豪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请豪达公司以14961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分别以1596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14961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在向***出具《借条》***向其支付案涉运费,且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案涉运费,故***应对豪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豪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49610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15961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14961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财产保全费1279元,由被告广东豪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薇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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