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13770号 原告: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87384元并从2022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南区节能检测服务合同》,检测费为199084元。合同第五条检测费用的核算与支付约定“合同签订且乙方进场完成合同内容要求的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后,提交付款申请书交甲方审批,在乙方提供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及甲方要求的所有请款资料后并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安排,2019年8月29日,原告实际完成检测金额187384元。202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87384.00元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如约付款。2022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检测工作,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被告依约有及时付清合同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节能检测服务合同、检测报告扫描件、竣工结算协议书、发票、催款截图、律师函及律师函快递单、发票签收单、付款申请材料。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我方逾期付款的需支付利息,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了损失,原告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南区节能监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节能监测服务;本工程监测费用固定总价199084元(含税价),其中税率6%,对应税金11268.91元,不含税金额187815.09元,总价包干;合同签订且乙方进场完成合同内容要求的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后,提交付款申请书交甲方审批,在乙方提供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及甲方要求的所有请款资料后并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原告提交了检测报告、竣工结算协议书(2022年3月9日,金额187384元),主张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产生服务费用共187384元。被告未对该费用金额提出异议。原告另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称公司资金紧张暂无法付款。原告提交的请款资料显示,其于2022年4月18日提出申请。原告主张案涉项目金额发票于2022年5月16日开具,于2022年5月17日送达至被告,为此提交了发票签收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其请款资料中,发票系最后一份需要向被告提交的资料,故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十五个工作日即2022年6月8日,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未能付款故自此主张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城集团广州区域公司万国园第十八期地块项目南区节能监测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并产生费用187384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73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乙方提供满足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及甲方要求的所有请款资料后并完成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双方已于2022年3月9日结算,被告应在其签收最后一份请款资料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即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187384元及利息(以18738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市盛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元、财产保全费1469元,由被告广东逸涛万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