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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某有限公司、阳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702民初948号 原告:阳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阳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配电工程》(合同编号:k某-160118-001),被告将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的有关条款。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固定包干总造价:2600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3)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送电日起一年后一周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作,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质保义务,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9月28日届满。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7月15日、2017年1月3日开具金额为780000元、1300000元、52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即2600000×5%=1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被告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甲方)将配电工程委托原告(乙方)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新都汇时代广场三期住宅10KV配电工程》,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包干总造价为2600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包干价的30%即780000元。2、变压器、高低压电柜到施工现场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包干价的50%即130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供电前,甲方支付至工程总包干价的15%即390000元。3、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送电日起一年后一周内结清。乙方在收取本工程款后,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建筑业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税局税收通用发票,余款5%的发票在以上第3笔付款15%时一起提供,并凭发票领取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竣工检验合格。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工程款780000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017年8月17日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合共2470000元。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共向被告开具发票26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即130000元,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函》,主要载明:依据合同条款及双方约定,截至2022年8月16日,某乙公司尚欠逾期款项新都汇时代广场(二期)10KV配电工程质保金260400元;配电工程质保金130000元。此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在该函件下方手写“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所涉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新都汇时代广场三期住宅10KV配电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即13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送电日起一年后一周内结清。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28日竣工合格,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在《催款通知函》中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利息应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阳江市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