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702执异135号
案外人:叶慧红,1988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申请执行人:阳江市凯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振兴路3号丰泰新天地1幢北塔11层1110房1111房,统一社会信用码:914417027545353270。
法定代表人:周经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路108号东座7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码:91440101074639608C。
法定代表人:张根良。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江市凯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慧红不服本院(2022)粤1702执2574号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账号为3602********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中的17647.84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叶慧红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申请解除冻结并返还被执行账户中属于案外人部分的生育津贴。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为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一直由公司购买社保。于2020年10月生育一孩,并于2021年2月25日向广州市医保局申请生育津贴发放,根据回执生育津贴待遇合计17647.84元(见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受理回执)。生育津贴于2021年3月18日由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发放到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因公司运营近乎停顿,案外人长时间努力仍未将生育津贴取回,但此款项还是合法属于本人的财产。截止发芽强制执行冻结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案外人生育津贴仍在被冻结账户中。
本院查明,2021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1)粤1702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凯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9880元;二、被告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凯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5398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5元,由被告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阳江市凯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25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粤1702执2574号。2022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22)粤1702执25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以执行标的539880元及本案相关费用等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4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处理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行3602××××9787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04596.63元,本案已以821518.5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104596.63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8日。
2022年6月27日,叶慧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如诉称。为此,叶慧红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受理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历史汇总表》载明案外人叶慧红曾是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2018年6月至2022年5月间为案外人叶慧红投保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生育保险。《广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受理回执》显示案外人叶慧红曾于2021年2月25日申请生育津贴待遇合计17647.84元,待遇发放账户为涉案账户,银行户名为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涉案账户自2020年6月8日至2022年4月24日的银行流水及存款对账单,该流水和对账单显示2021年3月18日曾有摘要为“生育津贴–叶慧红”金额为17647.84元的款项汇入,至本院冻结涉案账户时止,该笔款项没有转出的记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冻结、划拨其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本院实际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账户内的104596.63元是否包含属于案外人叶慧红的生育津贴问题,案外人叶慧红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生育津贴曾于2021年3月18日由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汇入涉案账户,至本院冻结涉案账户时该笔生育津贴尚未转出,故可确认本院实际冻结涉案账户中的17647.84元生育津贴是案外人叶慧红的财产。因此,案外人叶慧红提出排除对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账号:3602********)中的17647.84元的强制执行理由成立,其提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广东国叶绿屋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账号为3602********账户中2021年3月18日入账的17647.84元不得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凌远文
审判员 陈剑华
审判员 唐铭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智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