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821民初2160号
原告东莞市明月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新民社区一村兴盛路7巷1-2号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6690987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6403933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明月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东莞市明月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明月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原告东莞市明月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