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兆(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1民初2067号 原告***,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个体,住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国家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6403933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29687.9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至诉讼日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将公司1#、2#、3#、4#厂房及化学品仓库周边出货品踏步,22#***二、三单元装修,化学品仓库建设工程,1#、2#、3#、4#厂房仓库周边不锈钢卷闸门,13#厂房宿舍配电,厂房仓库周边出货口踏步,1#、2#厂房周边门口钢结构遮雨棚和员工通道碎***等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验收并确认工程款1167377.6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229687.9元(含质保金)被告未付,而且质保期已过,被告行为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方所有工程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8日,1#、2#、3#、4#及化学品仓库周边出货口及踏步工程合同及2013年9月15日请款单各一份,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且工程款为204911元。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及请款单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到被告公司财务科核对原件,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6日,22#高管宿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1月10日请款单各一份,证明该项工程为原告施工且工程款为896000元。被告对合同无异议,认为请款单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请款单经本院到被告公司财务科核对原件,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6日化学品等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7日请款单各一份,证明该项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及该项工程工程款为480000元。被告对合同无异议,请款单认为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请款单经本院到被告公司财务科核对原件,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4日1#2#3#4#厂房卷闸门不锈钢门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7日请款单各一份,证明该项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且工程款为12.8万元。被告质证对造价清单及施工合同无异议,请款单12.8万元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到被告公司财务科核对尚有12405.6元未支付;5、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13#***室内配电施工合同及2014年8月27日请款单一份,证明该项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且工程款为88000元。被告对合同无异议,认为请款单需核实。本院认为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请款单经本院到被告公司财务科核对原件,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8日1#2#厂区周边零星工程造价预算合同及2014年10月13日请款单一份,证明该项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且工程款26000元。被告质证后对预算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请款单认为需要核对。本院认为,预算合同及请款单经本院到被告公司财务科核对原件,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1#、2#、3#、4#及化学品仓库周边出货口及踏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整理地面、踏步与出货口地面硬化、斜坡平台切砖墙、粉刷、混泥土浇灌、不锈钢围栏。工程总价为204911.7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总金额的30%即61473.534元,施工完毕支付尾款65%即133192.657元,质保金5%金额10245.589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竣工。被告**公司已付款97689.6元,尚欠107221元未付。 二、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子厂房22#高管宿舍三十个套间装修工程协议书,合同价格为每个套间44800元。付款方式为:前十套装修完毕,经审核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工程款的90%(403200元),剩余10%,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后二十套完工验收后,付清前十套质保金,后二十套总工程款896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款,保留5%(67200元)为质保金。该工程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56000元未付。 三、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化学品等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480000元,付款方式为:砌体及顶盖完成,付土建工程总造价20%;地坪找平层工程完成,付土建工程总造价30%;粉刷及门窗工程完成,付土建工程总造价30%;竣工验收支付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5016元未付。 四、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1#2#3#4#厂房卷闸门不锈钢门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12.8万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施工,五日内付总价的30%,楼梯间、卫生间全部完工,付65%,剩余5%质保期满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2405.6元未付。 五、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13#***室内配电施工合同,合同总价88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30%即26400元,工程验收付65%即57200元。余5%质保期满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6月8日竣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4400元未付。 六、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1#2#厂区周边零星工程造价预算合同,工程总价为27875元,该工程于2013年12月8日竣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24400元未付。 综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承揽工程款219443元。现原告***以被告**公司拖欠工程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六份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承揽项目劳动成果,被告**公司应按约支付承揽工程劳动报酬,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施工费用2194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要求以月息2分计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为以未付款219443元为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施工报酬219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94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5496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