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821民初2299号
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路二路21号流塘商务大厦A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60041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6403933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以原、被告就货款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71元,减半收取10585.5元,由原告深圳市亿铖达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