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兆(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莱克尔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1民初2024号 原告深圳市莱克尔电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工业二路1号惠科工业园厂房6栋3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1984664J。 法定代表人郇喆,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刚,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国家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6403933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莱克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尔公司)诉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克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401164.9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1410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在2014年11月11日、2015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约书,约定原告出租设备给被告加工产品,根据该合约的约定,设备租赁费以0.004元计算一点(如R.C.L),QFP.BGA.IC等以计算一点(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自2014年3月15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产品代加工服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加工费,至2018年7月28日已积累设备租赁费140116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设备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就加工费的金额进行最后的核算,因此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约书》、《租赁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具体设备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质证认为对《租赁合约书》没有异议,对《租赁买卖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合约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租赁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总表、2015年10月-2016年12月对账单、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往来邮件9张、薪资明细表及缴费通知单4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往来邮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对账单总表、月份对账单、薪资明细表及缴费通知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公司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往来邮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8张、收款回单复印件3张,以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原件开票日期自2015年8月份起,提交的复印件开票日期自2015年10月起,收款回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增值税发票有原件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收款回单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邮件1张、协议书1份、对账单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就拖欠的租赁费金额进行了对账以及被告用其设备抵扣租赁费13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非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莱克尔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租赁合约书》,被告**公司租赁原告莱克尔公***印刷机1008、飞利浦AX501机器、飞利浦AX301机器、松下BM221、劲拓10温区炉子各一台。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加工合作模式为:加工费报价以0.004元RMB/计算一点,报价不含17%税;委托加工费用每月结算日(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每月26日以生管工单入库数报产量,由原、被告共同核对签核;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后原告莱克尔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公司向原告莱克尔公司支付了部分加工租赁费用。现原告莱克尔公司以被告**公司尚欠租赁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逾期利息,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401164.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约书》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租赁相关设备的事实,但对于设备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具体租赁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莱克尔公司设备租赁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莱克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莱克尔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401164.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莱克尔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80元,由原告深圳市莱克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彬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