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1民初2023号
原告吉安市井开区众筹**电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开区深圳大道六星产业园22#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352127566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刚,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国家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6403933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吉安市井开区众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筹公司)诉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加工费用人民币2691250.54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日9416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加工合约书,根据该合约的约定,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起到2017年9月25日为被告提供产品代加工服务,且在合约书到期后,被告未通知出租方归还设备的时间和地点,视为合约自动续约到2018年9月25日,加工服务费以0.004元计算一点(如R.C.L),QFP.BGA.IC等以计算一点(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自2016年9月26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产品代加工服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加工费,至2018年5月已累计服务款269125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加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未对加工费具体金额进行核算,具体金额及费用不确定;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44张,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2016年9月份的对账单已支付完毕。对2016年11月-2017年7月的对账单无异议,对2017年8月份-2018年5月份的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仅有***一人签字,且无法证明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2017年7月前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8月份-2018年5月份的对账单,经本院对被告公司生管课经理***本人询问,其确认系其本人的签字,并表示按其公司制度规定,由其生管科与对方对账之后,由其审核签字。故本院对2017年8月份-2018年5月份的对账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众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代加工合约书》,被告**公司租赁原告众筹公司设备代加工产品。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加工合作模式为:加工费报价以0.004元RMB/计算一点(如R.C.L),QFP.BGA.IC等以计算一点,报价不含17%税;委托加工费用每月结算日(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每月26日以生管工单入库数报产量,由原、被告共同核对签核;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原告众筹公司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公司向原告众筹公司支付了2016年9月加工租赁费用22093.45元。经原、被告共同核对签核,自2016年10月-2018年5月,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众筹公司加工租赁费共计2691250.55元,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众筹公司上述款项。现原告众筹公司以被告**公司拖欠租赁费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众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代加工合约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众筹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被告**公司用该设备实现了代加工服务,且经双方对生产数量、总价进行了核对签核,截止2018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租赁费用2691250.55元,故原告众筹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加工租赁费用2691250.5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众筹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井开区众筹**电子有限公司加工租赁费269125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6年逾期付款596488.26元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7年逾期付款1737519.76元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8年逾期付款357242.53元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29083元,由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