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兆(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市井开区众筹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国家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640393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井开区众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开区深圳大道六星产业园22#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35212756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刚,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井开区众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筹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筹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众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4月20日开始一直担任**公司的副经理职务,负责公司人事管理等相关的职责,依法**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同时**公***第二十一条也规定所有经理均应认真履行其职责,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经理或其他形式的雇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业务竞争行为。而**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自身私利违反公司法及公***的规定,利用职权及**公司的场地,串通相关人员于2015年8月13日注册成立众筹公司,由**持股50%且担任众筹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致使众筹公司一直以来寄生于**公司内,长期以表面合同为幌子,攫取**公***。在**公司具备相应设备、人员和生产能力的情况下,**等少数人利用职务便利,与**公司生产负责人和管理人串通,以众筹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代加工合约书》,以此获取代加工租赁费。签订《代加工合约书》实质上是**与**公司订立合同和交易,违反了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因此而产生的任何加工租赁费均归**公司所有,众筹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支付加工租赁费。 被上诉人众筹公司辩称,1、《代加工合约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众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人事部副主管职务,属于基层管理人员,没有经过公司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任命,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系众筹公司而非**与**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交易,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且该项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众筹公司系**公司为解决经营困难而要求**等**公司的员工设立的公司,为**公司提供加工服务。2、众筹公司已经按《代加工合约书》为**公司提供产品代加工服务,**公司接受该服务,故即使合同无效,**公司也应向众筹公司支付加工租赁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加工费用人民币2691250.54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日9416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众筹公司与**公司签订《代加工合约书》,**公司租赁众筹公司设备代加工产品,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加工合作模式为:加工费报价以0.004元RMB/计算一点(如R.C.L),QFP.BGA.IC等以计算一点,报价不含17%税;委托加工费用每月结算日(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每月26日以生管工单入库数报产量,由原、被告共同核对签核;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众筹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公司向众筹公司支付了2016年9月加工租赁费用22093.45元。经原、被告共同核对签核,自2016年10月-2018年5月,**公司尚欠众筹公司加工租赁费共计2691250.55元,**公司一直未支付众筹公司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众筹公司与**公司签订《代加工合约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众筹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公司用该设备实现了代加工服务,且经双方对生产数量、总价进行了核对签核,截止2018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租赁费用2691250.55元,故众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加工租赁费用2691250.5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众筹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井开区众筹**电子有限公司加工租赁费269125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6年逾期付款596488.26元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7年逾期付款1737519.76元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018年逾期付款357242.53元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9083元,由被告**(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众筹公司工商登记,拟证明**、**是该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2、劳动合同4份,拟证明**、**从2013年4月26日到2017年4月25日在**公司均任副理;3、**公***,拟证明章程规定了公司副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业务竞争行为。众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而**的劳动合同中并非**本人签名,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在**公司担任副理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系**公司单方制作,未向**、**公示,不是经登记备案的章程,且根据该章程**、**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需要履行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本院认为,众筹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众筹公司对**公司提交证据2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在2017年4月25日前均为**公司副理;证据3为**公司单方制作,众筹公司以其未登记备案为由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规定的其他人员。二审期间**公司提交的**公***第十五条规定,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第十六条第五款第7项规定,董事会建议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第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其他高级职员和部门经理,由总经理聘请。根据现有证据,**公司设有总经理、副总经理,相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经理、副经理,而**公司的部门经理被公***界定为高级职员以外的人员,**、**在**公司的职务仅为副理,且**公司没有提交**、**系由董事会决定、建议任免的证据,因此**、**依法、依**公***不能认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虽然**公司提交的**公***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所有经理均应认真履行其职责,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经理或其他形式的雇员,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业务竞争行为”,提交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职工不得兼职取酬,不以任何借口领取其他收入,不在公司的同类企业、关联企业和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但均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案涉《代加工合约书》的效力。《代加工合约书》系众筹公司与**公司签订,时任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公司盖了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众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依约亦应向众筹公司支付加工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未付加工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众筹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证明,**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意见,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7元,由上诉人**(吉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长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