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京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8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京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从樟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京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凰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输变电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京凰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3.输变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输变电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京凰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合同约定工期30天,既最迟应在2017年12月22日完工。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具备送电条件后,送电前支付工程款余额87787.5元”。而送电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输变电公司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从工程竣工完工之日的次日起算,还是从送电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到其2022年3月3日起诉之日,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至于输变电公司在开庭时**,京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输变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中,同意履行义务,是对***录音的误解。***的录音内容为:“可以啊,你找他谈就行,好吧,那个电话我也跟你聊了,***的电话,你也知道”。这分明是拒绝履行义务。另外,在一审审理阶段,京凰公司已经多次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未回应,很显然属于漏查。二、输变电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未满足送电条件。京凰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具备送电条件后,送电前支付工程款余额87787.5元。输变电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的页眉有输变电公司的图案和名称,且内容也是输变电公司提供,应视为是格式文本。另外,该合同涉及到电力工程方面的专业知识,京凰公司对这些内容不可能知道,不可能制定出这么专业的合同文本。因此,这里的“送电条件”应当作出对输变电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应理解为达到京凰公司正常工作的条件。而电容补偿装置,对于京凰公司来说非常关键,如果没有该装置,就不能正常生产。三、案涉工程输变电公司并未完工,理应向京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没有装电容补偿装置,一条12米和三条8米的电杆未施工。另外,高压电缆设计为30米,实际并未用30米:低压导线设计为200米,实际使用不到30米;低压电缆设计为70米,实际使用不到30米。因此,案涉工程并未完工,输变电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场能充分证明。综上所述,输变电公司一审起诉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且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所以输变电公司才口头承诺不再收取剩余的工程款,这也是这么多年输变电公司未向京凰公司主张权利的原因。一审判决枉顾事实,且在确凿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京凰公司承担责任,很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 输变电公司辩称:一、京凰公司声称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2017年11月16日,输变电公司(承包方)与京凰公司(发包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经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从化供电局检验合格,并取得从化供电局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检验意见书》。2021年10月21日,输变电公司委托律师向京凰公司签发律师函催收案涉工程款,京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2021年11月3日,输变电公司工作人员与京凰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磋商,同意扣减3根电杆后结算支付。综上,输变电公司己向京凰公司签发律师函催收款项、京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己承诺履行义务,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京凰公司上诉中声称其法定代表人未承诺付款,是对证据的断章取义,输变电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5己充分证明京凰公司确认扣减后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案涉诉请诉讼时效中断。二、京凰公司声称案涉工程未满足送电条件,与证据相悖,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己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从化供电局的竣工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另,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发函至从化供电局了解案涉工程建设及送电情况,从化供电局复函一审法院,说明输变电公司设计的图纸己包含电容补偿装置,该设计图系经从化供电局审核通过,此后验收项目中也包含电容补偿装置。上述电容补偿装置己满足供电局验收标准。关于京凰公司自行购买的电容补偿装置,与案涉合同无关,输变电公司不知情,该支出亦不应由输变电公司承担。三.案涉工程己通过竣工验收并己交付京凰公司使用,输变电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京凰公司声称案涉工程未完工,并据此要求输变电公司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与事实相悖。前文己述,案涉工程己通过从化供电局竣工检验,并己送电,由此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且移交。案涉工程虽有几根电杆未立,但并不影响工程质量,也不影响京凰公司使用。另,京凰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中使用的电缆长度不足,与事实不符,也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其主张不应采信。综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京凰公司使用,京凰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其上诉请求明显与现有证据不符,应予全部驳 输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凰公司向输变电公司支付设计费7375.50元、工程款87787.50元,合计951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163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1日起算,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京凰公司承担。 京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输变电公司以20483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施工完成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向京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输变电公司向京凰公司支付两个电容补偿装置的费用9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输变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16日,京凰公司作为发包人、输变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从化市江埔广明水库山庄增容500KVA工程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江埔广明水库山庄增容500KVA的工程由输变电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图纸内容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施工、包工期、包承包范围内工程验收通过。四、承包内容和范围为:一、电气部分:1、组立12米电杆1根、10米电杆2条、9米电杆1条、8米电杆3条。2、户外台架装置1套,π杆户外柱上分界断路器装置1套、拉线4条。3、架空线JL/G1A-70/18米、终端杆装置1套。4、敷设高压电缆ZRYJV22-3×70/30米,3×70户外电缆头2套,3×70户内电缆头2套。5、油浸式电力变压器S11-M-500KVA/1台,台架配电箱1台。6、电力电缆ZRYJV-1KV-1×240/75米,绝缘接地线(**双色)ZRBV-70mm/10米,低压铜线BVV-185mm2/400米。7、高压计量箱1台、厂内挂墙配电箱1台。8、10KV地网装置1套,柱上变压器地网1套。9、相关实验部分,***部分1项,拆除部分1项。二、市政部分:1、台架工作平台(4m×3m)1个。2、断路器装置工作平台(7m×3m)1个。3、台架围栏(4m×3m)1个。4、户外密封计量箱基础1座。二、未包括部分:未包括青苗赔偿费用,未包括计量装置费用,未包括柱上真空负荷开关费用,不包含内容:监理费。五、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300000.5元,其中建安费292625元(含11%增值税),设计费7375.5元(含6%增值税)。第三条约定:一、工程总工期为30天(日历天),工程竣工验收并具备送电条件。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方在发包方发出的开工通知单上签收日期为准,开工通知单上载明的开工日期晚于承包方签收日期的,以开工通知单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开工日期前,工程施工应当具备施工条件,否则,工期相应顺延。)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二、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前3天,由发包方向承包方发出开工通知书。第四条约定: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要求达到按《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计验收规范》(GB50254-96、GB50255-96、GB50256-96、GB50257-96)《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03-2002)及相关工程规范要求达到合格标准。第六条约定:一、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建安费的70%作预付款,计204837.5元,设计费7375.5元。工程竣工具备送电条件后,送电前支付工程款余额及87787.5元。三、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每逾期一日,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承包方有权停止施工并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发包方除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外,还应赔偿承包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第七条约定:一、发包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发包方组织设计交底和三方会审作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承、发包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设计有错误或严重不合理的地方,承包方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由发包方及时会同设计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文件,承包方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三、承包方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不降低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提出修改设计、修改工艺的合理化建议,经发包人、设计单位或有关技术部门同意后采取实施。第八条约定:三、供电部门检验合格之日即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2017年12月20日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从化供电局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检验意见书》,内容为:客户名称为广州市江埔广明水库山庄,用电地址为从化市江埔街***,竣工检验项目为:1、断路器、负荷开关、户外隔离开关,2、跌落式开关,3、高压避雷器,4、相线对地、相间安全距离,5、高压电缆及其安装,9、变压器、台架、安装布置,10、低压线路及其安装;11、低压柜(计量箱)安装布置;12、低压柜(箱)母线及其安装;13、进网电工证情况;16、产品合格证(保证)书、出厂实验、生产厂生产许可证;18、电容补偿装置;19、低压避雷器;20、低压出线开关;21、接地电阻;22、标示牌齐全;23、电房等配电场地土建;24、安全工具;25、消防设施;26、业扩相关文档资料;29、低压配电一次模拟图,检验合格。 另,根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检验意见书》,从化供电局受理上述广州市江埔广明水库山庄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检验意见书》所附《竣工图》上记载竣工图的编制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 2022年5月24日庭审中,京凰公司、输变电公司一致确认输变电公司施工的工程共有7根电线杆,输变电公司实际安装4根,还有3根未安装,一致确认3根未安装电线杆价值5000元;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中没有电容补偿装置,但京凰公司认为没有电容补偿装置就不满足供电条件,而双方交付工程的标准是既要完成施工范围,又要满足送电条件。输变电公司认为电容补偿装置不在承包的施工范围之内,不应由其负责。 同日庭审中,京凰公司对欠付输变电公司95163元款项无异议,对输变电公司主张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违约金无异议。 2022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向广州从化供电局发《协助调查函》,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1、《从化市江埔广明水库山庄增容500kVA工程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并明确该图纸中是否包含电容补偿装置,若包含,需明确电容补偿装置的数量及规格等。2、《从化市江埔广明水库山庄增容500kVA工程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开工表、竣工验收表、竣工图等;3、从化市江埔广明水库山庄是否符合送电条件,若符合送电时间是何时。 2022年11月28日,从化供电局复函我院:1、《从化市江埔广明水库山庄增容500kVA工程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所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包含10个20kvar的电容补偿装置。2、从化市江埔广明水库山庄增容500KVA工程验收合格,符合送电条件,送电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随函附:1、广州市从化江埔广明水库山庄增容500KVA工程设计图纸;2、竣工检验意见书;3、低压无功功率补偿装置检验报告。其中,广州市从化江埔广明水库山庄增容500KVA工程设计图纸和竣工检验意见书与输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计图纸及竣工验收意见书一致。根据广州市从化江埔广明水库山庄增容500KVA工程设计图纸查明,图号为DS-08的图纸名称为低压配电箱一次结线。图纸中标明的设备计算容量/计算电流为500KVA/721.71A;代号C,规格为10×20kvar/288.68A,回路名称为无功自动补偿。 2022年12月20日,京凰公司对输变电公司提交的电力施工图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该设计图中载明的有些工程量输变电公司并未完工。如:高压电缆设计为30米,但实际并未使用30米;低压导线设计为200米,但实际使用不到30米;低压电缆设计70米,但实际使用不到30米;电杆一条12米和三条8米均未施工。 2022年12月25日庭审中,输变电公司称:关于无功补偿(电容补偿装置)的问题,输变电公司做的设计图纸已经明确功率因素考核标准是0.9,供电局提交的图纸中关于低压配电箱的图纸(DS-08),低压配电箱中包括出线格、进线格、无功自动补偿格,低压配电箱中已经配备无功自动补偿,10×20KVAR计算的电流是288.68,已经满足《南方电网十千伏及以下业扩受电工程技术导则》的技术标准,无需额外购置用电补偿装置。在供电局出具的竣工检验意见书中,竣工检验项目第18项电容补偿装置,指的就是设计图纸中所述的低压配电箱中的电容补偿,而低压配电箱就是应施工范围中的台架配电箱。另外,京凰公司自行购买的电容补偿装置,是在其送电之后,因其自己用电设备老化,导致现有的补偿装置不能满足其用电需求而额外购置,与案涉承包合同无关。 同日庭审中,京凰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开工之后的几天,我们不能正常生产,当时供电局对电容装置验收了。我们买了一个装置之后就正常生产了。 2023年2月17日,一审法院去电京凰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输变电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双方一致确认12米电线杆的价格为1000元。京凰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2022年12月20日质证意见中的“高压电缆设计为30米,但实际并未使用30米;低压导线设计为200米,但实际使用不到30米;低压电缆设计70米,但实际使用不到30米;”是指高压电缆、低压导线、低压电缆的实际施工未达到设计图的设计要求。 另,根据输变电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输变电公司员工及京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明确有3根8米电杆未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的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输变电公司与京凰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存有争议,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京凰公司欠付款项及违约金问题;2、京凰公司主张的电容补偿装置费用问题;3、输变电公司的逾期完工责任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综合京凰公司答辩意见、庭审**及质证意见,京凰公司对于欠付输变电公司95163元工程款及对输变电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无异议,但认为设计图中载明的有些工程量输变电公司并未完工。如:高压电缆设计为30米,但实际并未使用30米;低压导线设计为200米,但实际使用不到30米;低压电缆设计70米,但实际使用不到30米;电杆一条12米和三条8米均未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京凰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高压电缆、低压导线、低压电缆的实际施工与设计图不相符。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6日送电,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人广明水库山庄亦在《验收意见书》***,京凰公司的股东***亦在客户签名处签名,即便高压电缆、低压导线、低压电缆的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确实不符,也应视为广明水库山庄、京凰公司对工程现状的认可,输变电公司应向京凰公司支付高压电缆、低压导线、低压电缆的工程款。关于电杆一条12米和三条8米电杆,京凰公司称输变电公司未施工,输变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上述电杆进行施工,虽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但该固定总价适用的前提是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京凰公司与输变电公司一致确认12米电杆的价格为1000元,三根8米电杆的价格为5000元,故,上述6000元款项应在未支付的95163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京凰公司应向输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891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对输变电公司多出的工程款及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京凰公司称输变电公司未对电容补偿装置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不符合送电条件,京凰公司自行安装2个电容补偿装置,输变电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从化供电局回函及所附低压配电箱一次结线图纸,承包合同中所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包含10个20kvar的电容补偿装置。而根据低压配电箱一次接线图纸,该10个20kvar电容补偿装置包含在低压配电箱内部。***包合同中约定的配电箱仅为台架配电箱,故,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中的台架配电箱即为供电局回函中的低压配电箱。根据验收报告,供电局在验收报告中已对该电容补偿装置进行验收。输变电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电容补偿装置安装。其次,京凰公司与输变电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均确认电容补偿装置不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输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其所称的电容补偿装置在供电局验收合格之后购买,故,对京凰公司有关输变电公司未完成电容补偿装置施工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6日送电,故,对京凰公司有关涉案工程不符合送电条件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以采纳。最后,京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安装2个电容补偿装置及相关费用支出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安装的2个电容补偿装置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输变电公司施工范围,故,对京凰公司要求输变电公司支付2个电容补偿装置费用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虽12米电杆及3根8米电杆未施工完毕,但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12月26日送电,视为京凰公司及发包人对工程现状的认可。故,对京凰公司以输变电公司未完成电杆等工程,工程尚未完工,已超过合同约定完工期限,输变电公司应向京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涉案工程总工期为3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方在发包方发出的开工通知单上签收日期为准,开工通知单上载明的开工日期晚于承包方签收日期的,以开工通知单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输变电公司、京凰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的证据,一审法院亦未在从化供电局调取到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材料。且,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及送电日期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划完工时间2017年12月30日(计划开工日期往后推30天),京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输变电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情况,故,对其逾期完工违约金主张,亦不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京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未付工程款合计891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9163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市京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079元,由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13元,由广州市京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84.8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3702.4元;由广州市京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本案《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是双方对输变电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总量一直存在争议,直至本案诉讼中才最终确定电杆一条12米和三条8米电杆没有施工。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是否应扣减以及具体扣减工程款数额未确定,而2021年11月3日的通话中,京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输变电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部分核对,引导输变电公司去找京凰公司股东***核实工程量,并非拒绝履行义务,且在此之前,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工程送电后京凰公司明确向输变电公司表示拒绝付款,故输变电公司一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京凰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退还已付工程款并计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0日通过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从化供电局检验合格,且根据供电局对一审法院的回函可知送电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已具备送电条件并已实际送电,京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达到“送电条件”与事实不符。其次,电容补偿装置并未在《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中进行约定,该合同条款是京凰公司与输变电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京凰公司现以合同条款为格式合同为由要求输变电公司支付电容补偿装置费用,理据不足。第三,京凰公司所称案涉工程有1根12米与3根8米的电杆未施工,一审已对上述未施工部分电杆的价格进行了确认,并在未付工程款95163元中予以扣除,最终确认未付工程款为89163元,而上述电杆未施工并不影响案涉工程已经供电局检验合格并实际送电。综合以上情况,京凰公司要求退还全部已付工程款并计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京凰公司明确对未付工程款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意见,一审判令京凰公司支付设计费、未付工程款合计89163元并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京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京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未付工程款合计891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9163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市京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3079元,由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13元,由广州市京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84.8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3702.4元;由广州市京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广州市京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