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10381号
原告: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278960C。
法定代表人:龚敏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考利、罗瀚,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村北路福泉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9736402X6。
法定代表人:杨耀光。
原告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考利、罗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43108.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43108.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案外人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00+1×800+1×630kVA配变安装工程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YH0129),茂源公司委托原告实施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00+1×800+1×630kVA配变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为人民币2047297.89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614189.37元),设备进场后支付总价的50%(计人民币1023648.95元),送电后支付工程剩余款项(计人民币409459.57元)。2017年9月21日,案涉工程经从化供电局检验合格。茂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6年4月19日、2017年9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4189.37元、290000元、300000元,以上已支付款项共计1204189.37元。
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茂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被告为茂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843108.5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按照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根据《协议书》附件从住建会纪〔2017〕41号《广州市从化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盛唐翰林国际楼盘协调工作会议纪要》,前述电气工程余款及违约金在被告解封卖楼后由被告在由区住建局监管的账户中优先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1日,茂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43108.52元,约定违约金人民币373071.75元。鉴于被告承诺对上述茂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承包方)与案外人广州茂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00+1×800+1×630kVA配变安装工程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YH0129),约定:“茂源公司委托原告实施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00+1×800+1×630kVA配变安装工程,工程含税包干总造价2047297.89元。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的30%作预付款,计人民币614189.37元;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1023648.95元,工程竣工具备送电条件后,送电前支付工程款余额计人民币409459.57元。二、承包方在收取工程款时开具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给发包方。三、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四、确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承包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发包方承担。五、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若无增加工程量,合同价则为结算价。六、本工程不预留质保金,按本合同第九条提供保修服务。”该合同由原告及茂源公司盖章确认。
同日,茂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14189.37元;2016年4月19日,茂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90000元;2017年9月22日,案外人广州市合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00元,以上原告均开具了发票。
2017年9月6日,茂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署了《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00+1×800+1×630kVA配变安装工程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YH0129,下称盛唐电气合同),甲方将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00+1×800+1×630kVA配变安装工程电力安装工程(下称盛唐电气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含税包干总造价为2047297.89元。合同签署后,乙方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目前主材设备已进场并调试完毕,工程进度已达95%,处于待送电的状态。但甲方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截至2017年9月4日,甲方已累计支付工程款904189.37元,未支付工程款1143108.52元。经从化区政府及从化区住房和建设局协调,为保障业主顺利收楼,避免维稳事件发生,前述建设工程亟需尽快完工,为此,甲方、丙方向乙方提出申请,请求乙方尽快完成前述电气工程,为保障乙方可顺利收回剩余工程款,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因甲方向乙方迟延付款,导致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任何逾期完工的责任。二、甲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此笔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收到前述款项次日即开展盛唐电气工程后期工作,否则,乙方有权拒绝继续施工。三、甲方于前述电气工程通过从化供电局检验合格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余额人民币843108.52元。四、甲方不能按照前述约定日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不能按前述约定日期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丙方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同时,乙方还可按照盛唐电气合同约定向甲方追偿前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住建会纪(2017)41号《广州市从化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盛唐翰林国际楼盘协调工作会议纪要》为本协议书的附件,按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前述电气工程余款及违约金在盛唐公司解封买楼后由住建局监管的账户中优先支付。”该协议由三方盖章确认。
2017年9月21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另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发布公告,因茂源公司资不抵债,于2020年9月10日裁定宣告茂源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茂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茂源公司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之后原告、被告及茂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就工程竣工事宜及剩余工程款支付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有三方盖章确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及茂源公司应就剩余工程款843108.52元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即2017年9月28日前支付,但两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茂源公司已被宣告破产,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3108.52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依据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3108.52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