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7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5号中惠璧珑湾自编12栋1616-1617房。
法定代表人:邓永红,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锷,广东颜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府前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龚敏辉,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俊,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钦,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成莫。
原审第三人:阿牛伟火。
原审第三人:阿牛日呷。
原审第三人:阿牛支呷。
原审第三人:阿牛惹杂。
原审第三人:郑尔洛。
原审第三人:阿牛尾尔。
原审第三人:麻觉你各。
原审第三人:郑有惹。
原审第三人:郑有罗。
原审第三人:郑有杂。
原审第三人:郑有黑。
原审第三人:黄世蓉。
原审第三人:柏浩然。
原审第三人:龙大杰。
原审第三人:胡燕。
原审第三人:胡旭东。
原审第三人:罗艳林。
原审第三人:柏龙。
原审第三人:柏小凤。
原审第三人:王玉珍。
原审第三人:黄文光。
原审第三人:黄文翠。
原审第三人:郑车且。
原审第三人:阿牛子尾。
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扬,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瀚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从化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成莫、阿牛伟火、阿牛日呷、阿牛支呷、阿牛惹杂、郑尔洛、阿牛尾尔、麻觉你各、郑有惹、郑有罗、郑有杂、郑有黑、黄世蓉、柏浩然、龙大杰、胡燕、胡旭东、罗艳林、柏龙、柏小凤、王玉珍、黄文光、黄文翠、郑车且、阿牛子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海瀚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锷,被上诉人输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俊,原审第三人郑成莫、阿牛伟火、阿牛日呷、阿牛支呷、阿牛惹杂、郑尔洛、阿牛尾尔、麻觉你各、郑有惹、郑有罗、郑有杂、郑有黑、黄世蓉、柏浩然、龙大杰、胡燕、胡旭东、罗艳林、柏龙、柏小凤、王玉珍、黄文光、黄文翠、郑车且、阿牛子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海瀚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输变电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输变电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输变电公司获得本案诉讼权利的依据。输变电公司获得诉讼权利的依据除了《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及《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还有输变电公司与7名死者的直系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因为该《协议书》记载了输变电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其他限定条件。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应理解为死者直系亲属向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后获得的赔偿款须返还给输变电公司,或由输变电公司收取赔偿款项。但上述行为的前提应为死者直系亲属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后,而非直接由输变电公司行使权利,只能是受害者近亲属或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才能享有。在赔偿权利人提出起诉前,死亡赔偿金不是一般的债权,属于特殊的债权,不具备可转让性,一审法院以上述协议内容认定输变电公司代位7名死者亲属向红海瀚洋公司行使工伤赔偿请求权缺乏法律依据。(二)案涉《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并无约定发生工伤事故后,红海瀚洋公司授意输变电公司垫付赔偿款的约定;案涉《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三)追偿权纠纷中“权”应为债权。一审法院忽略了债权的计算方式,该种认定标准于法无据。(四)案涉工亡待遇的计算。关于丧葬费问题,红海瀚洋公司对丧葬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根据另案生效判决书记载,另案赔偿款已包含丧葬费,丧葬费不属于可重复索偿的项目,在审理本案时应剔除。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月计发,并未规定一次性支付或计算至何时为由,支持了输变电公司一次性计算至80周岁的主张,属于对法律的误解。一审法院认定蒋军是红海瀚洋公司从化班组的负责人之一,对其出具的工资说明予以确认,毫无事实依据。另,本案起诉前,部分死者的直系亲属已死亡,虽然输变电公司撤回对两名死者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但该情况属于客观存在的,若本案以一次性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必然会给红海瀚洋公司造成不可预见的损失。且一审法院认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至80周岁明显高于中国人平均寿命。(五)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红海瀚洋公司与部分死者家属已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本案中应予以扣减相应份额。(七)红海瀚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输变电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八)关于支付利息。红海瀚洋公司因不服判决、裁定才会提起上诉、再审或复议程序,是依法行使权利,不属于恶意延长期限。红海瀚洋公司从未授意输变电公司垫付款项,该行为也没有得到红海瀚洋公司的同意,完全属于输变电公司单方行为,对红海瀚洋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期。若二审法院认为输变电公司垫付款项有理,利息的起诉日期应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输变电公司辩称,不同意红海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输变电公司基于合法原因垫付相关赔偿费用,有权向红海瀚洋公司追偿,输变电公司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红海瀚洋公司声称的工伤赔偿代位请求权;(二)输变电公司请求红海瀚洋公司偿付的金额并未超出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范围,且在输变电公司垫付范围之内,输变电公司不存在任何获利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工亡待遇赔偿金额合法有据,且输变电公司主张的偿付金额已经远远低于红海瀚洋公司按照工伤保险责任应当赔付的数额;(四)《协议书》不能构成红海瀚洋公司免责条件,红海瀚洋公司另行支付的款项不应从应付输变电公司款项中抵扣;(五)输变电公司在7名被派遣员工工伤事故中并无过错,红海瀚洋公司声称输变电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六)输变电公司基于合法原因垫付款项,红海瀚洋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郑成莫、阿牛伟火、阿牛日呷、阿牛支呷、阿牛惹杂、郑尔洛、阿牛尾尔、麻觉你各、郑有惹、郑有罗、郑有杂、郑有黑、黄世蓉、柏浩然、龙大杰、胡燕、胡旭东、罗艳林、柏龙、柏小凤、王玉珍、黄文光、黄文翠、郑车且、阿牛子尾共同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红海瀚洋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红海瀚洋公司上诉请求。
输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红海瀚洋公司向输变电公司偿还输变电公司向郑成莫等垫付的工伤死亡赔偿款7601434元;2.红海瀚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输变电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红海瀚洋公司向输变电公司偿还输变电公司向郑成莫等垫付的工伤死亡赔偿款6597128.18元;2.红海瀚洋公司向输变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97128.1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红海瀚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5·23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7)粤0184民初2633-2638、2798号民事判决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许,柏伟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龙兵、刘强、黄仕忠、郑约且、阿牛子土、郑拉体,七人均隶属于蒋军施工队,受输变电公司的雇请及安排,刚抢修电力设施完毕,集体乘车返回驻地;陈小林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到2450公里500米处(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吕田镇古田村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的粤A×××××号车右侧尾部后侧翻,导致粤A×××××号车向左横向侧翻在对向车道、再与段红雄驾驶的湘L×××××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最后造成柏伟、龙兵、刘强、黄仕忠、郑约且、阿牛子土、郑拉体等七人死亡及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时为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0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并认定:陈小林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超载率66%)的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超速率187%),其行为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柏伟驾驶灯光性能与反光标识均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超员二人),其行为系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段红雄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超载率119%)的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超速率55%),其行为系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上,陈小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柏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红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龙兵、刘强、黄仕忠、郑约且、阿牛子土、郑拉体无责任。该七案另查明:赣F×××××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11万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90万元,七名死者近亲属已按平均分配的比例分别领取15714.28元及128571.42元;湘L×××××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15714.28元,已支付至法院代管款银行账户;输变电公司与七名死者近亲属分别签订垫付协议,约定:输变电公司为事故的赔偿义务方垫付每名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130万元,作为每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死亡赔偿,七名死者近亲属在事故中获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及工伤死亡赔偿款应全部返还给输变电公司。该七案对七名死者近亲属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认定详见表一,并认为:根据侵权人陈小林、段红雄以及受害人柏伟的过错,认定陈小林、段红雄应对七名死者近亲属的损失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柏伟应自行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七名死者近亲属一致同意平均分配赣F×××××号车及湘L×××××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七名死者系赣F×××××号车、湘L×××××号车的受害第三者,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两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侵权人陈小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侵权人段红雄、柏伟应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赣F×××××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已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8571.42元,故陈小林应赔偿不足部分,又因陈小林系罗海燕的丈夫钟志飞与黄桂福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为工作期间,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雇主即钟志飞与黄桂福承担赔偿责任,罗海燕作为钟志飞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公司作为湘L×××××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万元内先行赔付,由于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公司可按保险约定免除1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段红雄予以赔偿,李梅花系该车所有人,与段红雄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运营共同收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蒋军系柏伟驾驶的粤A×××××号车的所有人,且未提交证据排除雇主身份,其作为车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借用或出租等免除车主责任的法定事由,且其作为车主应知道或明知道车辆的灯光性能与反光标识均不合格,仍将车辆交给柏伟驾驶,由于柏伟已经死亡,故蒋军应对柏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赣F×××××号的被挂靠人,应对罗海燕、钟志飞、黄桂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该院分别作出七案民事判决。该七案民事判决生效后,七名死者近亲属申请强制执行。该七案民事判决结果及履行债务的情况详见表二。
本案中,输变电公司确认就前述七案收到赔偿款共计2502871.82元,其中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1010000元、于2018年10月12日收到795158.28元、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137713.61元、于2019年1月24日收到559999.93元。输变电公司并主张该些款项均用作抵扣其于2015年6月12日垫付的赔偿款。
二、七名死者与红海瀚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案涉工伤责任的认定。
2013年7月1日,红海瀚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输变电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乙方工作所需要的劳务人员,乙方向甲方支付劳务费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合同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时双方可协商并另行签订延长协议;甲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必须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审查录用人员的身份及就业手续,与劳务人员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劳资纠纷发生……4.因劳务承包的履行事宜引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诉讼,在仲裁庭或者法院未将乙方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要求作为甲方代理人之一参加相关争议解决程序,甲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作出相应指定,5.甲方可根据乙方要求派出区域现场管理员,协助乙方对劳务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及安全管理,6.劳务人员到劳动部门状告乙方,如涉及到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承责条款,全部由甲方承担,如劳动争议判定乙方败诉,则乙方可追讨甲方赔偿或直接从应付给甲方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中扣减赔偿款……;乙方权利及义务:……4.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意外时,乙方应及时送伤者就医急诊,相关费用按国家标准由甲方承担;原由甲方承担的费用,若乙方垫付,在核实损失后,甲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该合同附件为《安全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安全责任:1.甲方应加强对劳务员工的教育、管理,遵守有关治安防火管理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服务期间甲方劳务员工若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火灾或交通人身、车辆事故,均由甲方自行负全部责任……3.甲方完全接受乙方及其上级管理部门或监理公司的安全管理和事故、违章处罚,4.甲方劳务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所有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甲方承担,5.甲方为劳务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及商业保险。该协议书还对乙方安全责任、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1日,输变电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红海瀚洋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及附件,约定:甲方就电力施工员及一般施工员岗位的业务外包给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约定的业务范围及具体岗位人员需要,配置员工到甲方指定的场所从事专业服务,完成甲方指定的工作任务;乙方配置为甲方提供专业服务的外包员工均与乙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间为两年,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甲方权利及义务:……4.乙方配置的外包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甲方应及时送伤者就医并垫付医疗费用,并有权在乙方成功完成相关理赔后要求乙方基于当次工伤理赔款予以返还。该协议附件一为“乙方所提供的具体岗位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内容与标准”:……(6)工伤保险增减员、缴纳、理赔等事务办理,(7)办理工亡员工善后事务处理,理赔谈判与费用申领等手续,(8)办理工商事故员工的工伤确认、工伤鉴定、工伤理赔等手续。附件二为补充协议:……4.外包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甲方应及时送伤者就医急诊,代垫医疗费用,并代乙方承担按规定由用人单位负责部分的工伤费用。另补充协议还就双方违约责任、岗位人力资源外包费用、协议的变更及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本案诉讼中,输变电公司主张,其与红海瀚洋公司存有多年合作关系;《劳务承包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被派遣员工发生工伤或意外时,输变电公司应先垫付医疗、工伤等相关费用,再由红海瀚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赔偿给输变电公司,其后签订的《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再次确认该做法,故双方就前述处理方式已形成习惯做法;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合作并洽谈续签合同的期间,双方合同关系并未终止。输变电公司并认为,其系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亦不存在红海瀚洋公司主张的“工伤待遇请求权转让”的问题。
2017年6月15日,红海瀚洋公司以七名死者近亲属、输变电公司为被告、蒋军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红海瀚洋公司与七名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分别立(2017)粤0115民初2781-2784、2793-2795号案审理。2017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该七案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7月1日,红海瀚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前述《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前述《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服务协议,红海瀚洋公司于该期间多次向输变电公司发送劳务用工通知复函,输变电公司多次向红海瀚洋公司支付劳务费,输变电公司提供的多份加盖有红海瀚洋公司印章的劳务费表显示施工日期均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红海瀚洋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与蒋军存有劳务分转包关系,蒋军本人以红海瀚洋公司的名义承接输变电公司的劳务工程,并自组劳务班组对班组成员进行管理;蒋军确认其班组没有劳务分包资质,需要以红海瀚洋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劳务,由红海瀚洋公司收取输变电公司给付的劳务费中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发放给班组成员;2015年10月21日,蒋军、罗旭浩、林玉洪、蒋长虹作出《关于5.23从化特大交通事故经过及蒋军、罗旭浩等人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情况说明》,主要说明该四人因无劳务分包资质,一直与红海瀚洋公司合作,以红海瀚洋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劳务工作,具体由红海瀚洋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完成劳务工作,红海瀚洋公司向发包单位收取劳务费,扣除应缴税费和管理费后以工资形式转入蒋军、罗旭浩、林玉洪、蒋长虹账户,再由该四人支付给其他工人,但蒋军、罗旭浩、林玉洪、蒋长虹和其他人与红海瀚洋公司均未签订劳务合同,七名死者以红海瀚洋公司的名义参加输变电公司的线路工程抢修,抢修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七名死者近年来一直随蒋军、罗旭浩、林玉洪、蒋长虹从事工程劳务工作,其工资报酬都是蒋军、罗旭浩、林玉洪、蒋长虹从红海瀚洋公司收到款项后转付,本次工程抢修的劳务费因交通事故红海瀚洋公司未结算,故由蒋军、罗旭浩、林玉洪、蒋长虹垫付;蒋军确认其是红海瀚洋公司从化班组的一个负责人,是红海瀚洋公司的员工;七名死者近亲属曾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七名死者与红海瀚洋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七名死者与红海瀚洋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七案民事判决并认为:红海瀚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及《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均约定由红海瀚洋公司向输变电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每次派遣工作完成后,输变电公司向红海瀚洋公司支付劳务费或人力资源服务费,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名为《劳务承包服务合同》《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但内容均约定派遣劳动者,且从用工方式、结算方式等综合来看亦与劳务派遣形式无异,依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红海瀚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2015年6月1日起至双方合同终结前的关系亦属于劳务派遣关系;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红海瀚洋公司多次向输变电工程公司发送劳务用工通知复函,输变电公司多次向红海瀚洋公司支付劳务费,蒋军班组一直为输变电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且红海瀚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结算、红海瀚洋公司与蒋军之间的报酬支付方式等均未发生改变,可见该期间红海瀚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关系;依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红海瀚洋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后应当建立员工名册,与每名被派遣人员即蒋军班组成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实向输变电公司派遣劳动者,而不应在发送给输变电公司的名单中虚拟劳动者姓名;据此,红海瀚洋公司虽未与包括七名死者在内的蒋军班组成员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蒋军班组一向以红海瀚洋公司派遣工的名义为输变电公司提供劳务,并由红海瀚洋公司向蒋军班组成员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认定七名死者与红海瀚洋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该七案判决:驳回红海瀚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七名死者与红海瀚洋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红海瀚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2018)粤01民终1449-1455号案审理,并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海瀚洋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立(2018)粤民申7775-7781号案审查,并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前述民事判决就红海瀚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之间的关系、红海瀚洋公司与七名死者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红海瀚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诉讼中,红海瀚洋公司主张,其与蒋军为劳务分包关系,蒋军并非其派遣至输变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蒋军以红海瀚洋公司的名义承接案涉劳务工程,蒋军的工作不受其管理约束,其亦不清楚蒋军在输变电公司的具体工作安排。
2018年7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南人社工伤认【2018】006134、006139、006086、006135、006127、006088、006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七名死者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红海瀚洋公司不服,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作出穗南府复决﹝2018﹞7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前述工伤认定决定。红海瀚洋公司再不服,于2018年10月29日向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2018)粤7101行初6311-6317号案审理,并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红海瀚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红海瀚洋公司不服其中的(2018)粤7101行初6312、631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该院立(2019)粤71行终2653、3057号案审理,并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输变电公司另提交显示由蒋军出具的七名死者生前的工作岗位及每月工资数额说明,其中柏伟的月工资为8500元、刘强的月工资为4500元、龙兵的月工资为7500元、黄仕忠的月工资为5000元、郑拉体的月工资为4200元、阿牛子土的月工资为4200元、郑约且的月工资为7500元。输变电公司并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红海瀚洋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死亡赔偿数额详见表三。红海瀚洋公司对蒋军出具的工资说明不予确认。
三、输变电公司的赔付经过及具体赔偿情况。
2015年6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当时为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从府会纪﹝2015﹞27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发出《关于5·23吕田镇古田村路段交通事故善后工作协调会议的纪要》,内容为:2015年5月30日,事故善后组在市政府召开5·23吕田镇古田村路段交通事故善后工作协调会议,市委维稳办、市人社局、吕田镇政府、市公安交警大队、市应急办、市法制办、市公证处、市法援处、输变电公司、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有关负责人、赣F×××××号车有关负责人、湘L×××××号车驾驶员及粤A×××××号车所有人等参加会议;会议就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通报,就如何尽快妥善做好善后工作进行讨论,与会人员分别提出意见及建议并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就做好死者近亲属安抚、维稳工作作出部署;……目前,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协商事宜基本确定,为尽快妥善做好5·23交通事故善后和维稳工作,当务之急需要解决的是死者的赔偿问题;会议要求,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善后相关工作,有关保险公司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尽快完成事故责任理赔,事故有关当事方要积极配合,主动承担相应责任;会议议定事项如下:一、有关保险公司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尽快完成事故责任理赔,主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各事故责任单位或个人要迅速做好赔付事宜;二、事故涉及的死者赔偿(每位死者赔偿金额为130万元)和死者近亲属善后接待及死者丧葬等相关费用由输变电公司先行垫付,保险公司的理赔资金和各责任当事方的赔偿资金要根据相关程序支付给输变电公司,各责任当事方要与输变电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协议由市法援处代拟;三、市委维稳办、吕田镇政府、江埔街道办、输变电公司及蒋军要共同做好死者近亲属的安抚及维稳工作;四、市法援处、公证处及事故善后工作组有关成员单位要尽快协助输变电公司做好死者赔付的有关工作。该会议纪要尾部记载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人员宁阿梅、市法援处曾杨、蒋军等人参加会议。2015年6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从府会纪﹝2015﹞29号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再发出《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议定事项如下: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当时为从化市法律援助处)要迅速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完善手续以备下一步的索偿;二、尽快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工作会议,会议需明确各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以及协助完善相关手续事宜;三、对死者近亲属赔偿的资金,由输变电公司先行垫付,待善后工作结束以及厘清责任后再进一步向相关事故责任单位或个人索偿。
2015年6月2日,输变电公司作为甲方、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作为丙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七名死者近亲属签订《协议书》,并于2015年6月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公证处(当时为从化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协议书》首部内容记载:案涉交通事故目前仍在进一步调查处理,本次事故的各赔偿义务方暂无法支付赔偿款给死者近亲属;甲方与本次事故无关,与七名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为尽快处理事故的善后事宜,同意协助有关部门为事故赔偿义务方垫付乙方相关经济损失,双方已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民事侵权案件人身损害赔偿、工伤死亡待遇的计算标准及方法;现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垫付130万元给乙方,作为乙方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死亡赔偿,今后乙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获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死亡待遇赔偿应全部返还给甲方;二、甲方与乙方全部直系亲属同意于签订本协议三日内就案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死亡赔偿向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由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代理,直至判决执行为止,双方应全力配合法律援助律师向交通事故相关责任方包括用人单位追讨相关赔偿,并及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三、甲方为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方垫付赔偿款,乙方全部直系亲属同意特别授权甲方收取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工伤死亡赔偿款及案件执行款,并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四、甲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将130万元提存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公证处,待乙方办理完全部直系亲属的委托公证,再办理本协议公证,并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以及将遗体火化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五、双方确认:甲方与本次事故无关,甲方与七名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收到垫付款后不得再就本次事故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六、乙方保证其提供的死者近亲属情况真实没有遗漏,并保证其他亲属同意并履行本协议,收到款项后依法分配给其他直系亲属,若其他亲属对本协议提出异议或乙方收到垫付款后不依法分配款项,或不配合法援律师工作及不协助甲方追偿赔偿、领取款项,则乙方应支付上述所有赔偿款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并将收取的甲方垫付的所有款项返还给甲方。《协议书》签订后,输变电公司分批向七名死者近亲属转账支付前述赔偿款,其中于2015年6月2日共计支付90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共计支付520万元、于2015年6月24日共计支付300万元。2015年6月12日,七名死者近亲属分别出具收据,内容为:确认于2015年6月12日一次性收到输变电公司先行替代事故的责任方垫付的赔偿款130万元。
本案诉讼中,输变电公司及郑成莫等委托代理人曾扬主张,红海瀚洋公司的股东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派员参与前述协调会议并同意垫付方案,故红海瀚洋公司对两份会议纪要应当知情及同意,两份会议纪要对其具有约束力。输变电公司还主张,红海瀚洋公司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当时拒不承认七名死者为其员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输变电公司为南方电网旗下公司,资金相对充裕,政府部门为解决问题要求输变电公司先承担社会责任垫付款项。红海瀚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从未介入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亦从未向其告知派员参加前述会议;输变电公司直至赔付完毕才向红海瀚洋公司告知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赔付情况,考虑到前述《协议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其未就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输变电公司回应主张,前述《协议书》旨在证明其向死者近亲属支付款项的构成及数额,并非要求红海瀚洋公司承担责任的直接依据,不管《协议书》对红海瀚洋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均不影响红海瀚洋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赔偿数额是如何确认。曾扬回答主张,死者为少数民族,当地村委会及司法部门亦派员参加协商,当时七名死者近亲属提出的赔偿数额高于130万元,各方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以往事故的处理标准讨论协商,最终确定赔偿数额为130万元。
另,关于抚恤金应否一次性支付的问题。输变电公司认为,若抚恤金由红海瀚洋公司按月支付,则供养近亲属的相关权益必然受到红海瀚洋公司经营状况等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难以保障;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适用的前提系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正因为红海瀚洋公司未为七名死者购买社保,才导致死者近亲属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取赔偿,故应由红海瀚洋公司承担相应风险。
四、红海瀚洋公司主张的赔付经过及具体赔偿情况。
红海瀚洋公司抗辩已与柏伟、黄仕忠、郑拉体、阿牛子土、郑约且五名死者近亲属就工伤死亡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就该主张,红海瀚洋公司提交了谈话笔录、《协议书》、付款凭证及签约视频等证据拟予证明。该组证据显示:2019年1月11日及2019年1月14日,红海瀚洋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柏伟、黄仕忠、郑拉体、阿牛子土、郑约且五名死者近亲属签订《协议书》,抬头内容为:鉴于:1.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柏伟等七人死亡;2.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红海瀚洋公司与七名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有劳动关系;3.七名死者的情形属于工伤;4.死者近亲属于2015年6月2日与输变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输变电公司向死者近亲属支付款项13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死亡赔偿),死者近亲属获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及工伤死亡赔偿款应全部返还给输变电公司;5.双方已明晰了解《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死者工伤死亡待遇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方法,乙方已知悉因死者的死亡可获得工伤死亡待遇(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总额;6.乙方承诺系死者的直系亲属,承诺已得到其所有近亲属的认可,保证具有代表所有赔偿权利主体的资格签订本协议。《协议书》约定:为尽快合法解决死者工伤死亡待遇赔偿事宜,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转账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死者工伤死亡赔偿义务,乙方如何分配使用上述款项与甲方无关;三、乙方保证:1.乙方确认甲方支付的赔偿总额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赔偿总额,即使该数额与法定赔偿标准有差异,乙方均予以同意;2.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及其他死者近亲属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补助或其他工伤死亡赔偿待遇;3.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及理由就劳动关系、工伤待遇有关事宜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后,又以其他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及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按已收取赔偿款数额两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今后其他死者近亲属或其他单位向甲方主张死者工伤死亡待遇权利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另柏伟、黄仕忠、郑拉体、阿牛子土、郑约且五名死者近亲属还分别签署谈话笔录。谈话笔录显示由红海瀚洋公司人员刘燕萍出具,刘燕萍为谈话人、五名死者近亲属为谈话对象。该谈话笔录内容如下:……问:“2015年6月2日,您是否与输变电公司签订关于死者死亡事宜的《协议书》?”,答:“是的,该协议是我本人签名。”……问:“当时输变电公司是否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向您支付130万元?”,答:“是的,当时该公司汇入我方指定账户,该款我已经收到。”……问:“我们今天谈话的目是为了合法、尽快解决死者工伤死亡待遇赔偿事宜,您是否同意与我们公司协商解决?”,答:“同意。”;问:“根据你与输变电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输变电公司向乙方支付款项13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死亡赔偿);(2)乙方在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死亡赔偿应全部返还给输变电公司。你是否清楚?”,答:“清楚。”;问:“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我司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死者的死亡属于工伤,我司需要向死者的直系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您是否同意与我司一次性调解此事宜,解决死者工伤死亡赔偿的全部事宜?”,答:“同意。”;问:“因死者的工伤死亡,我司拟向你支付赔偿金10万元,该款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你是否同意?”,答:“同意。”;问:“该补偿标准与法律规定的标准有差异,你意见如何?”,答:“我同意以10万元解决死者的工伤死亡,该款项已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我收到该款项之后,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关系、工伤待遇有关的事宜向贵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今后其他死者亲属或其他单位向贵司主张死者工伤死亡待遇权利的,由我方承担责任,与贵司无关。”;问:“你的意见是否代表死者的全部直系亲属?”,答:“是的,全部直系亲属已同意委托我来处理此事,我具有代表所有赔偿权利主体与贵司协商此事。”;问:“既然均同意以10万元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我司将拟定正式协议与您签订。”,答:“同意”。《协议书》签订当日,红海瀚洋公司向柏伟、黄仕忠、郑拉体、阿牛子土、郑约且五名死者近亲属转账支付1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栏内容为: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柏伟、黄仕忠、郑拉体、阿牛子土、郑约且五名死者近亲属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已收到红海瀚洋公司支付的死者工伤死亡待遇赔偿款1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结。红海瀚洋公司主张其曾联系另外两名死者近亲属,但该两名死者近亲属迫于其他压力未签订《协议书》。
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红海瀚洋公司:“笔录提及的‘(2)乙方在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死亡赔偿应全部返还给输变电公司’,当时有无告知死者近亲属该款项具体指什么款项?”红海瀚洋公司回答:“没有,但已提到该约定条款”。一审法院再询问红海瀚洋公司:“当时有无告知死者近亲属签订红海瀚洋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红海瀚洋公司回答:“我方认为没有任何风险,但若其他单位向我方主张工伤死亡待遇权利,应由近亲属自行承担。”输变电公司质证认为,红海瀚洋公司与部分死者近亲属签订前述《协议书》、笔录及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合法,且与其无关;红海瀚洋公司明知输变电公司已向每名死者近亲属垫付130万元仍另行支付10万元,实质系诱骗死者近亲属承诺收取10万元后放弃其余工伤死亡赔偿权利,红海瀚洋公司作出该行为前并未告知输变电公司,其赔偿的款项远低于法定赔偿标准,明显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损害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另《协议书》内容可证实红海瀚洋公司已确认输变电公司垫付的130万元款项包含工伤死亡赔偿款。郑成莫等委托代理人曾扬亦对红海瀚洋公司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1.红海瀚洋公司前述行为并未告知曾扬;2.《协议书》约定终止红海瀚洋公司的义务,若输变电公司于本案的诉请不能获得支持,将可能导致五名死者近亲属承担返还垫付款130万元的违约后果,红海瀚洋公司与五名死者近亲属签订该《协议书》时并未释明相应法律责任及风险;3.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七名死者近亲属可获工伤死亡赔偿数额均超过100万元,红海瀚洋公司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4.红海瀚洋公司在明知输变电公司与七名死者近亲属存在垫付协议、输变电公司已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仍诱导五名死者近亲属签订前述《协议书》,企图规避本案赔偿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属无效。
五、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罗艳林系死者刘强的妻子,柏龙、柏小凤系其继子女。龙大杰系死者龙兵的父亲,胡燕系其妻子,龙毅、胡旭东系其儿子。黄世蓉系死者柏伟的母亲,柏浩然系其儿子。郑车且、阿牛子尾系死者郑约且的父母。阿比衣作系死者郑拉体的母亲,于2016年5月23日死亡,麻觉你各系其妻子,郑有格、郑有惹、郑有罗、郑有黑、郑有杂均系其子女。王玉珍系死者王仕忠的妻子,黄文光、黄文翠系其儿女。郑成莫系死者阿牛子土的妻子,郑尔洛系其母亲,阿牛子火系其父亲,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阿牛日呷、阿牛支呷、阿牛伟火、阿牛惹杂、阿牛尾尔系其子女。
红海瀚洋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成立,股东为邓永红、熊颖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前述交通事故纠纷案及劳动争议案生效民事判决均记载七名近亲属委托曾扬律师参加诉讼。红海瀚洋公司提交三份《证明》,显示由郑成莫及郑尔洛、麻觉你各、郑车且及阿牛子尾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内容为:上述个人从未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授权委托书》,从未委托从化市法律援助处的欧柱星、曾扬律师担任我方的委托代理人,从未授权上述律师以我方名义参与任何诉讼活动。三份《证明》落款处分别载有郑成莫及郑尔洛、麻觉你各、郑车且及阿牛子尾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指模。曾扬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明》的内容不属实,系红海瀚洋公司诱骗部分死者近亲属出具;前述市政府会议纪要、输变电公司与七名死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已载明七名死者近亲属统一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死亡赔偿向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并签订相应授权委托书,该处委托曾扬作为代理人代理相应诉讼,曾扬的行为至今未损害七名死者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故案涉授权委托程序合法有效。
输变电公司还主张,其收回案涉全部垫付款91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后不再向任何责任方主张权利,若实际收到的款项超出垫付款项的部分则退回给七名死者近亲属。
以上事实,有输变电公司、红海瀚洋公司、郑成莫等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纠纷性质应如何认定,输变电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红海瀚洋公司应否向输变电公司偿还垫付款;三、若红海瀚洋公司应承担责任,相应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追偿权的实质就是权利人在为他人承担责任之后而向应当承担该民事责任的主体进行追索求偿的权利。红海瀚洋公司抗辩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首先,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红海瀚洋公司与七名死者近亲属之间为用人单位与死亡职工近亲属的关系,红海瀚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虽然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合同期间已届满,但该期间为双方协商续签合同的空白期,双方仍存有事实上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017)粤0115民初2781-2784、2793-2795号生效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论理清晰,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于本案不再赘述。事故发生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输变电公司与七名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及垫付款项。此时,输变电公司与红海瀚洋公司已签订《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据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因《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及《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而产生。红海瀚洋公司抗辩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期间、本案处理不应受上述两份合同的约束,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从《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及《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劳务承包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红海瀚洋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意外时,相关费用由红海瀚洋公司按国家标准承担,若输变电公司垫付款项,则在核实损失后,红海瀚洋公司应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该合同附件同时约定红海瀚洋公司应为劳务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购买商业保险,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所有责任应由红海瀚洋公司承担。《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附件亦约定红海瀚洋公司负有办理工亡员工善后事务处理、理赔谈判等义务。该两份合同均系输变电公司、红海瀚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再次,从输变电公司与七名死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可见,输变电公司向七名死者近亲属垫付赔偿款后,七名死者近亲属授权输变电公司收取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及工伤死亡赔偿款,七名死者近亲属其后收到的赔偿款亦应全部返还给输变电公司。现输变电公司主张已足额垫付赔偿款,并基于前述合同的约定向红海瀚洋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这既是主张红海瀚洋公司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亦是代位七名死者近亲属向红海瀚洋公司行使工伤赔偿请求权。故本案纠纷性质应为追偿权纠纷,输变电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红海瀚洋公司相关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红海瀚洋公司与七名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相关工伤的认定结论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程序亦确认生效。据此,七名死者近亲属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因红海瀚洋公司未为七名死者参加工伤保险,导致七名死者近亲属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红海瀚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而红海瀚洋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不仅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违反《劳务承包服务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应当赔偿输变电公司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其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即召开政府工作会议。输变电公司、七名死者近亲属、交通事故肇事方及责任方、红海瀚洋公司的股东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等均参加会议协商决定解决方案。红海瀚洋公司抗辩未介入处理相关事宜、对会议纪要不知情,与现有证据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说,若如红海瀚洋公司主张未参与处理七名死者善后事务,其亦违反《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附件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前述会议纪要可以作为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证据及参考。会议纪要记载由输变电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待善后工作结束及厘清责任后向相关责任单位个人索偿,各责任单位个人根据相关程序支付给输变电公司。红海瀚洋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及用人单位方,该期间理应已对七名死者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责任有充分认识。再次,结合会议纪要及输变电公司与七名死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输变电公司向每名死者近亲属支付130万元赔偿款,实际系将130万元作为其应获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及工伤死亡赔偿款一次性支付。七名死者近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其从侵权方或用人单位获得的赔偿款应当返还给输变电公司。可见输变电公司的代偿行为实际亦在为红海瀚洋公司解决纠纷,不存在过错。最后,红海瀚洋公司分别与其中五名死者近亲属签订《协议书》赔偿10万元,不能构成本案免责条件。红海瀚洋公司的赔偿行为发生于输变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此时输变电公司早已垫付完毕。红海瀚洋公司就此并未提前向输变电公司及郑成莫等委托代理人曾扬告知或协商,亦未明确告知五名死者近亲属签订《协议书》收取赔偿款的具体法律风险及后果。结合输变电公司及曾扬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亦认为红海瀚洋公司该行为属于其单方行为,对输变电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不能据此主张免责。综上,在输变电公司已足额垫付赔偿款的情况下,会议纪要记载的追偿条件已经成就,《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及《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情形亦已出现,输变电公司享有对红海瀚洋公司的追偿权。
关于焦点三。就七名死者近亲属工伤方面的经济损失。综合输变电公司及红海瀚洋公司的意见,双方对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输变电公司就七名死者近亲属生前月工资标准提交了蒋军出具的工资说明原件予以证明。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七名死者生前多年跟随蒋军从事工程劳务工作,而蒋军系红海瀚洋公司从化班组的负责人之一。在红海瀚洋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蒋军出具的工资说明予以确认,七名死者生前月工资标准应以此为准。阿比衣作在郑拉体死亡时77周岁、阿牛子火在阿牛子土死亡时72周岁,红海瀚洋公司应当计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二人死亡时止。红海瀚洋公司以二人于本案诉讼时已死亡为由抗辩不须核定其抚恤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期限,《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月计发,并未规定一次性支付或计算至何时。一审法院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及减少权利人讼累的角度,结合红海瀚洋公司的经营状况,输变电公司主张计算至80周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输变电公司关于七名死者近亲属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红海瀚洋公司就七名死者工伤死亡应当向近亲属赔付的总金额为7595554元。综合本案情况进一步分析,七名死者近亲属就案涉交通事故应当领取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死亡赔偿的数额之和,并不低于输变电公司垫付的数额130万元,可见会议纪要记载的赔偿方案属于合理合法范围内,可以排除输变电公司、七名死者近亲属及其他责任方相互串通损害红海瀚洋公司利益的可能。再者,输变电公司于本案诉请的数额已扣除其实际收到的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款项,现其诉请的数额低于红海瀚洋公司按照工伤保险责任应当赔付的数额,理应予以支持。
综上,输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红海瀚洋公司应对输变电公司代偿的6597128.1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进行偿还。结合输变电公司垫付款项的时间及其确认的收款时间,资金占用利息应以3597128.1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以6597128.1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另,关于七名死者近亲属的授权委托手续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输变电公司与七名死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前案民事判决已明确记载七名死者近亲属委托曾扬律师代理相关索赔事宜,曾扬律师一直参与相关诉讼处理受委托事项。郑成莫及郑尔洛、麻觉你各、郑车且及阿牛子尾出具的《证明》虽为原件,但出具时间晚于案涉授权委托手续出具时间,且由红海瀚洋公司提交,其内容明显与现有卷宗材料、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曾扬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七名死者近亲属真实意思表示,七名死者近亲属对曾扬的授权委托有效。一审法院对曾扬的代理人身份予以确认。红海瀚洋公司认为本案郑成莫等委托手续不合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2月12日判决:一、红海瀚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输变电公司返还垫付款6597128.18元;二、红海瀚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输变电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97128.1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以6597128.1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498元,由红海瀚洋公司负担。
经审查,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输变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书;证据2.宁阿梅身份证复印件(红海瀚洋公司加盖公章),拟共同证明红海瀚洋公司在另案中曾申请宁阿梅出庭说明事情经过,证明宁阿梅有权代表红海瀚洋公司与输变电公司洽谈合作、参与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善后等事宜,红海瀚洋公司声称对宁阿梅参与政府主持召开的会议不知情,明显与现有证据不符,与事实不符。红海瀚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虽有红海瀚洋公司的公章但并不代表红海瀚洋公司确认与其有劳动关系且有委托宁阿梅处理案涉事故。郑成莫等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输变电公司表示扣除已经收到的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款2502871.82元,以后执行到的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款均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红海瀚洋公司应否向输变电公司偿还垫付款的问题;二、关于垫付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红海瀚洋公司应否向输变电公司偿还垫付款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本案纠纷的性质为追偿权纠纷,输变电公司为适格的一审原告,并对此进行了分析认定,相关分析内容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进行赘述。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红海瀚洋公司与七名死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相关工伤的认定结论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及二审程序亦确认生效。因红海瀚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七名死者参加工伤保险,导致七名死者近亲属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红海瀚洋公司应当向七名死者近亲属支付相应费用。
再者,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即召开政府工作会议。输变电公司、七名死者近亲属、交通事故肇事方及责任方、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等均参加会议协商决定解决方案,其中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的参会人员为宁阿梅。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系红海瀚洋公司的股东,根据输变电公司二审提供的《申请书》,可以认定宁阿梅有权代表红海瀚洋公司处理与红海瀚洋公司有关的劳动争议纠纷。红海瀚洋公司抗辩未介入处理相关事宜、对会议纪要不知情,与常理不符。红海瀚洋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及用人单位方,该期间理应已对七名死者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责任有充分认识,对于每位死者赔偿金130万元的标准亦未提出异议。另外,从《劳务承包服务合同》及《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均约定劳务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所有责任应由红海瀚洋公司承担,若输变电公司垫付款项,红海瀚洋公司应予以返还。结合会议纪要及输变电公司与七名死者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输变电公司向每名死者近亲属支付130万元赔偿款,实际系将130万元作为其应获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及工伤死亡赔偿款一次性支付,输变电公司的代偿行为实际是为红海瀚洋公司解决纠纷,符合《劳务承包服务合同》《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的约定,输变电公司不存在过错。
最后,红海瀚洋公司分别与其中五名死者近亲属签订《协议书》赔偿10万元,发生于输变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此时输变电公司早已垫付完毕。红海瀚洋公司就此并未提前向输变电公司及郑成莫等委托代理人曾扬告知或协商,亦未明确告知五名死者近亲属签订《协议书》收取赔偿款的具体法律风险及后果,属于红海瀚洋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构成本案免责条件,对输变电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综上分析,红海瀚洋公司应当向七名死者近亲属支付工伤待遇,在输变电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记载向每名死者近亲属支付130万元赔偿款后,其理应享有对红海瀚洋公司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红海瀚洋公司主张输变电公司无权向其主张追偿权,会议纪要不应在本案适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垫付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
输变电公司主张已经向七名死者近亲属垫付赔偿款910万元,扣除其实际已经收到的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款2502871.82元,要求红海瀚洋公司在应负担的工伤待遇范围内向其支付6597128.18元。红海瀚洋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的全部赔偿款总额6439145.93元、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且对一审认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亦不予认可。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赔偿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输变电公司向七名死者近亲属垫付的910万元包含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与工伤待遇赔偿款,因此,输变电公司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910万元垫付金额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红海瀚洋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需扣除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的全部赔偿款,而并非仅是扣除输变电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的赔偿款2502871.82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红海瀚洋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七名死者生前月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红海瀚洋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时输变电公司所提供的由蒋军出具的工资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七名死者生前月工资标准以蒋军出具的工资说明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从保护受害人及减少权利人讼累的角度,结合红海瀚洋公司的经营状况,一次性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再者,综合本案情况,红海瀚洋公司在参加会议时对于会议纪要中所记载的每名死者130万元的赔偿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且输变电公司在本案诉请的金额已扣除其实际收到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红海瀚洋公司也未举证输变电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其应赔偿的工伤待遇金额,故输变电公司所诉请的赔偿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红海瀚洋公司应对输变电公司代偿的6597128.18元进行偿还,并无不当。红海瀚洋公司有关垫付款金额认定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劳务承包服务合同》《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输变电公司仅是先行垫付赔偿款。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输变电公司垫付款项的时间及其确认的收款时间,判令资金占用利息应以3597128.18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2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则以6597128.1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红海瀚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98元,由上诉人广州红海瀚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廖 晞
表一: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七名死者近亲属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

案件情况

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

住宿伙食费

交通费

误工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共计

(2017)粤0184民初2633号案(原告:罗艳林、柏龙、柏小凤)

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

9240元[酌情计算3人7天,伙食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住宿费为7140元(340元/天×3人×7天)]

3000元

(酌情认定)

1597.49元(酌情计算3人7天,27766元/年÷365天×3人×7天)

100000元

(酌情认定)

750090.49元

(2017)粤0184民初2634号案(原告:郑车且、阿牛子尾)

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

9240元[酌情计算3人7天,伙食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住宿费为7140元(340元/天×3人×7天)]

3000元

(酌情认定)

1597.49元(酌情计算3人7天,27766元/年÷365天×3人×7天)

100000元

(酌情认定)

750090.49元

(2017)粤0184民初2635号案(原告:阿比衣作、麻觉你各、郑有格、郑有惹、郑有罗、郑有杂、郑有黑)

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

304958.6元(22171.9元/年×12年+22171.9元/年×4年÷二人,为310406.6元,原告仅主张304958.6元)

9240元[酌情计算3人7天,伙食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住宿费为7140元(340元/天×3人×7天)]

3000元

(酌情认定)

1597.49元(酌情计算3人7天,27766元/年÷365天×3人×7天)

100000元

(酌情认定)

1055049.09元

(2017)粤0184民初2636号案(原告:龙大杰、胡燕、龙毅、胡旭东)

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

181994.3元(22171.9元/年×5年+22171.9元/年÷12个月×77个月÷二人)

9240元[酌情计算3人7天,伙食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住宿费为7140元(340元/天×3人×7天)]

3000元

(酌情认定)

1597.49元(酌情计算3人7天,27766元/年÷365天×3人×7天)

100000元

(酌情认定)

932084.79元

(2017)粤0184民初2637号案(原告:黄世蓉、柏浩然)

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

391703.6元(22171.9元/年×19年÷二人+22171.9元/年÷12个月×196个月÷二人)

9240元[酌情计算3人7天,伙食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住宿费为7140元(340元/天×3人×7天)]

3000元

(酌情认定)

1597.49元(酌情计算3人7天,27766元/年÷365天×3人×7天)

80000元

(酌情认定)

1121794.09元

(2017)粤0184民初2638号案(原告:郑成莫、阿牛伟火、阿牛日呷、阿牛支呷、阿牛惹杂、郑尔洛、阿牛子火、阿牛尾尔)

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

391703.6元(22171.9元/年×13年+22171.9元/年×4年÷二人)

9240元[酌情计算3人7天,伙食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住宿费为7140元(340元/天×3人×7天)]

3000元

(酌情认定)

1597.49元(酌情计算3人7天,27766元/年÷365天×3人×7天)

10000元

(酌情认定)

1082668.99元

(2017)粤0184民初2798号案(原告:王玉珍、黄文光、黄文翠)

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

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

9240元[酌情计算3人7天,伙食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住宿费为7140元(340元/天×3人×7天)]

3000元

(酌情认定)

1597.49元(酌情计算3人7天,27766元/年÷365天×3人×7天)

10000元

(酌情认定)

747367.99元

表二:生效民事判决结果及执行情况

案件情况

陈小林

南城开元公司

段红雄、李梅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公司

蒋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罗海燕、钟志飞、黄桂福、南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受理费(原告负担部分)

赔偿款

受理费

赔偿款

受理费

赔偿款

受理费

赔偿款

受理费

赔偿款

赔偿款

受理费

(2017)粤0184民初2633号案

0

0

43513.58

696

15714.28

251

64285.71

1029

107799.29

1726

374491.93

5993

434

(2017)粤0184民初2634号案

0

0

43513.58

688

15714.28

248

64285.71

1016

107799.29

1704

374491.93

5919

769

(2017)粤0184民初2635号案

0

0

89257.37

1249

15714.28

220

64285.71

899

153543.08

2148

587962.95

8224

590

(2017)粤0184民初2636号案

0

0

70812.72

944

15714.28

209

64285.71

857

135098.43

1800

501887.94

6688

724

(2017)粤0184民初2637号案

0

0

99269.12

1354

15714.28

214

64285.71

877

163554.83

2230

634684.45

8687

749

(2017)粤0184民初2798号案

0

0

43105.2

956

15714.28

348

64285.71

1425

107390.91

2381

1010000

372586.18

8258

3289

合计

0

0

482871.92

7177

109999.96

1707

449999.97

6991

932871.89

14167

1010000

3453402.26

52158

7355

已收款

109999.96

1707

449999.97

6653.03

932871.89

14167

1010000

未收款

482871.92

7177

0

0

0

337.97

0

0

0

3453402.26

52158

1.单位:元;

2.以上共计6521346元,已收款共计2525398.85元,未收款共计3995947.15元;

3.截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止,前述七案对应的执行案件均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表三:输变电公司主张红海瀚洋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死亡赔偿数额

项目

数额

计算标准

法律依据

丧葬补助金

259854元(37122元/人×七人)

广州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187元,故每名死者丧葬补助金数额为37122元(6187元/月×6个月)。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

3297540元

阿牛子土家属抚恤金651420元、郑拉体家属抚恤金598920元、柏伟家属抚恤金1081200元、龙兵家属抚恤金486000元、刘强家属抚恤金0元、黄仕忠家属抚恤金480000元、郑约且家属抚恤金0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4038160元(576880元/人×七人)

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故201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76880元(28844元×20)。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以上共计7595554元

阿牛子土供养亲属抚恤金:生前月工资4200元

姓名

出生日期

抚恤金支付月数

参考标准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郑成莫

1981年2月16日

0

/

0

阿牛伟火

2010年3月11日

156(13年)

/

75600元[4200元/月×(156-96)个月×30%]

阿牛日呷

1997年10月19日

5

/

阿牛支呷

2004年6月10日

84(7年)

/

阿牛惹杂

2007年10月2日

125(10年5个月)

/

36540元[4200元/月×(125-96)个月×30%]

郑尔洛

1942年5月15日

96(8年)

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截至2015年5月23日止为72岁,抚恤金应支付至死亡时止;暂计算8年。

/

阿牛子火

1943年6月3日

18

同前,于2016年12月13日死亡;截止2015年5月23日止为72岁,抚恤金应付至死亡时止,即18个月。

/

阿牛尾尔

2014年

204(17年)

/

136080元[4200元/月×(204-96)个月×30%]

以上共计651420元(4200元/月×96个月+75600元+36540元+136080元)

郑拉体供养亲属抚恤金:生前月工资4200元

姓名

出生日期

抚恤金支付月数

参考标准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阿比衣作

1938年2月21日

12

同前,于2016年5月23日死亡;截止2015年5月23日止为77岁,抚恤金应付至死亡时止,即18个月。

/

麻觉你各

1975年10月13日

0

/

/

郑有格

1998年7月16日

14(1年2个月)

/

/

郑有惹

2009年7月18日

146(12年2个月)

/

126000元[4200元/月×(146-46)个月×30%]

郑有罗

2001年3月8日

46(3年10个月)

/

/

郑有杂

2007年7月10日

122(10年2个月)

/

95760元[4200元/月×(122-46)个月×30%]

郑有黑

2013年

192(16年)

/

183960元[4200元/月×(192-46)个月×30%]

以上共计598920元(4200元/月×46个月+126000元+95760元+183960元)

柏伟供养亲属抚恤金:生前月工资8500元

姓名

出生日期

抚恤金支付月数

参考标准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黄世蓉

1954年6月20日

228

同前,截至2015年5月23日止为61岁,抚恤金应支付至死亡时止;暂计算19年。

581400元[8500元/月×228个月×30%]

柏浩然

2013年9月28日

196(16年4个月)

/

499800元[8500元/月×196个月×30%]

以上共计1081200元(581400元+499800元)

龙兵供养亲属抚恤金:生前月工资7500元

姓名

出生日期

抚恤金支付月数

参考标准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龙大杰

1936年8月31日

60(5年)

同前,截至2015年5月23日止为79岁,抚恤金应支付至死亡时止;暂计算5年。

135000元[7500元/月×60个月×30%]

胡燕

1977年1月1日

0

/

/

龙毅

1998年12月16日

19(1年7个月)

/

42750元[7500元/月×19个月×30%]

胡旭东

2008年10月7日

137(11年5个月)

/

308250元[7500元/月×137个月×30%]

以上共计486000元(135000元+42750元+308250元)

黄仕忠供养亲属抚恤金:生前月工资5000元

姓名

出生日期

抚恤金支付月数

参考标准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王玉珍

1955年9月23日

240(20年)

王玉珍为黄仕忠妻子,其抚恤金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截至2015年5月23日止为59岁8个月,抚恤金应支付至死亡时止,计算20年。

480000元[5000元/月×240个月×40%]

黄文光

1981年7月9日

0

/

/

黄文翠

1983年10月10日

0

/

/

以上共计480000元

郑约且供养亲属抚恤金:生前月工资7500元

姓名

出生日期

抚恤金支付月数

参考标准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郑车且

1975年7月10日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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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牛子尾

1973年3月18日

0

/

/

以上共计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