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81民初3424号
原告:王某,女,199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郝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设公司)、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水泥公司)、淮安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水泥公司)、芜湖丁水泥有限公司(丁水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乙水泥公司、丙水泥公司、丁水泥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月份左右受雇于被告郝某,在被告郝某以被告甲建设公司名义承接的丙水泥公司、乙水泥公司、丁水泥公司工程中从事预决算工作,和被告郝某约定按照年薪180000元结算劳务工资,至2023年12月8日被告郝某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劳务工资365000元。被告郝某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郝某、甲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6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甲建设公司辩称,甲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郝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8日被告郝某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原告在2021年丙水泥公司工地(施工方甲建设公司)做技术员,工资定为年薪18万元,2021年实发9万元,2022年在乙水泥公司工地(同样是甲建设公司)实发工资4万元,欠14万元,2023年在办理决算资料以及丁水泥公司工地5#、6#SCR项目(施工方甲建设公司)共计9个月,每个月1.5万元,合计135000元。以上共欠36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9年至2020年年底其受雇于被告郝某,在被告郝某以戊公司名义承接的宝鸡己水泥有限公司工程中做预决算工作,2020年之前的工资已结清。2021年1月开始在被告郝某以被告甲建设公司名义承接的上述丙水泥公司、乙水泥公司、丁水泥公司工程中从事预决算工作。当时和被告郝某约定,由被告郝某按照年薪18万元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后经结算,由被告郝某出具了上述欠条,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甲建设公司对上述案涉丙水泥公司、乙水泥公司、丁水泥公司安装工程系由被告甲建设公司承接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郝某(对此被告郝某聘请的楚州工程、济宁工程现场负责人谢某陈述,被告郝某不仅仅是劳务承包,也是实际施工人。庭审中被告甲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乙水泥公司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总表载明了济宁工程的相关施工项目包括管道安装、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合计金额为17753958元),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郝某出具的案涉欠条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
一、原告王某身份不属于农民工范畴。理由:1、其户籍不在农村;2、自2018年8月起其一直都有公司缴纳的社保,其有正式的工作。为此被告甲建设公司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3、从工作内容看,原告属于专业技术人员,不属于农民工范畴。一般农民工工资都是根据实际天数考勤,而原告是按照年薪计算的,不符合一般农民工工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一般农民工工资水平;4、根据被告郝某的陈述,原告不需要在工地上打卡考勤,也没有明确固定的工作时间,原告自行安排工作,只要完成郝某交办的预决算工作即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受被告郝某的管束。且原告在替被告郝某以被告甲建设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中进行预决算工作的同时,也为被告郝某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接的工程中从事预决算工作,也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办理预决算业务。这一点可以从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得到证实。因此原告和被告郝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即使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也应由被告郝某承担。
二、对被告郝某出具的欠条的内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楚州工程、济宁工程施工合同反映,楚州工程于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济宁工程于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丁水泥公司工程自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份。因此对欠条载明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在替被告郝某以原告名义承接的工程中进行预决算工作的同时,也为被告郝某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接的工程中从事预决算工作。
对被告甲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反映,2007年7月4日原告户口登记为非农户口,住址为马鞍山市花山区××街道XX机关XX号。对此原告陈述,其之前是农村户口,后因拆迁改为非农户口。
本院依据被告甲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原告社保缴纳情况为: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社保缴纳单位为南京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7月至2023年1月社保缴纳单位为常州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2月至2024年5月社保缴纳单位为江苏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表示,缴纳社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社保缴纳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在该单位上班,仅用于社保缴纳。原告交有社保,从事预决算,不影响其农民工的身份。
经本院向常州某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了解,该公司提供了原告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但该账户没有该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的记录。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从事预决算工作,属于专业技术人员,不属于农民工的观点,原告认为,原告从事预决算工作并不影响其农民工的身份。因为其在被告郝某以甲建设公司名义承接的上述工程工地上交叉进行,因此没有考勤,也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本院根据被告甲建设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广场分理处账户往来记录。该记录反映,2023年1月19日宝鸡己水泥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2023年1月20日李某转账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2023年5月31日跨行转账5277.80元(对方账户名称为:代发及代付业务资金南京市,附言为:王某职工零报);2023年9月8日中国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元;2023年9月15日中国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原告4200元劳务费。
对此原告陈述,上述60000元劳务工资系其替被告郝某于2019年以戊公司名义承接的宝鸡己水泥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中从事预决算的工资,该工程2020年结束,但不知道为何在2023年才支付工资;上述7000元、4200元、5700元劳务费系原告母亲的劳务费走原告的账,因为原告没有生活费,就让付款人直接将款项打到原告账上;上述5277.80元为其住院医保报销。原告对上述款项的相关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陈述其于2021年1月就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相关劳务,丙水泥公司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2月1日计划开工,乙水泥公司工程于2021年12月14日开工,丁水泥公司工程是2022年5月开工。据丙水泥公司工程、乙水泥公司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谢某陈述,丙水泥公司工程在2021年2月开工,同年9月主体结束,收尾至2022年1月,乙水泥公司工程在2021年12月开工至2022年9月主体结束。因丁水泥公司工程其没有参加,故不清楚。原告对谢某陈述的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及结束时间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承包合同反映,丙水泥公司工程计划于2021年2月1日开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乙水泥公司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合同签订日期),计划竣工时间为2022年5月30日;丁水泥公司工程双方未能提供相关合同。
本院依法向被告郝某调查。被告郝某陈述,其于2021年开始以被告甲建设公司名义承接楚州工程,之后便是济宁工程、铜陵工程、芜湖工程,之前其以戊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原告受雇于其在工程中从事预决算工作。平时原告不需要在项目工地上上班打卡,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工作时间,也不用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郝某租用办公室),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她自行安排,一般做法是别人将进度报好给她,她打在电脑上,进行电脑操作,都是通过电话、微信联系。除了铜陵工程原告没有参加,其他三个工程原告都参加了。当时口头约定每个月工资为9000元。至于为何出具按年薪18万元计算的欠条,是因为当时要工资的人太多了,其嫌麻烦,就按照原告事先写好的内容抄写一下签了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郝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管郝某同时有几个工程,都是按照年薪18万元支付(每个月15000元)。因为上述工程中存在交叉施工情况,但其不清楚上述三个工程具体的开工时间和结束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郝某在其承接的案涉工程中从事预决算工作,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证实,原告在受雇于被告郝某工作期间,原告不需要在工地上打卡考勤,也不需要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固定的工作地点,工作由原告自行安排,只要完成郝某交办的预决算工作即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受被告郝某的管束。从调取的原告银行往来记录反映,原告在受雇于被告郝某以被告甲建设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中从事预决算工作的同时,原告有其他单位和个人支付的工资或者劳务费报酬,对该费用原告作出了解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该解释应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替被告郝某以被告甲建设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中进行预决算工作的同时,也为被告郝某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接的工程中从事预决算工作,也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办理预决算业务。原告和被告郝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原告和被告郝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郝某支付所欠原告报酬。
即使原告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来主张权利,该主张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属于农民工,但原告的户籍不在农村,不符合农民工的认定条件。因此,原告以该条例要求被告甲建设公司应对被告郝某所欠原告报酬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郝某虽对由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提出了异议,认为是每个月9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无论被告郝某同时有几个工程交叉施工,被告郝某都是按照月薪15000元计算工资。原、被告双方虽对案涉工程的相关开工时间、结束时间作出了陈述,但该陈述不能反映原告在每一个案涉工程中的预决算完成时间,也就不能反映原告主张的报酬计算时间存在重叠的问题,故应依法认定被告郝某拖欠原告报酬365000元,并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报酬365000元,并承担原告自2024年3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元,诉讼保全费2345元,合计9121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6元。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