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502民初65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仙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5919.04元,利息11735.9元(暂自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以不含5%质保金35295.95元的未付工程款670623.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670623.09元×7个月/12个月×3%,以后依此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23年6月20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某股份4#5#烧结机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烧结机系统建安工程-大烟道防腐施工”发包给原告,约定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或者诉讼等内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4年11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价款结算,确定总工程价款为705919.04元,已付工程款0元。因约定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或诉讼,是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依法无效;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由甲方所在地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规定,本纠纷依法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款之约定,只能付进度款至65%,被告已超额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并且鉴于案涉工程并没有办理交工验收,也未进行审计,质保期亦未届满,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只是暂定日期,并非实际日期。3.案涉工程未经交工验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更未达到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冶金行业优质工程(冶金行业工程质量优秀成果奖)的质量标准,被告基于此特提出了反诉。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暂计50000元(最终以实际产生的修复费用为准);2.判令原告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70591.9元(按合同总价10%计算);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4年6月20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股份4#5#烧结机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烧结机系统建安工程-大烟道防腐施工”。但案涉工程投产后不足一年,工艺管道便出现大面积漆皮脱落、返锈等一系列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到业主单位新钢钢厂生产整体运行的安全。同时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但原告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导致被告无奈只能委托第三方来维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冶金行业优质工程(冶金行业工程质量优秀成果奖),但案涉工程未经交工验收,工程质量也严重不达标,更谈不上符合冶金行业优质工程的标准。合同约定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专业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修复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粗糙施工,不按照施工工艺及流程施工,导致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且工程质量问题出现后拒绝承担修复义务,经被告多次催促修复无果。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支持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合同无效,案涉合同属于层层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没有冶金防腐施工资质;被告不是工程质量反诉权利主体,工程质量纠纷权利人是发包方,即是业主,总包方、分包方包括实际施工人都是义务人,被告无权主张工程质量权利;2.原告施工的大烟道防腐工程质量合格,反诉修复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实际是被告将材料提供给原告防腐加工,属于劳务,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运输和安装单位与原告无关联,2024年11月5日原被告对施工项目进行结算,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提出质量异议,其目的是为了不支付原告工程款;3.合同约定安装后非原告原因造成的现场补漆由被告承担,证明原告不承担安装后的维修责任;4.合同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反诉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中国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分包人)就某股份4#5#烧结机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烧结机系统建安工程-工艺介质管道安装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包括某股份4#5#烧结机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烧结机系统建安工程烧结冷却室、工业炉专业、矿机(压气)专业、给排水专业管道安装等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3.4条约定“分包人不得对本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将分包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再进行分包”。另,合同后附有单价表,载明第一项工程项目为大烟道(主排气管),项目特征为安装、除锈防腐等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 2024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新余某有限公司(简称:业主)4#5#烧结机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烧结机系统建安工程-大烟道防腐施工项目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按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24年9月1日,绝对工期为70日历天(开始工期以甲方办理完施工许可证起算);工程质量标准:冶金行业优质工程(冶金行业工程质量优秀成果奖);工程进度款(税前):1.劳务分包价款按月支付,乙方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在次月月底之前报送甲方审核(统计时间自上月的1日起,至当月月底为止);2.每月按审定的工程进度款值扣除甲供主材后的65%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进度款值扣除甲供材料后的85%;交工资料交付完成并结算经审计后,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90%;余款在交工验收及结算审定后十二个月内付至工程造价总额的95%,预留总价款5%的保修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办理完回访清算后付清,不计息。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工程质量及保修要求:1.工程质量被检测不合格的,除按约定要求修复且工期不顺延外,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工程最终无法验收合格的,除工程价款不予支付、已支付部分全额退还外,乙方应全额承担发包人对甲方的违约索赔。2.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劳务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修复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还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应无条件及时响应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服从甲方或发包人的保修业务安排,确保保修质量达到相关方满意的效果;如果乙方不按期(甲方通知期限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或者保修服务质量不能达到发包人或最终用户满意效果,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他人进行质量保修业务,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且该等费用支出无需责任人乙方确认,乙方对此约定已经知晓且无任何异议。同时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时若发生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或者诉讼。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202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办理防腐结算(烧结项目)表及防腐结算(烧结五冶项目)表,防腐结算(烧结项目)表载明含税合价为690348元,原告方工程师彭某在结算表左下角标注“同意按此结算”,蒋某在结算表右下角标注“工程量价已核对”;防腐结算(烧结五冶项目)表载明含税合价为15571.04元,原告方工程师彭某在结算表左下角标注“同意按此结算”,蒋某在结算表右下角标注“工程量价已核对”。被告对防腐结算(烧结项目)、防腐结算(烧结五冶项目)中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表示同意自2025年11月25日起计算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并自2024年11月25日起满2年后返还5%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大烟道防腐清单价格表、防腐结算(烧结项目)表、防腐结算(烧结五冶项目)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案涉《专业分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可知,新余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4#5#烧结机超低排放改造项目烧结机系统建安工程-大烟道防腐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违反了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及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劳务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且办理了工程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交工验收的时间,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并没有办理交工验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常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但发包人负有及时组织验收的法定义务,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拒绝验收或擅自使用工程,可视为付款条件成就,发包人不得以此拒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劳务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虽然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施工工程部分的竣工验收报告,但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已部分支付,故本院认定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时间即2024年11月25日为原告所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关于质保期问题,本案中,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预留总价款5%的保修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办理完回访清算后付清,不计息”,合同附件六约定案涉管道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原告施工工程部分质保期应自2024年11月25日起计算2年,现原告同意自2024年11月25日起满2年后返还5%质保金,截至诉日,原告施工工程部分质保期未满,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由于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故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其本质上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合意,这也决定了就关于工程结算的方式而言,双方可以达成采用或不采用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合意,但应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而案涉《劳务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1月25日结算后,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共计705919.04元(690348元+15571.04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应于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进度款值扣除甲供材料后的85%,交工资料交付完成并结算经审计后,支付到工程造价总额的90%,则被告应于2024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0%即635327.14元(705919.04元×90%),余款在交工验收及结算审定后十二个月内即2025年11月25日付至工程造价总额的95%,虽原告起诉之日该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诉讼过程中该部分付款期限已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则被告应于2025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70623.09元[635327.14元+(705919.04元×5%)],剩余总价款5%的保修金因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在案涉《劳务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庭后向本院表示要求被告自2025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以670623.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暂计5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已当庭撤回该项反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70591.9元的反诉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支付《专业分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因案涉《劳务施工合同》无效,故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本院认为,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冶金行业优质工程”(冶金行业工程质量优秀成果奖),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未达到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案涉工程向有关部门申报评选而未被评定为冶金行业工程质量优秀成果奖的事实。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0623.09元;并应以670623.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计算支付自202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7元,财产保全费4110元,共计150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989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409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4098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4098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反诉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