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03民初10143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