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821民初877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5年8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4.15元,减半收取12032.08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