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711民初136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郝某某,男,1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郝某,男,1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郝某、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孙某某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变更诉讼请求计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