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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203民初1520号 原告:黄某,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试验区临港新片区。 法定代表人:郁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2024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