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1321执异33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俸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荣联尚东城一栋113。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砀山县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砀山县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砀山县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安泰公司)与被告砀山县荣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荣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俸辛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俸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申请解除对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号××室的查封。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上海金安泰公司与砀山荣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皖13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砀山荣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上海金安泰公司工程款46614416.65元及利息(利息834583.33元及1.以43393439.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的利息;2.以4661441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23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上海金安泰公司就其承建的砀山县荣联·尚东城三期项目4#、5#、11#、12#、13#、14#及地下室工程的实际施工部分(案涉4#、11#、14#楼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外墙粉刷完成且脚手架全部落地、内墙粉刷及屋面防水保护层、机房顶防水保护层完成,15055平方米地库结构全部施工完成;案涉5#、12#、13#楼桩基施工及部分地库的挖土、垫层、防水、保护层的施工已完成)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46614416.6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前述判决生效后,砀山荣联公司未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本院依上海金安泰公司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24)皖1321执1657号。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皖1321民初29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号××室。
俸辛劳务公司异议称:上海金安泰公司与砀山荣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砀山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皖1321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俸辛劳务公司位于荣联尚东城3#122、123、124、126号储藏室。因上述房产在前述案件诉讼前已以工抵房的形式抵偿了相关工程款。现俸辛劳务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砀山法院解除对前述房屋的查封。
上海金安泰公司答辩称:俸辛劳务公司就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案涉储藏室属于上海金安泰公司承揽施工的尚东城二期工程范围,由上海金安泰公司申请保全查封。上海金安泰公司对前述四间储藏室的拍卖、变卖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砀山法院作出的(2024)皖1321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13民终39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上述判决已生效,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俸辛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即使属实,也仅就案涉储藏室享有债权而非物权。1、俸辛劳务公司提供的《储藏室抵偿协议书》,甲方砀山荣联公司及乙方俸辛劳务公司均未加盖公章,仅在乙方代表处有签字,因此,《储藏室抵偿协议书》未依法生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对于俸辛劳务公司是否提供了劳务作业、其与砀山荣联公司之间的施工情况不明、结算情况不明,导致俸辛劳务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被执行人荣联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不排除俸辛劳务公司弄虚作假、扰乱司法执行程序、以期帮助被执行人砀山荣联公司逃避执行之嫌疑。2、退一步讲,即使俸辛劳务公司提供的《储藏室抵偿协议书》是真实的,因工抵房协议仅确认了俸辛劳务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而非对四室储藏室享有物权,因此,即使《储藏室抵偿协议书》属实,也不享有对抗上海金安泰公司依法查封冻结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俸辛劳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俸辛劳务公司对案涉四间储藏室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砀山荣联公司答辩称:由于我公司前期开发的所有储藏室均没有产权证,包括后期在建的储藏室也没有产权证,期间也咨询了相关主管部门,得到的答复是储藏室一般是不办理产权证的。所以我公司负责办理产证的人员和俸辛劳务公司负责人在对接抵偿工程款时认为,储藏室都是没有产权证的,我公司只能给俸辛劳务公司签订抵偿储藏室协议书,而没有给其公司办理产权证。
另查明:砀山荣联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案涉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荣联尚东城3#122号储藏室于2020年6月28日初始登记在砀山荣联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皖(2020)砀山县不动产权第0××6号。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荣联尚东城3#123号储藏室于2020年6月28日初始登记在砀山荣联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皖(2020)砀山县不动产权第0××7号。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荣联尚东城3#124号储藏室于2020年6月28日初始登记在砀山荣联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皖(2020)砀山县不动产权第0××8号。砀山县经济开发区荣联尚东城3#126号储藏室于2020年6月28日初始登记在砀山荣联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皖(2020)砀山县不动产权第0××0号。
俸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砀山荣联公司签订的储藏室抵偿协议书,并提交了其对前述案涉储藏室占有使用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俸辛劳务公司主张通过抵偿的方式取得上述案涉储藏室所有权,但其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俸辛劳务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俸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