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17087号 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18号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云秀路2016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9月29日,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嘉印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偶跟你说)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673100264220200929738950406、票面金额为274,644.9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该票据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嘉印建设有限公司背书,2020年10月12日经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后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持票向出票人、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时至今日,原告尚未收到任何票据款项。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74,644.98元的票据款;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其债权的费用。 被告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票据款,原告逾期提示付款,利息应从提示付款日起算,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截图、《借款质押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作为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截图证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借款质押协议》表示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函查询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及行为信息,上海票据交易所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信息。对案涉票据信息,本院按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供信息确认。原告针对其取得票据原因关系主张提交的《借款质押协议》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指向相对方为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借款质押协议》签字签章明晰且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为有效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有《借款质押协议》,协议列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列上海金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贷款人、乙方,列***为保证人、丙方。协议载有:“一、质押标的与借款金额:1、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甲方将其合法持有的票据质押背书给乙方,票据资产总计人民币大写(叁仟叁佰叁拾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叁元零陆分),约定转让价格叁仟叁佰叁拾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叁元零陆分,乙方同意以约定转让价格向甲方出借货币。上述票据资产明细名下[表列10张票据信息(包括票号、出票日期、到期日、出票人及票面金额),其中票号及票面金额分别为:23530604901020201113768890927(金额4,420,343.83元)、230926100024520201030759923541(金额10,000,031.07元)、230673100264220200821705985590(金额5,000,000元)、2306731002642202000821705985612(金额5,000,000元)、23530604901020201029758788011(金额1,007,847.7元)、23053060490120201029758788003(金额1,000,000元)、230673100264220200831714624964(金额3,693,252.26元)、230530604901020200924731828436(金额2,500,000元)、230673100264220200929739481330(金额415,333.22元)、230673100264220200929738950406(金额274,644.98元)];二、质押标的权利转移:1、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甲方将其享有的本协议第一条所有票据资产全部质押给乙方,并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至乙方。乙方账户信息如下(略);三、借款期限与支付方式:1、借款期限: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首张票据到期日;2、支付方式: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一、二条内容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大写)X元。甲方的收款账户如下(略);四、还款方式:1、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有权选择以票据托收或直接要求甲方还款等方式实现本协议之债权,具体还款方式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如乙方要求甲方直接还款,甲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后1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2、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提前还款,双方另有书面约定除外;五、甲方陈述与保证:1、甲方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民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2、甲方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乙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未向乙方隐瞒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任何信息;3、甲方同意,乙方可将本协议约定的票据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无须再另行通知甲方或另获甲方同意;六、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1、借款期间届满后,如乙方选择以票据托收实现本协议债权的,如果票据权利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收回全部票款的,乙方有权就未托收到账的票款向甲方及丙方进行追索;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与丙方承担上述未托收到账的票款在逾期兑付期间内的利息损失,利率为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2、丙方在本协议范围内为甲方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三年;3、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甲方和丙方承担;4、甲、乙、丙三方就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转账支付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如下:2020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500,000元、2020年10月13日转账支付189,978.2元、2020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2,500,000元、2020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3,693,252.26元、2020年11月2日转账支付1,007,847.7元、2020年11月2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2020年11月5日转账支付5,000,000元、2020年11月6日转账支付5,000,000元、2020年12月21日转账支付10,000,031.07元、2020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4,420,343.83元。 二、2020年9月29日,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发出票号为2306731002642202009297389504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74,644.9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昆明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就相应票据进行承兑并标识可再转让。2020年10月10日,云南嘉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予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2日,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予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2022年2月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票据提示付款,就相应提示,系统示于提示结果为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原告为诉争票号2306731002642202009297389504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原告针对其取得票据提交《借款质押协议》及转账交付相对方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凭证作为依据。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未到庭陈述或对抗。现原告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请要求出票人/承兑人承担票据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对票据的签发和流转有真实交易关系要求。一般而言,真实的交易关系是票据关系之外的商品或服务等实质交易关系,票据关系是为了履行真实交易关系而创设。当事人之间进行票据买卖融资,即以融资目的进行票据转让,票据不再是用作支付工具,而是作为交易标的本身,属于不具有基础交易关系的票据交易。以转让或买卖票据方式进行融资,实质上构成贴现行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日前,为了取得租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民间“贴现”实际上是没有基础关系而进行的票据买卖行为,属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的主体从事票据贴现行为,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共同利益,属无效行为。本案中,原告与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借款质押协议》,表述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其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相应协议将票据作资产表述,约定将票据作借款质押担保,但又约定“质押”方式为对票据作转让背书,同时又约定“乙方(即原告)可将本协议约定的票据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无须再另行通知甲方或另获甲方同意”。故协议虽表述为票据质押,当并未以票据质押担保来界定双方间权利义务。而在借款本身的约定上,对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的约定均有明显的不合常情之处。就原告的借款出借主张,其所提交银行交易凭证转账金额总数虽与《借款质押协议》所明确票据金额合计数吻合,但有明显的独立交付特征,即票据背书和款项交付对应及持续行为特征。相应交付行为虽未直接贴现贴付利息行为特征,但在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作具体陈述情形下,不具当然认定效力。基上,原告与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交付,虽作借款质押担保约定,但有明显的规避行为情形。原告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取得,已实质构成票据融资(或票据贴现),有悖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真实性要求和合法性要求,依上评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之规定,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转让背书予原告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无权依其取得票据权利。对原告要求本案六被告承担票据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南通能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情形下,基案涉《借款质押协议》涉及多张票据及融资款项交付事项,对相应票据行为无效情形下的票据返还及融资款项返还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原告上海金安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