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乙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友邦(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乙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南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某甲公司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4)桂0103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对案涉合同的结算材料、移交材料进行确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包干包料与清单材料不符合,原审法院未依法对违反合同约定的部分进行扣减。首先,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9日完成移交手续,但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移交书》《工程移交清单》上并无上诉人签字盖章,即上诉人并未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事宜。该三份材料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某丙置地(南宁)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材料以及结算材料,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以邮寄的方式提交过结算材料,但未同上诉人做工程验收且未在上述三份材料中签字确认为事实,被上诉人以某丙置地(南宁)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材料作为结算依据属于混淆事实。工程验收是项目的重要步骤,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与某丙置地(南宁)有限公司的验收材料、该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为前提,由此认定上诉人对该项目无异议,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的基本权利,其定案事实依据存在明显错误。再次,2024年6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部分工程进行确认,依照双方对约定清单内的工程量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共计差价86326.85元,被上诉人也未做出合理解释。即该项目存在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施工的情况,据此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对其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要求在剩余工程款内予以扣除。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导致结算条件不成就的,不属于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
由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移交书》、《工程移交清单》均未有上诉人的确认,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同时,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及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相关情况,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依法查明事实后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南宁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施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已移交给交警部门正常使用至今,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一)案涉项目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共建项目,且不按照区域对该项目进行划分。(二)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3月27日通过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交警部门,且某甲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三)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不存在应扣减的问题,某甲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工程结算以合同包干总造价为准不再增减调整。《工程移交清单》上列明的项目名称、规格及数量均与合同中《工程量综合单价分析表》所列的相应内容对应一致,不存在要扣减的情况。二、我方早已满足付款条件,但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然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使用,且我方已向上诉人邮寄竣工材料及请款材料,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已达到付款条件,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付款,因此,上诉人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乙南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南宁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44655.09元;2.某甲公司向某乙南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7179.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38033.73元;以17475.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2051.02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3日,深圳市某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某乙科技创新发展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2018年8月28日,某甲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某乙南宁分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制作安装交通机动信号灯2套、人行灯2套,敷设电缆约1800米,标线施划给870平方米等(详见工程预算书)。甲方负责配合乙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按协议规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乙方负责工程的所有报建报批手续及组织验收和办理市政部分移交交警部门管理维护手续工作。本工程乙方预算总造价为349507.27元;本合同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工程结算以合同包干总造价为准不再增减调整。付款方式:签订施工合同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相应数额正规合法普通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30%的预付款给乙方,乙方立即按照合同议定的时间进场施工。完工并经甲方、交警部门验收通过后,甲方应在乙方提供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及请款资料并开具合同包干总价总额100%正规合法普通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95%给乙方,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十日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交通工程施工完成后市政部分直接由交警部门接收管理维护,某甲与某丙共有内部路各自自行管理。
某乙南宁分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某丙南宁公司,承包单位为某乙南宁分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工程造价为323633.82元,保修期一年;工程规模及概况为共设置信号灯、人行灯、敷设电缆、标线施划等;工程交工验收意见为本工程交通信号灯、标线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交警方代表在交警单位处签名并写明“同意”,某丙南宁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并写明“同意”,某乙南宁分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9日的《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移交书》,载明:兹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设施工程大队移交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货物及竣工图1套,竣工资料1份,附件为《货物移交清单》1页。接收单位落款处加盖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设施工程大队的公章,建设单位处加盖有某丙南宁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某乙南宁分公司的公章。
某乙南宁分公司提供的《工程移交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建设单位为某甲公司、某丙南宁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乙南宁分公司,项目名称、规格及移交数量分别为:1.标线(新建),热熔涂料,876.18m;2.反光防撞桶,2个;3.配电箱,1台;4.八角形长臂信号灯杆,(400-300)×10×6500mm,伸臂:L8000mm,2套;5.八角形直立杆,H=3500mm,2套;6.信号灯具安装及调试LED光源机动车,方向指示信号灯(三灯,①400),4套;7.信号灯具安装及调试LED光源机动车,满屏信号灯(三灯,400),4套;8.信号灯具安装及调试LED光源人行横道信号灯,(二灯,d300),8套;9.信号灯控制电缆,KVV5×mm2,1382m;10.电缆(电源线),YZW4×6mm2,500m。接收单位落款处加盖有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设施工程大队的公章,建设单位处加盖有某丙南宁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某乙南宁分公司的公章。该《工程移交清单》上载明的项目名称、规格及数量均可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找到对应的内容。
2022年10月26日,某乙南宁分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要求某甲公司在2022年11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244655.09元。
某乙南宁分公司员工周某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短信向某甲公司员工“蒋总”催收工程尾款244655.09元;于2024年4月19日、2023年5月5日向某甲公司董事长***发短信请求安排人员对接工程款的结算事宜。2023年5月17日,周某发短信称“经过两周的沟通,蒋总反馈给我说是我们的项目上了会,提给了他的领导,然后呢他的领导自今都没反馈他处理方案。两周过去了,也没出个处理建议。项目其实不复杂,我们完工的项目就在贵司楼下,至今使用都很正常。我们也会按协议质保,作为交警定点合作单位,我们公司的服务保障和工程质量绝对有保障的”,***回复:“我已经和他说了”。
2024年1月25日,某乙南宁分公司员工周某向某甲公司董事长***邮寄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竣工资料及请款材料,材料包括结算款申请报告、结算书、验收会签到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移交书、工程移交清单、工程尾款发票244655.09元原件3张、项目工程资料及质检报告及产品合格证、项目施工图和项目竣工图等。物流信息显示:2024年1月26日,快件已代签收。
一审诉讼中,某乙南宁分公司提供照片及《签到表》以证明其与某甲公司、某丙南宁公司、交警部门的代表于2019年3月27日到项目现场进行验收。某甲公司提供其员工***与某乙南宁分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载明了***于2024年6月26日、2024年7月1日对电缆线的规格及通讯卡是否安装提出异议。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认可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某乙南宁分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了104852.18元。
一审另查明,某乙南宁分公司投标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的《投标总价》,上载:投标报价合计673141.08元;单项工程投标报价为:1.1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合作路-中越段)标线部分,金额为25873.45元;1.2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标线部分,金额为30950.83元;1.3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交通信号控制部分,金额为616316.80元;某甲国际公司金额(1.2+1.3)/2+1.1,金额为349507.27元;某丙公司金额(1.2+1.3)/2,金额为323633.82元。另外附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了不同分部分项的名称、项目特征、工程量及综合单价。
2018年9月13日,某丙南宁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某乙南宁分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制作安装交通机动信号灯2套、人行灯2套,敷设电缆约1800米,标线施划给870平方米等(详见工程预算书)。本工程乙方预算总造价为323633.82元。合同的其他条款与某甲公司、某乙南宁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
2018年11月29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南宁分公司支付97000元;2021年1月15日,某丙公司再次向某乙南宁分公司支付206038.9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向某乙南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44655.09元;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南宁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44655.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某乙南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南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某乙南宁分公司主张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具备付款条件,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对某乙南宁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交通设施最终是交付给交警支队,在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交警支队应当为案涉项目的最终使用方。因此,案涉项目已经交付给最终的使用方,并投入使用多年。其次,根据某乙南宁分公司提供的《签到表》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可知,某甲公司员工于2019年3月27日到项目现场进行验收,结合《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本工程交通信号灯、标线工程质量等级评为合格”内容,尽管某甲公司并未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加盖公章,但是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验收当时或此后对该验收结果提出过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案涉项目已经实质上交付给交警支队且投入使用,更重要的是目前并没有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存在质量或没通过验收的问题。最后,某甲公司在某乙南宁分公司向其追索工程款时,从未提出项目未经其验收或未通过验收的事实,也没有对某乙南宁分公司请求结算付款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某甲公司事实上认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所载明的验收结果。根据《广西某甲国际中新路交通设施工程移交书》、《工程移交清单》可知,某乙南宁分公司已向交警部门移交了交通设施的货物及竣工资料,其中《工程移交清单》上列明的项目名称、规格及数量均与《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所列的相应内容对应一致,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部分工程量与清单材料不符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南宁分公司已向某甲公司邮寄了竣工材料及请款材料,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南宁分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27179.73元,即349507.27元×95%-104852.18元=227179.73元。关于质保金。根据某乙南宁分公司提供的《签到表》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质保期满的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因此某乙南宁分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17475.36元(349507.27元×5%=17475.36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1元,保全费1944元,两项合计7515元,由上诉人广西某甲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