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望京龙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28执异34号 申请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新疆望京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上库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油石化产业园中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女,2004年5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被申请人:信华厚德(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望京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京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辰公司提出追加公司股东***、信华厚德(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辰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信华厚德(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新28执173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根据新疆望京龙新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简档可知,望京龙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股东实缴出资为零元,认缴时间为2045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目前,贵院和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已经处置了望京龙公司主要财产,但望京龙公司仍无法偿还其对外的大部分债务。且本执行案件已立案一年有余却仍未结案(仍剩余上百万债务无法偿还申请人),足以证明望京龙公司依靠自有财产无法清偿现有债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一未实际缴纳出资,被申请人二在将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一之前亦未曾实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此时两被申请人出资加速到期,贵院应当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将两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望京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鉴于望京龙公司现股东***、原股东信华厚德(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能尽到出资义务,为保证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追加望京龙公司现股东***、原股东信华厚德(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新28执173号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23日,申请人天辰公司与被申请人望京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2820号裁决书,在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天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新28执173号,执行标的为2098023.2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望京龙公司2宗位于库尔勒上库石油石化产业园土地,其中一块7.97亩土地已退回当地自然资源局并退还相应土地出让金,该相关款项327320元已执行给申请人;另一块108.01亩土地,因被执行人望京龙公司涉及其他案件执行问题,目前在库尔勒市法院评估拍卖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轮候受偿拍卖余款。同时,本院还对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办公设备、车辆亦进行了查封,目前尚未处置。2023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天辰公司与被执行人望京龙公司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3年7月28日,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执行程序结案。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望京龙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万人民币,股东实缴出资为零元,2023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望京龙公司股东决定,同意股东信华厚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自己在新疆望京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以货币方式出资的99000万元,占注册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将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的股权转让给新疆中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变更;公司章程约定出资(认缴)时间为2045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提出追加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严格法定原则。首先,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者公司,在穷尽执行措施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才能提出申请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次,严格按照该法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是为了限制直接追加的范围,防止以执代审可能导致的不公正。因此,债权人要求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承担责任的,虽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但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结合本案,被执行人存在尚有未执行到位和未处置的财产,该执行案件系因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件属于终结执行状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可以追加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异议人要求追加***、信华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天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