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威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如与某某、湖南威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7012号 原告**如,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见***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见***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威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路27号麓***A2栋N**6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奕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宁乡大道198号(优雅翠园)12栋138-140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如诉被告***、湖南威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平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宁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威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奕黎,被告太平财保宁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诉称,2018年3月15日11时,被告***驾驶湘A×××××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诊断为***1近节趾骨骨折;***5跖骨远端骨折可能,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近节趾骨骨折。2018年9月29日,经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需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为90天。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于2018年4月14日作出(2018)第0815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如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湘A×××××车系被告威平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宁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宁乡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暂计43429.0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0.02元,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威平公司,本人系被告威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本人系驾驶车辆去麓谷企业广场参加招聘会。本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宁乡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 被告威平公司辩称,本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财保宁乡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不充分,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核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驾驶湘A×××××车沿长沙市高新区麓谷企业广场内部路段行驶,遇原告**如在上述路段步行,发生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如相撞,造成原告**如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高新)认字[2018412]第08151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如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先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41.03元,其中,被告***垫付1140.02元,原告自己垫付1801.01元。2018年9月29日,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法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如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其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或者按实际发生计算;其误工期为120日;其护理期为60日;其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威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驾驶的湘A×××××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宁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涉案肇事湘A×××××车与原告**如相撞,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高新)认字[2018412]第08151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庭审质证认可,故对事故书中认定的内容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如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因被告***系被告威平公司的执行董事,且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行为期间,故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威平公司替其承担。因被告驾驶的湘A×××××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宁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宁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被告太平财保宁乡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替被告威平公司赔偿给原告。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再由被告威平公司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941.03元。2.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4.关于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800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613元/年÷365天×60天=6018.58元。6.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部分银行流水,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及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的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并未明确注明为工资收入,故对于其误工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613元/年÷365天×120天=12037.15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4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196.7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6941.03元(医疗费2941.03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由被告太平财保宁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41.03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8855.73元(护理费6018.5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037.1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宁乡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855.73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宁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796.76元(6941.03元+18855.73元=25796.76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威平公司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给原告,核减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0.02元,被告威平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00元-1140.02元=259.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各项损失共计25796.76元; 二、限被告湖南威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各项损失共计259.98元; 三、驳回原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南威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