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终5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威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路27号麓***A2栋N**6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宁乡大道198号(优雅翠园)12栋138-140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威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7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如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限**如于2020年3月19日前交纳诉讼费,但上诉人**如未按期交纳,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受理费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