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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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沭商初字第01043号
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马厂镇汤马路东侧药站南侧。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被告***,居民。
被告宿迁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现代农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立华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西村委河西村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以下简称东吴银行马厂支行)诉被告***、***、宿迁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立华牧业)、江苏立华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立华牧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宿迁立华牧业委托代理人***、江苏立华牧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吴银行马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80000元,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宿迁立华牧业、江苏立华牧业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75244.89元和利、罚息6522.5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以后以本金7524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1.5倍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宿迁立华牧业、江苏立华牧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宿迁立华牧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江苏立华牧业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辩称被告***、***有还款能力,原告应及时进行财产保全措施。罚息部分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宿迁立华牧业、江苏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8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2015年1月23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75244.89元,利罚息6522.56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江苏立华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立华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贷款账户信息、贷款账户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吴银行马厂支行与被告***、***、宿迁立华牧业、江苏立华牧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75244.89元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宿迁立华牧业、江苏立华牧业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苏立华牧业辩称原告没有对被告***、***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要求减免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厂支行贷款本金75244.8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利、罚息6522.56元及之后利、罚息(以本金75244.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被告宿迁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江苏立华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宿迁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江苏立华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