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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紫云自治县某某关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自治县**关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GKDP30H。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425ME1593750T。法定代表人:于以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紫云自治县产业园区猫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MA6J0XUR7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西村委河西村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5219448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紫云自治县**关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农业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村委会)、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425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委托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关村委会)将上诉人承包土地与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可知**关村委会在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因其过错导致上诉人和其他村民根本不知道具体土地流转受让人的真实身份(村民认为是江***公司,但实际是**关村委会),事后**关村委会也没有向村民进行释明,这时上诉人已经对签订合同的主体产生了重大误解。二、首先,《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土地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未征得承包人同意的前提下土地流转(租赁)是不可能发生,且租赁合同最长租期为20年与《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30年也大相径庭。故《土地承包合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实为“土地租赁”。三、上诉人有意将土地流转给江***公司,且已经按照约定收到相应的费用,但**关村委会却违背上诉人的意图,将土地承包给****公司,并将相应的费用支付给上诉人,但并没有告知上诉人真实情况,直到上诉人起诉法院才知道土地流转的真相,虽然江***公司与****公司是母子公司,但两者仍然是两个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法人。**关村委会名为“土地承包”实为“强迫流转”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该《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各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流转协议》;2.依法判决四被告拆除土地上方建筑物,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被告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将原告基本农田7.38亩以每年每亩800元流转给被告江***收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紫云自治县**关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将土地十年的流转费用59040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土地流转以后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却在原告流转土地上进行大量的厂房修建,原告多次进行劝阻四被告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被告在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厂房修建已严重危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前所诉为谢。 一审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补充以下事实理由:一、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与被告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约定将自己已承包的7.38亩基本农田以每年每亩田800元的价格流转给被告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先付10年流转费用共计59040元,之后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被告紫云自治县**关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59040元,但在2019年12月6日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作为发包方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首先,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发包原告承包土地,属于强迫原告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流转;”之规定和第六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之规定应当无效。其次,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作为**关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程序进行发包。”之规定进行发包。而且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关村民委员会承诺负责将本合同依法通过本宗土地所涉及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提供附件委托租赁协议书和租地村民名单签字表资料,”也约定了相应发包程序和资料,该发包程序和资料可谓是《承包土地合同》当中最重要的部分,但双方却选择在没有以上发包程序和资料支撑的情况下继续土地的流转,双方在土地发包的程序中存在严重违法。最后,原告流转的土地为基本农田,所谓永久基本农田既不是在原有基本农田中挑选的一定比例的优质基本农田,也不是永远不能占用的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就是我们常说的基本农田。加上“永久”两字,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基本农田的高度重视和保护的态度。根据《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自然资规(2020)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第三条第三款:永久基本农田使用程序。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将设施建设用地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和补划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出具是否同意使用的意见,需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补划方案,按照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进行补划,补划方案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未经同意的,不得动工建设,不得用地备案。但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划补方案的情况下,现已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了大面积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另根据该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用地协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议定事项在村务公开栏公告不少于1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方可签订正式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用地规模、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使用条件。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从未就《土地承包合同》内容进行过公示。综上所述,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私自处理原告承包的土地而自始无效,且在发包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也不符合相关设施农用地规定的申请手续和备案程序。该合同无论从实体、程序还是政府的备案流程来讲均不符合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以后相关土地应当归原告。 被告紫云自治县**关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辩称,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并将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村民流转所得土地(非基本农田用地)转租给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用于养殖(养鸡等),土地租金(前10年)已通过被告紫云自治县**关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村民,且得到各村民的同意。原告所述不知道土地租赁目的不是事实。 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及江***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直到开庭前,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不应立案受理。二、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等农户直接签订任何用地合同或协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与紫云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并由板当镇人民政府**确认、备案,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该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三、案涉土地不是基本农田,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用地已获得各级部门审批,并且未改变土地用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具体理由为:第一、《紫云县设施农用地审批意见表》明确表明:该宗土地全部为一般农用地,并且有以下相关单位**确认:1.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确认;2.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9日**确认;3.安顺市生态环境局紫云分局于2019年12月12日**确认: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2月10日**确认:5.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12月31日**确认。第二、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人民政府文件---板府函【2020】8号:《板当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板当种鸡场及孵化厂设施农用地项目备案的函》,该政府文件明确:你公司在我镇实施的板当种鸡场及孵化厂设施农用地项目,该项目坐落于**关村川硐组,项目用地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根据相关部门共同选址,原则上同意项目用地......第三、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21年4月7日出具证明: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自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承租的土地,位于板当镇××村××硐组,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及配套设施建设,不占用基本农田,符合相关土地用途。第四、二被告依法履行设施农业农用地申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人民政府、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畜牧服务中心、安顺市生态环境局紫云分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各级政府部门均同意在**关村川硐组选址。并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人民政府备案,详见板府函【2020】8号。综上所述,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未占用基本农田,且用地已获得各级部门审批,并且未改变土地用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四、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与**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82户农民委托村委会将案涉土地租赁给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使用,而且相关费用已按约支付,原告也已全额收取。二被告无任何违法、违约行为。五、被告江***牧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子公司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将大大有利于紫云县地方经济建设,案涉土地的流转,推进了农业现代化,亦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之后,农村改革的又一重大制度创新在具体农业发展中的落实。党的19大报告明确将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作为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任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订,也正体现了党的19大报告发展农业现代化的精神。综上所述,二被告依法履行设施农业农用地申请、取得各级政府部门的批准,未占用基本农田并且未改变土地用途。同时,涉案公司的成立大大有利于紫云县地方农业经济建设,发展农业现代化。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紫云自治县板当镇××村××硐组80余户村民(包括原告在内)共同签名同意委托被告紫云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签章备案确认,约定将位于**关村的223.276亩土地(上述80余户村民承包地,其中,地104.536亩,田118.74亩)租赁给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发展农业生产经营及配套设施建设;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9年12月7日,租金为土地400元∕(亩.年),田800元∕(亩.年),以后每10年各增加200元∕亩;付款时间为每10年支付一次租金。其中,原告责任田共计为7.38亩,2020年1月22日,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紫云自治县**关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将原告涉案土地10年的租金共计59040元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认为紫云自治县板当镇××村××硐组80余户村民(包括原告在内)共同委托被告紫云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诉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涉案合同项下土地(包括原告土地在内)在流转过程中相继制作了《选址意见表》《紫云县设施农用地审批意见表》,《设施农用地用地申请》,板府函【2020】8号文件(文件名为《板当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板当种鸡场及孵化厂设施农用地项目备案的函》),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畜牧服务中心、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安顺市生态环境局紫云分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等有关单位分别在上述表格内**或出具证明确认涉案土地的性质、合法用途。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就修建农业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拟定《复垦承诺书》并附《土地复垦方案》,2021年4月30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管单位在《复垦承诺书》上签章确认复垦意见和方案。(2)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涉案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涉案土地应否返还并恢复原状。 由于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即“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流转协议》”变更为“判决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案由应将立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由于涉案合同其中含有原告土地份额,原告作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关村对原告系其村民身份认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至于是否是其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并不影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所谓农村土地承包,是指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通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获取利益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承包方式。土地租赁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二者有如下区别:1.权利类型不同。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土地租赁权是一种收益权,即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在租赁物交付后对租赁物享有的为使用收益目的所必要的占有权的总称,土地租赁权是债权;2.主体不同,土地承包一般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土地租赁一般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租赁。3.性质不同,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可进行土地流转;土地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就本案《土地承包合同》而言,首先,涉案80余户村民(其中包含原告)均在《板当镇**关村租地村民名单签字表》签名并拟写《委托租赁协议书》,共同委托紫云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共计223.276亩(其中包含原告土地7.3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发展农业生产经营及配套设施建设,《委托租赁协议书》记载的土地亩数、租赁期间、用途、租赁价格、付款方式和租赁期限均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表述内容一致,并未作实质上的更改。可见,双方系自愿行为,且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名为“土地承包”,实质为“土地租赁”。综上所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论是从签订的过程还是从合同本身内容来看,均符合土地租赁的特征,因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实质上系土地流转(租赁)而非土地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自愿的基础上是可以合法流转的,对流转程序仅要求其村委会备案。而涉案合同不仅**关村委会参与代为签订,板当镇人民政府还进行了签章鉴证,因此涉案合同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有关村民均领取了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转交的10年土地租金,被告也在租赁土地上进行了必要的农业生产经营及配套设施建设,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义务,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土地返还及恢复原状之诉请系基于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之诉请而提出,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被告紫云自治县**关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仅代为支付涉案租金,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紫云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受委托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责任;被告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实施,也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紫云自治县**关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紫云自治县板当镇**关村村民委员会、江***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称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在租赁土地上进行配套设施建设造成其涉案土地永久性破坏不能恢复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安顺市立华牧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选址意见表》《紫云县设施农用地审批意见表》,《设施农用地用地申请》等相关的用地审批手续以及《复垦承诺书》和《土地复垦方案》,相关部门在上述文件中均对涉案土地的使用进行了审批和认可,原告主张“涉案土地遭到永久性破坏不能复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办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土地承包合同》效力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签订合同主体的问题。一审上诉人所举甲方为江***牧业股份有眼公司、乙方为**的《土地流转协议》,尾部并无江***公司**,上诉人称其系与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板当镇**关村租地村民名单签字表》上签字,并在一审庭审中称系“先丈量土地确定数据,让农户来确认,然后半个月左右领到钱”,故上诉人在丈量土地、确认数据后,在相应的租地村民签字表上签字,最终也是按《委托租赁协议书》确认的计算标准收到租金,故能够认定《板当镇**关村租地村民名单签字表》系作为《委托租赁协议书》附件,上诉人同意委托**关村委会租赁案涉土地给****公司。上诉人称其未委托**关村委会与****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实质是****公司租赁案涉土地用于建设种鸡场及孵化厂,系土地流转的一种方式,而非上诉人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公司。如前所述,上诉人委托**关村委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收取****公司支付的10年租赁费,即便租赁期最长为20年,未超过部分仍有效。上诉人主张案涉《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谢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刚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