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市××区××路,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曹江镇居委宿舍18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路,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城路粤海住宅小区A栋(圣达吉综合楼)二至八层。组织机构代码:7230263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清华苑公司承担了银基花园二期的设计任务,建筑面积338325平方米,结构专业负责人***、设计师***。结构专业总设计费为人民币709471.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结构设计任务工作量大,***和***在没有得到清华苑公司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介绍,与***、***共同口头约定由***、***参与设计,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得到清华苑公司的有效追认。2011年1月20日,***、***与***、***书面签写一张便条,内容为“银基项目结构专业:①周、何48.7%;②刘51.3%”,***、***认为该便条是确认***、***参与银基花园二期结构第一部分的设计,并应按照48.7%的比例分配设计费,但没有对第二部分设计工作进行书面确认,清华苑公司不确认该便条的真实性、关联性,***、***确认该便条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设计完成后,清华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和产值工资先后共支付给***、***结构设计费共计641699元,尚余约60000元的设计费因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而未支付。2010年9月15日,***支付给***、***50000元。***、***同时确认***曾于2010年2月向***支付过设计费50000元,应予以抵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清华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所拖欠***、***的设计费3891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清华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与***、***的口头约定没有得到清华苑公司明确书面授权和事后追认,***、***与清华苑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清华苑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和产值工资先后支付给***、***结构设计费共计641699元,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的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清华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虽然没有与***、***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进行共同设计,但***、***与***、***已实际确立了合同法律关系,***、***的诚实劳动应该得到尊重,其合理的劳动报酬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向该院提交了银基花园二期结构产值计算明细、***和***签字确认的便条、双方往来的工作邮件记录、为***和***所制作的部分图纸、15#和16#楼重新结构设计及复式修改结构分析计算模型、幼儿园结构计算分析模型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和***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并没有共同设计,***、***的工作量和设计费计算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2011年1月20日***、***和***、***共同签字确认“银基项目结构专业:①周、何48.7%;②刘51.3%。”,***、***确认是对银基花园二期结构设计第一部分工作量的确认,也是对产值分配比例的确认。结合2010年9月15日***向***、***付款的事实和相关录音资料,该院采信***、***关于便条内容反映设计费分配的主张,故***、***要求***、***支付设计费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和***、***均没有向该院举证证明银基花园二期结构专业设计费第二部分的工作量计算和产值分配标准,该院以***、***和***、***2011年1月20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周、何48.7%”为标准确定***、***应得银基花园二期结构专业总设计费的48.7%,其中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约60000元部分、***已支付给***的50000元,付给***、***的5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还应支付641699元×48.7%-50000元-50000元=212507.4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计费212507.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9元,由***、***负担1620.2元,***、***负担1948.7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70条之规定,本案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判决书中明确写明立案时间为2012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超过三个月审限,显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l、***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并不是发包方,***、***也不具有国家颁发的设计许可证,不能成为承包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具有原告资格。2、***与***、***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仅是清华苑公司一名员工,无权要***、***协助工作;同时,也无义务要帮助***、***寻找工作,***与***、***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与***、***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采信有误,事实认定不清,致使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一张便条就确认***、***有权要求***支付设计费,显然武断,对于***、***参与设计、工作量以及设计费计算标准要求***承担举证责任,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工作量是否有***、***参与,应以清华苑公司最终图纸比对为准,举证责任不在***。况且按照***、***起诉金额,只有684997.32元,不可能是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数额。***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的全部起诉;2、判令***、***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回避本案关键事实。1、***作为清华苑公司员工,参与银基花园二期设计工作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从事实和法律上讲,其没有资格更没有权利承担支付***、***设计费的义务。2、一审法院查明清华苑公司支付的***、***的结构设计费应该是607119元。3、***获得的设计费应该是303752元。理由如下:(1)***领取的结构设计费是403752元,该笔费用是***从清华苑公司分九笔领取的。(2)清华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报销单据显示***领取了203367元,其中2011年1月20日的金额为45067元,2011年11月25日通过转帐领取的金额为158300元。(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清华苑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据显示,***实际获得的结构设计费应该是303752元。根据清华苑公司提交的报销单据,其已经支付的金额是607119元,***领取了两笔结构设计费203367元,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向***、***支付结构设计费10万元,由此得知,***已实际获得的结构设计费就是303752元。(4)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银基花园二期项目的总额以及***、***、***、***签字确定的分配比例,***所占的结构设计费应该是51.3%,所以***应该获得的结构设计费应该是363958.95元(一审查明的结构设计费的总额是709471.65元,一审法院也查明了***所占的比例是51.3%,那么***应该获得的设计费就是709471.65×51.3%=363958.95元)。如前述,***实际获得的结构设计费为303752元,截至目前为止,清华苑公司仍然应该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结构设计费为60295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与***、***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进行共同设计,但***、***与之实际确立了合同法律关系,***、***的诚实劳动应该得到尊重,其合理的劳动报酬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此合同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筑施工设计合同关系,***不得而知,但从语言逻辑性结构分析,“诚实劳动”、“合理劳动报酬”与劳务关系联系更为紧密,但原审法院仍以建筑设计标准判决***支付设计费,原审法院有意混淆劳务合同关系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而且,***只是作为清华苑的员工履行银基花园结构设计工作,***、***设计费应当由项目承包方清华苑公司及项目负责人支付和承担。根据建筑法及合同法有关规定,首先,法律明确禁止自然人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起诉。其次,***、***是否具备从事法定执业设计的资格,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再次,法院以此认定自然人同样享有建筑工程设计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不承担支付***、***设计费21250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义务;3、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清华苑公司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有联络,双方存在平等的合同关系,***、***已支付了10万元设计费。***、***与其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说明了双方付出的劳动和财产分配关系。
被上诉人清华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清华苑公司认定的数据是基于没有扣除所得税和其他费用的根据,这些数据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而其实际领取的费用是扣除了6.5%所得税后的数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向***、***提供设计建筑工程图纸的劳务,***、***给付报酬,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劳务合同,因此本案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与***、***签订的便条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结合***、***向***、***付款的事实和相关录音资料,本院采信该便条的真实性,***、***应当按照该便条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便条显示的内容“银基项目结构专业:①周、何48.7%;②刘51.3%。”,作为清华苑公司员工的***及***在收到该项目设计费后应当支付48.7%给***、***。***上诉主张应当根据其与***在项目中的地位和作为确定两人支付设计费的比例,本院认为,***、***作为一方与***、***作为另一方签订协议,***、***对***、***而言应视为一体,应先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每人应分担多少,这是两人内部的问题,两人可另循途径解决。***上诉主张其尚未得到其应得的款项,不应向***、***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主张对于***、***参与设计、工作量以及设计费计算标准应当以清华苑公司最终图纸对比为准,原审要求***、***举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致使判决错误。经查,***、***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便条、图纸及分析模型等证据对该问题进行了举证,***如主张该设计、工作量及设计费不存在或计算有误,应当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虽然超出简易程序规定的审限作出判决,程序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此***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8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7137.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