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3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921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1)清华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月工资差额4000元;(2)清华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6884.69元;(3)请求法院判决清华苑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3934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争议的第四、六、七、八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四项月工资标准。清华苑公司主张***的试用期为2014年8月13日至9月30日,试用期的月工资为每月7000元,试用期后为每月9000元,实发工资根据清华苑公司提供的工资条为准。***主张其试用期为2014年7月14日至9月30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9000元,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工资为12000元,一部分工资自清华苑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另一部分工资自清华苑公司的财务人员***光大银行的个人账户支付,支付时间不固定。***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并提交了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内由***转入、摘要为“工资”的交易明细。清华苑公司对该转账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主张仅认可通过清华苑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给***的工资,但清华苑公司表示***为清华苑公司员工,但具体什么职务不清楚。***主张***是清华苑公司负责人的妻子兼财务。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每月固定有向清华苑公司支付款项且摘要显示为“工资”,清华苑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但未举证证明***的具体职务,清华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该部分款项为清华苑公司支付的工资予以采信。原审以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作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关于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原审根据认定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清华苑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清华苑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其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清华苑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关于律师费。***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审依据其胜诉比例,判决清华苑公司应支付***律师费3284元,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清华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