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23民初9290号
原告:深圳市清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东县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嘉某新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被告:深圳市嘉某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深圳市清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某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深圳市嘉某新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深圳市嘉某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某公司、嘉某公司、嘉某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某公司向清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442920.32元;2.判令振某公司向清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费65545.68元(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算;以46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算;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1日起算;以130564.2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算;以55956.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暂时计算至2022年11月4日,最终计算至付清之日,详细计算方式见附件);3.判令振某公司承担清某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万元;4.判令嘉某公司、嘉某源公司对振某公司的债务向清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振某公司、嘉某公司、嘉某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自2017年至2021年,振某公司与清某某公司就惠州市嘉长源·蓝湾半岛项目前后签订了6份协议,清某某公司已完成所有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振某公司尚有设计费442920.32元未支付。2017年12月14日,振某公司与清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振某公司委托清某某公司承担惠州市嘉长源·蓝湾半岛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景观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在原合同之外,双方还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清某某公司积极履行原合同及各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是振某公司却未足额支付设计费。各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
合同名称
签订时间及主要约定事项
已完成工作量
未付款项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2017年12月14日签订
振某公司委托清某某公司承担惠州市嘉长源·蓝湾半岛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景观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建筑施工图设计费1557000元,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550998元。
根据补充协议四,对本合同已完成工作量及设计费结算。
0元
《嘉长源·蓝湾半岛项目-补充协议01》(简称补充协议一)
2018年6月8日签订
振某公司委托清某某公司对惠州市嘉长源·蓝湾半岛项目开展海绵专项规划方案研究及施工图纸设计,本协议设计费合计20万元。
设计成果已提交,规划方案已审批通过,施工图提交并通过审查。
0元
《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合同》(简称补充协议二)
2018年7月24日签订
振某公司委托清某某公司承担惠州市嘉长源·蓝湾半岛项目的绿色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工作,本协议包干总价为9万元。
完成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阶段项目成果并提交,已通过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确认符合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准国标一星要求。
9万元
《嘉长源·蓝湾半岛设计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三)
2018年9月7日签订
振某公司委托清某某公司承担新方案调整对应的施工图各专业调整及防排烟新规范及其他所有国家规范引起的相关建筑平、立、剖面图调整及相应的结构及设备专业设计调整,本协议设计费为396000元。
所有修改工作已完成,已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46400元
《嘉长源·蓝湾半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四》(简称补充协议四)
2020年4月30日签订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事由等客观因素致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双方同意按照如下约定对原合同对应的工作(不含各补充协议)进行结算,建筑施工图部分设计费结算为1401300元,应付未付1089900元;景观方案及施工图部分设计费结算为230200元,应付未付12万元。
本协议为对原合同(不含补充协议)已完成工作及设计费的结算。根据补充协议四,已完成建筑施工图的设计工作、景观方案阶段及部分扩初阶段工作。
12万元
《佳源·蓝湾半岛建设工程设计(新规划方案调整)合同》(简称补充协议五)
2021年1月26日签订
因振某公司需要再次调整,双方约定本次修改增加设计费186520.32元。
已完成并提交。
186520.32元
合计
442920.32元
二、振某公司未按照各协议约定支付设计费,对清某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其严重违约行为,清某某公司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振某公司应向清某某公司支付未付设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承担清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等损失。(一)资金占用损失费。振某公司未按照各补充协议付款时间之约定及时支付设计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为基础加计50%向清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2年11月4日资金占用损失为65545.68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二)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根据原合同第十五条第15.6款,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法律争诉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振某公司应当承担清某某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三、振某公司自2016年起就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应对振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振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嘉某公司不能证明振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振某公司的债务向清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2021年3月24日之前,嘉某源公司为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嘉某源公司也应对振某公司的债务向清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振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清某某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清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振某公司、嘉某公司、嘉某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清某某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7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规划设计和咨询等。被告振某公司系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矿产品、日用百货等。被告嘉某公司系成立于2020年9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物业管理、房地产信息咨询、自有物业租赁。被告嘉某源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7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影视器材、音响设备、音像器材的购销,兴办实业等。被告振某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至2021年3月23日期间的唯一股东为被告嘉某源公司,后于2021年3月24日发生股权变更登记,唯一股东变更为被告嘉某公司。
2017年12月14日,原告清某某公司(设计人)与被告振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约定由振某公司委托清某某公司承担惠州市嘉长源·蓝湾半岛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景观工程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主要设计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图设计、景观方案设计及景观施工图设计(如报建需要提供的设计图纸,设计人须配合提供)、包括后期现场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设计费支付方式为:(一)本合同建筑施工图设计费,暂按总建筑面积129750平方米计算,按综合单价12元/平米计算,暂定为1557000元(含税价);(二)本合同景观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费,景观设计面积暂按30611平方米计算,按综合单价18元/平米计算,暂定为550998元(含税价);综上,本项目设计费总计为2107998元;上述设计建筑面积为暂定面积,实际建筑面积以建设主管部门最终批复的施工图建筑面积(含地下室、半地下室及架空层)为准,设计费单价为固定含税单价(含施工阶段配合服务费)。最终设计费用按设计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该条款约定建筑施工图付费进度为:第一次付费(预付款)系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设计人支付311400元(占总设计费20%);第二次付费系建筑施工图阶段,于施工图完成交给发包人且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设计人支付622800元(占总设计费40%);第三次付费系建筑施工图阶段,于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取得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设计人支付467100元(占总设计费30%);第四次付费系施工配合及验收阶段,配合至竣工验收完成、备案完成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155700元(占总设计费10%)。该条款约定景观方案及施工图付费进度为:第一次付费(预付款)系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设计人支付110200元(占总设计费20%);第二次付费系景观方案阶段(含扩初设计),于方案得到发包人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65299元(占总设计费30%);第三次付费系景观施工图阶段,于施工图完成交给发包人且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设计人支付220399元(占总设计费40%);第四次付费系施工配合及验收阶段,于配合至竣工验收完成后,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55100元(占总设计费10%)。该条款还约定:上述建筑施工图、景观方案及施工图两部分内容,可分别依据各自不同的设计费用及设计进度单独申请各自设计费用款项,本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发包人确认后,在建筑施工图第三次付款时,景观施工图第三次付款时,按最终规划局批复的方案统计面积为准核算建筑面积计算总设计费,并按总设计费为基数按合同支付比例进行付款多退少补;发包人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向发包人出具供阶段性设计费用相关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设计所耗工作量及返工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设计人按工作进度分阶段提交账单/发票,发包人核审无误后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发包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给设计人。发包人付款逾期超过十五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直至发包人付款为止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法律争诉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败诉方负责承担。
签订上述原合同后,清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图设计。2018年1月9日,清某某公司为振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421600万元的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振某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清某某公司支付421600元,并附言“蓝湾半岛建筑施工图及景观设计费”。庭审中,清某某公司称该笔421600元中的311400元系建筑施工图的定金,110200元系景观方案及施工图的定金。
2018年6月8日,振某公司(甲方)与清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嘉长源·蓝湾半岛项目补充协议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由振某公司委托清某某公司对嘉长源·蓝湾半岛项目开展海绵专项规划方案研究及施工图纸设计,工程范围用地面积35412平方米。本次设计费用合计2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提供等额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额25%作为定金,计5万元;规划方案审批通过后5日内,乙方提供等额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额50%,计10万元;施工图提供,审查通过后5日内,乙方提供等额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尾款25%,计5万元。
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一》后,清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案涉海绵专项规划方案研究及施工图纸设计,振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清某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一》所约定的设计费20万元,并附言“蓝湾半岛项目海绵专项规划方案研究及施工图纸设计费”。2018年8月8日,清某某公司为振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0万元的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24日,振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清某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绿色建筑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由振某公司委托清某某公司承担嘉长源·蓝湾半岛项目的绿色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工作,本项目建筑用地面积3061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29596.65平方米。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绿色建筑技术咨询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项目绿色建筑技术咨询服务费实行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9万元(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2.绿色建筑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按照完成情况分阶段支付给乙方,每次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审批文件和本次付款金额的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不予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服务费支付阶段及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20%即18000元;2.完成绿色建筑施工图设计阶段项目设计咨询和自评估,交付相应咨询成果及报告经甲方确认合格,并通过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后,支付50%即45000元;3.通过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一星级评定后(即网上公示通过后)支付30%即27000元。在每次支付合同咨询服务费用时,乙方应提供与本次付款等额的有效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阶段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二》后,清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绿色建筑技术咨询服务工作。根据清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方审查机构广东建工审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项目编号:2018-1501(HD)],载明建设单位为振某公司、设计单位为清某某公司的“嘉长源·蓝湾半岛”项目“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2013]第13号),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符合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准国标一星要求)。”故该项目的三个阶段付费条件已成就。2018年8月29日,清某某公司为振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9万元的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振某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2018年9月7日,振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清某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一份《嘉长源·蓝湾半岛设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协议约定:根据甲方取得正式规划批文的新方案以及新版《建筑防排烟系统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由乙方承担截止至本协议签订日期的新方案调整对应的施工图各专业调整及防排烟新规范及其它所有国家规范引起的相关建筑平、立、剖面图调整及相应的结构及设备专业设计调整。相应修改时间为20天。本次增加修改费合计396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系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1.88万元;第二次付费系于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取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60%即23.76万元;第三次付费系于配合业主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3.96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确认生效后,即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时,应以本协议为准。”
庭审中,清某某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了符合《补充协议三》第一次及第二次付费条件所对应的工程量,已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合计35.64万元,并提供前文所述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以及与振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佐证。2020年8月6日,清某某公司为振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5.64万元的设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振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清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21万元、10万元,合计支付31万元。对于《补充协议三》约定的第三次付费条件,原告称因该项目已暂停,无法经业主竣工验收及备案,故第三次付费条件未能成就。即:《补充协议三》已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合计35.64万元,振某公司实际已支付31万元,尚有4.64万元款项未支付。
2020年4月30日,振某公司(甲方)与清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嘉长源·蓝湾半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该协议系对乙方此前已完成的原合同项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以及对原合同工程款的结算。该协议明确了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按甲方的要求完成建筑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已完成景观方案阶段及部分扩初阶段工作。双方确认原合同的结算款分为两部分:(一)建筑施工图的合同金额为155.7万,乙方同意解除建筑施工图的相关工作,双方确认本工作的结算款140.13万元,甲方已支付31.14万元,应付未付款108.99万元;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108.99万元。(二)景观方案及施工图的合同金额为55.0998万元,乙方同意解除景观方案及施工图的相关工作,双方确认本工作结算款23.02万元,甲方已支付11.02万元,应付未付款12万元。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12万元。乙方同意放弃就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或逾期付款、解除合同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及索偿、索赔延期利息和其它任何费用、损失的权利。
2020年8月28日,深圳市嘉某某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振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清某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四》所约定的建筑施工图结算款108.99万元。《补充协议四》所约定的景观方案及施工图结算款12万元尚未支付。
2021年1月26日,振某公司(发包人)与清某某公司(设计人)签订一份《佳源·蓝湾半岛建设工程设计(新规划方案调整)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五),协议约定:乙方已于2018年5月29日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并通过第三方施工图审查。2020年12月15日因甲方要求调整修改,故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增加修改费。本次增加修改费为186520.32元,其中不含税175962.57元,税金10557.75元(税率6%)。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费系于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支付70%即130564.22元;第二次付费系于提交全套修改图并通过第三方审查后五日内支付30%即55956.10元。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原合同规定执行,如有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五》后,清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将电子版图纸通过微信发给振某公司,主张其已完成《补充协议五》约定的设计任务,而振某公司尚未支付《补充协议五》约定的设计费186520.32元。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数份盖有“惠东县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长源·蓝湾半岛项目部”公章的《工程联系单》显示,***多次作为发文人以振某公司的名义向清某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原告主张***系代表振某公司负责与原告进行对接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一审程序)支出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并提供其于2022年9月28日与北京市道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费通知书》、《出账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2022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2)粤1323民初9290号民事裁定书,以528466元为限冻结了被告振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详见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清某某公司与被告振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合同)及五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清某某公司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主张被告振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分别为:《补充协议二》的9万元、《补充协议三》的46400元、《补充协议四》的12万元、《补充协议五》的186520.32元,以上合计442920.32元。原告就此提交的《设计文件、图纸交付清单》《工作联系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清某某公司诉请被告振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442920.3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如上所述,被告振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向其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计为:
(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第六条约定“每次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审批文件和本次付款金额的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及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该阶段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基于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振某公司开具金额为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6.525%(4.35%+4.35%×50%)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6.375%(4.25%+4.25%×50%)的标准计付。
(二)《补充协议三》:根据《补充协议三》第四条以及原合同第9.3条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设计人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向发包人出具供阶段性设计费用相关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相关费用”、原合同第11.2条“设计人按工作进度分阶段提交账单/发票,发包人核审无误后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发包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给设计人”,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振某公司开具金额为35.6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振某公司尚有4.64万元款项未支付,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4.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
(三)《补充协议四》:根据《补充协议四》第三条“乙方同意放弃就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或逾期付款、解除合同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及索偿、索赔延期利息和其它任何费用、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振某公司支付《补充协议四》中欠付的12万元设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五》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原合同规定执行”,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8652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根据原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振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原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法律争诉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理解为提起本案诉讼所需的必要费用,其并未明确约定该财产保全保险费属该范畴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嘉某公司应否对被告振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知,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则应当对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振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独资股东的被告嘉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振某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嘉某公司对被告振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嘉某源公司应否对被告振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应就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嘉某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之前是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嘉某源公司在振某公司产生本案债务期间是振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在此期间振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嘉某源公司应对振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振某公司、嘉某公司、嘉某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42920.3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6.525%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6.375%的标准计付;(2)以4.6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3)以18652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惠东县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清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嘉某新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嘉某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惠东县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清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84元,保全费3162元,合计12246元(原告深圳市清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东县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嘉某新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嘉某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