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阳市棉北北关路西平南西区1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兰溪路曹杨七村100号。 法定代表人*本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三(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6日,在**(南块)污水泵站投标会议纪要中,潮阳公司同意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在最后结算后下浮18%。同年9月6日,原、**市政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市政将**(南块)污水泵站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潮阳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泵站上、下部结构、下水道、道路、管理房、水电安装。承包性质为清包工及提供部分机械和地材。承包款按投标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85,9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潮阳公司在每月5日报工程进度月报表,经建设单位审核后由**市政拨款。协议签订后,潮阳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市政对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市政共支付潮阳公司工程款2,240,289元。2001年4月27日,系争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评定为合格。由于双方对系争工程的结算问题产生争议,潮阳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原审法院院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证,鉴证结果下浮18%的工程造价为3,190,891.34元;不下浮的工程造价为3,891,330.90元。关于下浮问题,潮阳公司认为,招标后原、**市政签订的工程协议没有明确具体下浮率,不应下浮;**市政认为应按分包招标协议下浮18%。对此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造价工程师***出庭作证,证明在市场惯例中,如果双方在投标书中约定下浮比例,在工程协议中没有约定,一般按下浮比例操作。 原审法院认为,潮阳公司、**市政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约定承包款按投标价2,485,900元计,工程量按实结算。由于在施工中,施工内容发生了变更,因此潮阳公司工程量亦发生变化,工程结算应按照变化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经委托,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证,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客观、公正、合理,应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工程造价的下浮问题,原、**市政在招投标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工程总造价下浮18%,且其后的工程协议书亦未否认该下浮率,因此系争工程总造价应下浮18%。现系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市政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按约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市政认为潮阳公司逾期竣工,由于其未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对此不予涉及。关于鉴证费用60,000元,由于双方在审理中达成协议各半承担,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市政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潮阳总公司工程款950,602.30元;二、潮阳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证费用60,000元(未支付),由双方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16,885元,由潮阳公司负担6,885元;**市政负担10,000元。 潮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市政承接的**(南块)污水泵站工程除其中的污水管工程指定给他人施工外,其余的均转包给了潮阳公司,因此该转包行为应为无效,其所谓开展的招标、投标、评标等行为也同属无效;原审中**市政提供的会议纪要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并未得到潮阳公司的确认,对潮阳公司无约束力,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工程造价下浮18%的依据无理由。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市政支付潮阳公司工程款1,651,041.86元。 对潮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市政辩称,**市政并未转包工程而是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潮阳公司,潮阳公司自己在原审诉状中也已确认这一点,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审中潮阳公司再提出合同无效是自相矛盾。工程造价下浮18%是潮阳公司在投标函中确认的内容,双方在《工程协议书》中明确工程造价按投标价计,因此该约定已经对工程造价下浮18%作了肯定。会议纪要虽未有潮阳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但会商时有其工作人员参加,且纪要内容得到其工作人员的承诺。潮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由,对此不予同意。同时,**市政上诉称,潮阳公司的投标函是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中鉴证单位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暨投标函的内容)对工程进行审价,并将大量未经**市政签字确认的工作量计入潮阳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中,导致审定的工程造价存在诸多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价,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路污水泵站工程的建设发包方为上海**区重大市政工程建设指挥部,**市政系该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潮阳公司为工程分包方。**市政与建设方就**路污水泵站总包工程的造价已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价,审定的总包工程造价为6,643,455元,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审中,审价单位审定为3,190,891.34元的涉案分包工程造价系套用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价报告的相应内容确定的。 另查明,在潮阳公司的投标函中,并未有942立方米刃脚砂垫层的工程量。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 二审中,本院指定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审价。上海万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5日出具万基计(2004)第1-1号《关于**(南块)污水泵站工程造价的调整签证报告》,审价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2,953,482.02元。 对审价结论,**市政予以确认。潮阳公司则对调整鉴证报告提出异议。潮阳公司的异议为,1、涉案工程中的污水管项目并非潮阳公司施工,潮阳公司仅负责提供材料,对所提供的材料不应再下浮18%;2、除942立方米的签证砂垫层外,**市政与建设单位结算时提交的送审资料中另还有942立方米刃脚砂垫层的工作量,**市政对此工作量已作了确认,因此调整鉴证报告扣除942立方米刃脚砂垫层的工作量没有理由;3、虽然潮阳公司在投标函中对沉井项目、进出水阀门、沉井签证项目使用的混凝土是按现场搅拌混凝土来计价,但实际施工中潮阳公司使用了商品混凝土,**市政对此价格也予以了确认,有**市政的工作人员的价格确认单为证,审价单位仍按现场搅拌混凝土来计价存在错误,应按商品砼的价格计价。4、重新审价时审价单位遗漏了部分签证并少算了部分项目。 针对潮阳公司提出的异议,审价单位逐一进行了答复,1、双方已约定工程造价下浮18%,潮阳公司提供污水管项目的材料计入了工程造价中,理应下浮18%;2、在潮阳公司与**市政的结算资料中,只有942立方米签证砂垫层的工作量,原审价报告中942立方米刃脚砂垫层的工作量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3、在潮阳公司的投标函中明确沉井项目、进出水阀门、沉井签证项目施工使用的是现场搅拌混凝土,潮阳公司称实际施工中改用了商品混凝土,但查阅全部资料未发现**市政要求或同意其改用商品混凝土的签证材料。重新审价时,潮阳公司也未提供**市政对商品砼所作的价格确认单,故对此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价格计价;4、重新审价时,已召集双方对工程量签字作了确认,潮阳公司提出遗漏部分签证并少算部分项目没有依据和理由。 对潮阳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市政确认商品砼价格的材料,**市政表示此并非新证据,对此不同意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潮阳公司与**市政为涉案工程所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潮阳公司称**市政转包承接的工程,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自己也承认涉案工程中的污水管道项目由他人施工完成,故对其以**市政转包工程为由提出双方所订《工程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签约前,潮阳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出具了投标函,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载明工程承包价按投标价计,表明《工程协议书》已对投标函的内容作了肯定,因此该内容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虽然潮阳公司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该《会议纪要》对投标函的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下浮18%的效力已不产生影响。原审中,审价单位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工程审价,导致审价结论错误,对此应当予以纠正。针对潮阳公司对调整鉴证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确认,1、潮阳公司在投标函中已明确工程造价下浮18%,潮阳公司提供的污水管项目材料的价格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应纳入下浮18%的范畴,理应下浮;2、在潮阳公司的投标函中,并未有942立方米刃脚砂垫层的工作量,审价单位将原审价报告中942立方米刃脚砂垫层的工作量予以调整扣除是正确的。潮阳公司要求除942立方米签证砂垫层外,另再计942立方米刃脚砂垫层工作量的价格没有依据和理由。至于潮阳公司所提**市政与建设单位结算时已计取了942立方米刃脚砂垫层工作量的价格的问题,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3、在潮阳公司的投标函及双方约定中涉案工程沉井项目、进出水阀门、沉井签证项目使用及计价的是现场搅拌混凝土,虽然潮阳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实际使用了商品混凝土,但该变更并未得到**市政的签证同意,调整鉴证报告对此按现场搅拌混凝土计价并无不当;4、重新审价时审价单位已召集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潮阳公司及**市政均签字作了确认。审价结束后潮阳公司现再提出工程量存在错漏项无理由,对此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万基计(2004)第1-1号《关于**(南块)污水泵站工程造价的调整签证报告》予以确认。根据审价结论,涉案工程造价2,953,482.02元,扣除**市政已付工程款2,240,289元,**市政应支付潮阳公司的工程余款为713,193.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三(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余款713,193.0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0元,由潮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25,158元,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12元;审价鉴定费60,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