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宇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上海跃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周家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跃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普陀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经李纯如介绍进入普陀市政公司施工处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1月14日***在工地受伤,理应享有相关权益,但案外人李纯如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普陀市政公司对***的其他要求均予拒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普陀市政公司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的进展情况以及工伤事故的后续处理都与双方有无劳动关系无关,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跃坤公司述称,同普陀市政公司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普陀市政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外来从业人员,其自述于2014年10月18日经案外人李纯斌介绍至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沿线华东师范大学附近的工地从事下水道窨井盖排管等工作。2014年11月14日,***在金沙江路枣阳路路口施工时,被挖土机撞伤。2015年11月12日,***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2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01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位于上海市金沙江路的“新师大低标排水系统改造工程——管道工程3标”系普陀市政公司所承接。2013年11月,普陀市政公司与跃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普陀市政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排水管道改造项目清包给跃坤公司施工,工程工期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性质,平等关系与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已发生了用工事实,双方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但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分析,普陀市政公司承接的金沙江路“新师大低标排水系统改造工程——管道工程3标”,其已于2013年11月将工程中的排水管道改造项目清包给了跃坤公司,而跃坤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李纯如负责施工。现李纯如经一审法院询问,确认***是由另一案外人李纯斌介绍至其工地从事泥水匠工作的,并于2014年11月14日在金沙江路工地工作时受伤,***工作期间的工资在其受伤后,李纯如已经全部支付,并由他人签收。李纯如的上述陈述与***自述基本一致,故予以采信。因此,根据上述分析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且双方之间实际也并不存在用工的事实,故***要求确认与普陀市政公司之间形成有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来看,***虽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但普陀市政公司此前已将该工程分包给跃坤公司,而***是经案外人李纯斌介绍来涉案工地工作的。现***主张在2014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间与普陀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梁芳
审判长  徐树良
审判员  姜 婷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丹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