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3443号
原告:**,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平(原告之妻),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贝(原告之子),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宇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隆公司)、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平、许加贝、被告晋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普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费如下:医疗费65,021.65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一二期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38,884元、一二期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5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700元(含停车费)、鉴定费2220元,以上费用,要求两被告明确责任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金额变更为2480元(至退休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13时53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A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贺凌平沿河南北路左侧第二根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进七浦路北约20米处,因路面凹陷原告紧急制动不及而摔倒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5月12日出具了事故证明,认为事故成因与路面凹陷是否一定导致车辆失控倒地有关,事发后,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明车辆倒地的真正原因,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后,原告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认为本人的驾驶行为无违法之处,事故责任系被告路面维护不力所致,故要求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晋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无异议,本公司与被告普陀公司系合同关系,在接到普陀公司的路面维修通知后,对路面予以维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普陀公司辩称,本公司系事发路段的路面养护单位,因养护不当造成的责任由本公司负担。本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证明中对路面凹陷与原告摔倒的因果关系未作认定,故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费用,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费用和住院伙食费,无门诊病历对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一二期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一二期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基数并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衣物损失费、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5日13时53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A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贺凌平以介于45-48公里/小时的速度沿河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七浦路北约20米处机动车道内,车辆经路面凹陷处时失控倒地,致**与贺凌平受伤,车辆受损。2020年5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成因与路面凹陷是否一定导致车辆失控倒地有关,因无法查明车辆倒地原因,故出具事故证明。
另查明,就原告的伤情,原告与被告普陀公司共同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2020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左肩部外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又查明,2020年4月28日,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公安机关委托,对沪BAXX**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作出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的“检验结果”部分载明:“2、车身外观:前轮挡泥板左侧、前围板左侧、左后护板见挫痕(以上损坏因本次事故产生);其他部件齐全、完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面凹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已确认原告驾车经过路面凹陷处时失控倒地,本院认为路面凹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概然性。被告普陀公司作为路面养护责任人,未尽到有效的养护责任,致使路面出现凹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行驶时,未注意路面状况,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普陀公司责任。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普陀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提供的票据中,2020年9月8日票据与交通伤无关,本院予以扣除,另扣除住院伙食费和医保统筹支付费用,核定为28,407.43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90元;三、一二期营养费,酌情按30元/日计105日,本院确定为315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当事人合意本院确定为138,884元;五、一二期护理费,根据当事人合意本院确定为4200元;六、误工费,根据当事人合意本院确定为2480元;七、财产损失费:1.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2.车辆损失费,参考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车辆受损情况,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共计为13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中,包含停车费,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另行核定为11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元;九、鉴定费2220元,按70%计为1554元。上述一至七项费用,共计178,621.43元,按70%计为125,03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55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普陀公司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二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二期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25,035元;
二、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三、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54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7.6元,由原告**负担1036.6元,由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鲁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燕妮
书 记 员 孙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