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7民初1029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杨岐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敏华。
第三人上海跃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周家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
原告***与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跃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斌,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敏华,第三人上海跃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的工地上从事排水管道工作。2014年11月14日凌晨,原告在工作时被挖土机碾伤,造成左足粉碎性骨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普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系金沙江路新师大低标排水系统改造工程,该工程为被告公司负责,已于2014年9月13日竣工验收,竣工前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上海跃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述称:其公司于2014年9月之前承包了金沙江路新师大低标排水系统改造工程,后由于与案外人李某某存在业务联系,故由李某某具体负责该工程的下水道开挖工作。现该工程于2014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受伤与第三人无关。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作服,系原告在金沙江路枣阳路路口施工期间穿着,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2、落款署名蔚春荣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工作服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新师大三标排水工程金沙江路段竣工验收会议记录、管道铺设报验申请表,证明被告负责的新师大三标排水工程已于2014年9月13日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前被告已转包给第三人施工,故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报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认为该证据也无法反映新师大三标排水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4日验收通过。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另外,庭审中,本院还就原告的工作经历询问了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原告系通过李纯斌介绍至其工地从事泥水工,先后在金沙江路工地、金鼎路工地、北石路小区等地工作,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金沙江路工地工作时受伤。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其自述于2014年10月18日经案外人李纯斌介绍至普陀区金沙江路沿线华东师范大学附近的工地从事下水道窨井盖排管等工作。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金沙江路枣阳路路口施工时,被挖土机撞伤。2015年11月12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12月2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3019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位于本市金沙江路的“新师大低标排水系统改造工程——管道工程3标”系原告单位所承接。2013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排水管道改造项目清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工期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性质,平等关系与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已发生了用工事实,双方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但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承接的金沙江路“新师大低标排水系统改造工程——管道工程3标”,其已于2013年11月将工程中的排水管道改造项目清包给了第三人,而第三人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李某某负责施工。现李某某经本院询问,确认原告是由另一案外人李纯斌介绍至其工地从事泥水匠工作的,并于2014年11月14日在金沙江路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在其受伤后,李某某已经全部支付,并由他人签收。李某某的上述陈述与原告自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原、被告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且双方之间实际也并不存在用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形成有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丽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