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31民初3672号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130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5年9月2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为4558元,自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30234元为基数,按照3%标准计算,计算方式130234×3%/12×14);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9000元、保函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因经营之需,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厂区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事宜,双方于2024年3月签订了《乙公司厂区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1份,约定: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30234元,本次项目完成并验收后,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款,如有一方违约,除需承担违约责任外,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差旅费,同时该合同对双方职责、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前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已方义务,该项目于2024年7月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款,但被告却无意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本状,请贵院依法判决。 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公司因需从原告甲公司处采购智能化设备。202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乙公司厂区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厂区的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总金额13023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安装服务。2024年7月2日,案涉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在验收证书上进行了签名、盖章。202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0234元的增值税发票。而后被告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合同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甲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000元、保函费1000元,合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乙公司厂区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验收证书、发票、报价清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234元,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同、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23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项目完成并验收后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然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自项目验收日即2024年7月2日起按照3%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酌定自违约次日即2024年7月3日起按照3%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除需承担违约责任外,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以及差旅费等”,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系案涉合同的违约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系其作为守约方因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并且已全部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以及保函费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支付价款130234元及逾期利息(以13023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3%标准计算); 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保函费10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驳回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保全费124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4886元,由被告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