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4197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494301417。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称电信淮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淮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37320元、利息28166元及减少的退休待遇4064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790360元、夜班补贴10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140元(2019年少休10天),以上合计915432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1日到2019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故障抢修,被告怀疑原告举报单位存在偷盗及考试中作弊行为,连续两年4次擅自降低原告基木工资,且没有通知原告。违反劳动法规定不合理的安排工作时间,平均每天超过8小时,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一直忍受,无法合法维权。2019年12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淮安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在仲裁时原告的请求的加班工资期间与本案主张的期间不一致。2、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足额发放原告实际应得的工资、加班费、夜班费,年休假也足额安排原告休息,因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0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岗位及工作绩效,按被告薪酬制度确定劳动报酬,被告保证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可以根据公司效益、市场行情及原告的绩效、工作态度和能力,对原告的薪酬待遇进行相应的调整。在职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被告发放原告加班费657.93元,并按月发放了夜班津贴。2019年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未休10天,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一致认可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为8858元。 因工资差额等问题,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20)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2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讼争。 庭审中,被告举证2018年12月-2019年11月期间考勤表,证明原告上班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举证考勤表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考勤表与实际上班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企业等用人单位作为独立法人,在工资分配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可以自主地决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补发工资37320元及利息2816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之前夜班补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9年夜班补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夜班补贴108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减少的退休待遇40646元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理涉。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被告举证考勤表反映出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也支付了一定的加班费,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加班费计算方式及依据,且并未举证2019年12月份考勤表,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加班情况,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及已领取的加班费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补发原告加班费5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未休年休假工资81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加班费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140元,合计8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