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3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淮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拿到2014年至2019年的夜**贴,而且电信淮安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部分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2.2005年电信淮安分公司仅对上诉人一人降级降薪,剥夺了职工合法权益,一审认为是用工自主权错误;3.本案属于特殊原因未主***,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4.上诉人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加班时长,加班费不应酌定,且一审酌定的数额是错误的。
电信淮安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电信淮安分公司补发工资37320元、利息28166元及减少的退休待遇40646元;2.判决电信淮安分公司支付加班费790360元、夜班补贴10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140元(2019年少休10天),以上合计915432元。
一审法院查明:1980年12月,***到电信淮安分公司处工作,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电信淮安分公司根据***工作岗位及工作绩效,按电信淮安分公司薪酬制度确定劳动报酬,电信淮安分公司保证***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电信淮安分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效益、市场行情及***的绩效、工作态度和能力,对***的薪酬待遇进行相应的调整。在职期间,电信淮安分公司按月向***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电信淮安分公司发放***加班费657.93元,并按月发放了夜**贴。2019年***已休年休假5天,未休10天,电信淮安分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一致认可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为8858元。
因工资差额等问题,***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20)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信淮安分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2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企业等用人单位作为独立法人,在工资分配上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可以自主地决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诉请电信淮安分公司补发工资37320元及利息2816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主张电信淮安分公司支付2019年之前夜班补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电信淮安分公司已经发放***2019年夜班补贴,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电信淮安分公司支付夜班补贴10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主张电信淮安分公司支付减少的退休待遇40646元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理涉。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电信淮安分公司举证考勤表反映出***存在加班事实,电信淮安分公司也支付了一定的加班费,但电信淮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加班费计算方式及依据,且并未举证2019年12月份考勤表,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电信淮安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加班情况,结合***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及已领取的加班费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电信淮安分公司补发***加班费500元。***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本案中,结合***的工作年限,***主张电信淮安分公司支付2019未休年休假工资81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电信淮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加班费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140元,合计86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阶段,*****,其在电信淮安分公司主要从事大客户通讯故障抢修,工作内容根据省综合调度系统派单;工作地点相对灵活,可以在公司,也可以在公司周边,比如到新亚商城等处转一转,夜里如果没有任务可以在家打盹,但如果接到任务要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工作时间上,周一周二休息,周三周四都是24小时,周五周六周日是8小时,到下周再调过来,周三周四8小时,周五周六周日是24小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补发工资,认为电信淮安分公司在2004年、2005年调低其基本工资或没有与其他员工同步增加基本工资,上诉人认可其最迟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上述行为发生,故仲裁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上诉人就此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以担心即时维权会被辞退为由主张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关于补发工资及相关损失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上诉人**,其工作职责是大客户通讯故障抢修,在岗期间工作地点比较灵活,只需在接到任务后迅速到达现场排除故障即可,其他大部分时间处于待命状态。基于上述工作特性,上诉人要求按照其值班总时长计算加班时间,不尽合理。鉴于电信淮安分公司未就故障抢修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综合工时制,一审根据上诉人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及已领取的加班费情况,酌定电信淮安分公司补发加班费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夜**贴。***认可电信淮安分公司曾向其发放过夜**贴,是发到工资卡中,且在收入明细中有夜**贴项目,但主张2013年后没有再收到夜**贴。电信淮安分公司则主张,夜**贴在发放工资时已经一并发放,虽然在工资明细中没有特别标注,但工资明细中“其他补贴预留1”一栏指的就是夜**贴,2019年度这一栏是夜**贴与30元交通费组成。本院认为,电信淮安分公司虽然没有在工资明细中就夜**贴特别注明,但就相关工资项目的由来作了合理化说明,数额与***主张的计算标准基本相当,且没有证据证明就夜**贴电信淮安分公司是单独列支单独发放,故本院对电信淮安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夜**贴已经包含在每月发放给***的工资中,现***主张夜**贴,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坚
审 判 员 孙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