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淮安飞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8961号 原告:淮安飞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黄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07104254X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494301417。 负责人:**轶,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8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飞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网络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电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鹤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宽带使用费73387.31元,补偿原告租金1.3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互联网专线及拨号宽带业务。合同2.1条就业务内容项下的具体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2.1条就费用及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第3.4条就因被告原因无法完成宽带接入的费用退还及额外补偿进行了约定,合同第5.2条就一方单方终止服务或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约定。2021年2月,被告无任何理由单方拆除了已接入的宽带业务,终止了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淮安电信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无理由单方拆除宽带业务终止合同不是事实。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互联网专线及拨号宽带业务,并约定原告付款方式为预付每期三个月的宽带使用费。原告于2020年4月底按照被告授权开始操作拨号宽带业务,直到2021年2月,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每期都迟延)。2020年11月,被告向原告催要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3个月的宽带使用费,原告未按约定全额交纳。在原告明确表示不缴纳地情况下,2021年2月被告才进行了拆机暂停服务,并表示如果要继续使用必须补足宽带使用费,***装继续使用。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并可以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的用户暂停服务。因此,被告在原告欠费情况下停止服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告提出的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在服务期内因不可抗力终止服务的,赔偿甲方10万元,其一,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不可抗力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故该条款应属于无效;其二,该条款约定是针对不可抗力,而对于其他情形没有约定,即使其他情形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为赔偿前提。3、原告本身存在违约情况。首先,原告自2020年4月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每期预付三个月宽带费用,其次原告还违反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将互联网专线转给第三方使用。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不妥行为,对原告违约行为也应做相应抵充。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淮安飞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业务合作协议》1份,主要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使用乙方互联网专线业务及拨号宽带业务,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提供互联网专线业务及拨号宽带业务;“接入方式”指甲方终端设备接入到乙方IP城域网中使用的技术类型;“速率”指在单位时间内传输的比特数,乙方承诺下行或上行实际速率不低于合同约定速率的90%;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主要约定:2.1业务内容2.1.1甲方使用乙方100M互联网专线1条,用于业务管理;业务开通速率:100M上行100M、下行100M;公网IP地址数量:6个(29位掩码);2.1.2甲方使用乙方普通拨号宽带业务,业务开通速率:上行带宽80Mbps、下行带宽100Mbps;甲方首期安装宽带数量不少于125条;2.1.3乙方首期为甲方提供专线宽带及拨号宽带的总出口带宽为10G,以汇聚方式提供;2.1.4甲方有新的业务需求应另行向乙方提出。在甲乙方双方就新的业务需求的费用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甲方……向乙方书面提交……业务需求单……。2.2费用及支付2.2.1……1条100M专线宽带及6个固定IP地址按2000元/月标准收取使用费,125条100M拨号宽带按1000元/条·年标准收取使用费。甲方同意按预付方式进行缴费,每次预付三个月宽带使用费37250元;2.2.2甲方同意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前预付前三个月宽带使用费37250元,之后按期预付每期三个月的宽带使用费;协议第三条3.4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保质完成宽带接入、设备调试工程,每推迟一天,乙方按甲方支付的宽带业务使用费预付款的1%赔付甲方损失;因乙方原因无法完成宽带接入、设备调试工程,乙方除退还甲方支付的调试费、预付款外,需按预付款100%额度补偿甲方前期相关设备、人员投入损失;协议第四条4.1.2约定: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业务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用于本合同约定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协议第五条5.2约定:甲方在协议期内要求终止服务或提前解除协议,应向乙方补足已享受的本协议项下全部优惠的相应款项;乙方在本合同服务期内非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性原因,要求终止向甲方提供服务或提前解除协议的,应补偿甲方损失10万元;协议第六条6.1约定:双方承诺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本合同,维护双方权益;协议第十条10.1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壹年;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顺延,顺延时间壹年,顺延次数不受限制……。 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安装、开通、接入等相关服务。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代理合同,成为被告的代理商,具有相关工号和相应的代理权限。根据本案《淮安飞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前预付前三个月宽带使用费37250元,但原告未按约定预付相关费用。后原告直到2020年7月1日才开始陆续部分缴纳宽带使用费,但仍未按约定每期三个月的标准预付相关费用。 协议履行期间,由于原告既是被告本案合作协议的客户,又是被告的代理商,原告便利用代理商的权限对本案合作协议所涉的125条宽带中约40条单宽带(拨号宽带服务)擅自修改成融合套餐(拨号宽带服务、手机服务等多项服务),后又陆续修改了部分。另外,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还将被告提供的互联网专线服务于2021年1月19日转移过户给案外人淮安市华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使用。由于原告一直未能预付和足额缴纳使用费,被告在催要未果且考虑到原告存在违规使用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遂于2021年2月27日对原告采取了拆机和停止服务处理。后双方就纠纷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至今仍欠被告2021年1月使用费12718.47元、2月使用费11442.12元,合计拖欠24160.59元。 案件审理期间: 1、原告主张被告提供服务期间,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流量10个G要求。对此,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对单宽带(拨号宽带服务)擅自修改成融合套餐(拨号宽带服务、手机服务等多项服务),融合套餐与单宽带相比,服务内容发生了变更,影响了速率,所以提供的速率自然不一样。 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领导口头说好合作协议从2020年6月1日开始正式按照电信常规的交易习惯(有预付费和后付费两种,预付费是正常家庭宽带,企业部分是后付费)缴费,且说好原告是后付费,那么6、7、8三个月一付,9、10、11三个月一付,12月、2021年1、2月三个月一付,原告可以在2021年2月底缴纳2020年12月、2021年1月、2月,都不算违约,另外,对2021年3、4、5月,由于电信规定有极限停机期限是逾期三个月以后电信方可以无条件拆机,故原告可以在5月底进行缴费。由于2月27左右被告不打招呼就将原告宽带拆掉了,原告就不可能再付2、3、4三个月的费用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即使如原告所述是后缴费,但从原告每笔交费金额看,事实上也没有一次是按协议约定三个月一付的。 3、原告主张其在电信院内自己花钱自建的机房,后来被告说搭建的机房放在电信院内不适合就让原告搬走,导致原告租房存放机器设备,造成租金损失,要求被告补偿租金1.3万元。对此,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机房,机器的存放地点本应就由原告自己处理,之前让原告用被告的机房是被告出于帮助合作方的目的暂时为原告提供存放位置,也没有收他的费用,故不同意被告的补偿请求。经本院查证,原、被告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有为原告提供机房的义务。 4、原告称将单宽带修改成融合套餐被告是知情的,并未禁止,且后期修改的部分被告相关业务人员也进行了参与,根据合同2.2.1条约定100M拨号宽带按1000元/条·年标准收费,即使原告作为代理商的身份修改套餐,只要不低于年1000元/条·年的总收入,代理商是无过的,如果被告认为代理商有违反行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与本案无关。另外,套餐修改并不影响速率,被告只是与原告关系不好才未按约定提供10G流量的速率。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修改套餐,应当向被告提出申报再由被告授权才可以修改,而不应当滥用其代理商的操作权限来偷偷进行修改。原告未能提供其申报修改和授权修改的相关证据。 5、原告主张因为专线带宽是单独用于管理机房的,对于用户来说可以任意去过户,且淮安市华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也是原告开办的公司。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查证,淮安市华力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淮安飞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被告提供服务期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流量10个G要求,且未达极限停机期限即强行停机,被告违约停止服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所交的使用费73387.31元。对此,经本院查明,由于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对单宽带(拨号宽带服务)擅自修改成融合套餐(拨号宽带服务、手机服务等多项服务),导致服务内容发生了变更,并致被告提供的速率存在差异;原告作为本案合作协议的相对人,其身份仅仅是被告的客户,而非被告的代理商,原告利用本案合同之外自己是被告代理商的另一重身份,擅自更改本案合作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其行为既不符合电信业务相关管理规定,且已违约在先;同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拆机和停止服务的原因系原告既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及时预交使用费和拖欠使用费,另外还存在违反合作协议关于“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业务以任何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约定违规使用服务的情况;被告在原告上述种种违约和违反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拆机和停止服务并无不当,也符合电信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等管理规定;而本案合作协议第五条5.2关于“乙方在本合同服务期内非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性原因,要求终止向甲方提供服务或提前解除协议的,应补偿甲方损失10万元”的约定,其适用前提也是原告守约且无违约,而非原告违约情况下仍适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宽带使用费73387.31元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领导口头说好合作协议从2020年6月1日正式开始正式按照电信常规的交易习惯缴费,且说好原告是后付费,且未达极限停机期限,不应停机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租金1.3万元的主张,因双方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被告有为原告提供机房的义务,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飞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帐号:62×××85,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